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2年度,48號
MLDM,112,苗原簡,4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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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吳培睿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1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巴吳培睿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而有勞動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其餘共犯為本件詐欺犯行,可 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 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就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 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明在卷,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3號
  被   告 巴吳培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吳培睿與暱稱「今晚打老虎」、「我要當老師」、「木櫻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0時許,接續 撥打電話予王鵬慧,分別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經理、暱 稱「張祐菲」隊長及檢察官,向王鵬慧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 冒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須由警方人員為其擔保,並且需 將銀行戶頭內存款提領後交由調查員等語,惟王鵬慧未陷於 錯誤,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嗣王鵬慧於112年4月26日10 時許,先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復於同日10時47分許前往土地商業銀行提領6萬元,並將 上開款項放入牛皮紙袋中,巴吳培睿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1時25分許,前往位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之王鵬慧住處拿取裝有上開款項紙袋,警方旋在上 開處所當場逮捕巴吳培睿,致未詐得王鵬慧之財物,並當場 扣得巴吳培睿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 8行動 電話1支。
二、案經王鵬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巴吳培睿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渠擔任車手工作,且該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鵬慧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經理、暱稱「張祐菲」隊長及檢察官為由受騙,並配合警方查悉,於上開時地將裝有6萬5,000元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當場經警方搜索扣得詐欺贓款6萬5,000元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頁面截圖共49張 證明被告與暱稱「今晚打老虎」、「我要當老師」、「木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且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1時25分取款過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巴吳培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 今晚打老虎」、「我要當老師」、「木櫻」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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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