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豈儀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鍾芝瑜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帳號820×××××××08號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之存款戶約定 書「一般約定事項」第4、6項,已約定:「立約人取款應憑 存摺與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或以約定方式取款」、「立約 人更換印鑑,應向原開戶單位辦理。存摺及取款印鑑應妥善 保管,如有遺失、滅失、被竊、被搶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 時,應於營業時間內親自或以電話或以網路向貴行辦理掛失 止付。在貴行受理掛失止付並辦妥電腦登錄以前,已經付款 者,對立約人仍生清償之效力。但以電話或以網路掛失者, 應儘速補辦書面文件。」等語,合先敘明。
㈡伊為便利其資金調度,復於103年4月16日簽立「華南商業銀 行貸款契約理財循環貸(隨借隨還型)」(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約定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貸款額度使 用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至104年4月21日,如未經雙方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額度使用期間繼續延長1年,最長至110年4月2 1日終止而不再延長,並以110年4月21日為借款到期日,應 清償全部借款,逾期償還須支付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貸款動
支方式與系爭帳戶取款方式相同,須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加蓋 取款印鑑臨櫃辦理。
㈢詎伊之受雇人即被告鍾芝瑜,未經伊之授權,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前往華南銀行,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填寫「取款 憑條」,並在其上蓋用「非」系爭帳戶之取款印鑑,而向華 南銀行櫃員申貸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華南銀行櫃員竟疏未正 確核對取款憑條之印文,亦未依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銀行評 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等規範,要求鍾 芝瑜辦理匯款時,詳細確認身分,或提出伊出具之授權書、 委託書等代理事實證明文件,亦未確認短短數日內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匯款交易行為是否合理、是否與伊或鍾芝瑜身分及 資力相當、復未請鍾芝瑜說明匯款金流去向、目的及提供文 件確認,而依鍾芝瑜申請如數放貸,嗣鍾芝瑜再填寫「匯款 申請書」自系爭帳戶將款項匯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第三人帳 戶。致伊在形式上積欠華南銀行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595萬元。
㈣鍾芝瑜雖為伊之員工,惟伊未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鍾芝瑜辦 理如附表所示貸款之意,且鍾芝瑜所持印鑑亦非系爭帳戶之 取款印鑑,伊與華南銀行就如附表所示貸款債務應不存在, 縱華南銀行不知該款項係鍾芝瑜冒領,亦不生表見代理或已 向債權準占有人給付之效力。
㈤若認伊與華南銀行間存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關係,然鍾芝 瑜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匯款交易時,均未在「匯款申請書 」上蓋印伊之印鑑或印文,外觀上並無伊之授權證明,華南 銀行本不得辦理匯款轉帳作業,詎華南銀行完全不察,任由 鍾芝瑜以伊代理人名義,將款項匯出予第三人,係屬無權代 理之行為,伊拒絕承認,自對伊不生效力,而華南銀行在沒 有任何契約情形收受鍾芝瑜所取得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爰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南銀行 返還存款595萬元。
㈥倘上揭㈣、㈤俱無理由,則鍾芝瑜未經伊同意,擅自為上揭取 款、匯款行為,造成伊積欠華南銀行如附表所示貸款債務, 係屬侵害伊之財產權,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鍾芝瑜賠償595萬元及遲延利息。
㈦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或請求華 南銀行返還存款,或請求鍾芝瑜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華南銀行收受書狀請 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鍾芝瑜應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92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華南銀行部分:
⒈原告在95年至000年0月間,所使用的印章和印鑑卡上印文 相同,但在107年6月後所使用的印章就變了,雖和印鑑卡 上的印文,不論是印章的外型、大小、印文文字型式都完 全相同,肉眼能夠辨識的唯一差別是「讓人以為的殘留印 泥」。因此,倘若原告的印鑑遺失,或有必要更換時,應 向伊辦理印鑑變更,此為原告的契約義務。惟原告明知其 原留印鑑章已遺失,非但未通知掛失,反而另持一顆與原 留印章的大小、外型均相同,印文中所使用的字形、字體 也均極相似,即使是受過專業訓練之人單純藉由放大比對 ,亦無法查知其差異的印章,至少9次持向伊行使,故原 告顯有以此代替作為系爭帳戶印鑑章之意,則原告仍應負 借款人之責任。
⒉雙方並無就提款方式須由原告親自為之,惟依系爭帳戶之 存款戶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4條之規定,系爭帳戶 取款時,只憑存摺及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即得隨時提 款。另兩造就系爭貸款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 告並未曾委託伊審查原告借款、提款之時機與金額,更未 約定要求伊必須在系爭帳戶提款時審查、瞭解提款之目的 與性質。伊於鍾芝瑜持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蓋用取款印 鑑之取款憑條前來取款、轉帳時,已確認「客戶身分」為 原告,同時亦確認其代理人「鍾芝瑜」之姓名、身分證號 ,並核對鍾芝瑜之身分證件無誤,嗣在確認匯款相關資料 無誤後,請鍾芝瑜在匯款申請書上簽名確認,或由鍾芝瑜 親自在匯款申請書上簽名。因此,伊並無違反任何相關法 規規定。
⒊退萬步言,即使鍾芝瑜確未經原告授權代為領取系爭帳戶 金錢,然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帳戶以「持有存摺」及「 蓋有印鑑於取款憑條」為行使債權正當權源之重要外觀要 件,鍾芝瑜於110年4月8、12日既持原告「真正存摺」與 「蓋有約定領款印鑑之取款憑條」(且所蓋印文清楚、印
文印模與印鑑卡相符),向伊辦理取款與轉匯,即足使伊 信其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⒋伊並非不當得利受領人,原告之代理人鍾芝瑜所匯出的款 項,從一開始就是伊的(是原告向伊貸款),伊只是依照原 告之代理人鍾芝瑜的申請,將原告貸得的款項匯給原告之 代理人鍾芝瑜所指定的人,兩造間無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 。
㈡鍾芝瑜部分:
⒈伊與訴外人林○彬於110年2、3月間在JD交友軟體上認識, 遭林○彬詐騙而陷於錯誤,陸續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匯 款交易,其後即遭林○彬中斷聯繫,伊始知受騙而提出詐 欺告訴,伊亦不認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匯款相對人,自無 可能為詐騙集團之共犯。
⒉伊任職於原告經營之林土地代書事務所,擔任會計職務, 因須經常往來各金融機構辦理儲匯相關業務,原告為求便 宜,有時會事先於金融機構之空白取款條上蓋用原告之印 鑑章,並將用印後之取款條放置會計公務袋內供會計人員 備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取款條確實並非伊取用原告之 印鑑章而用印。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12-313頁) ㈠原告於95年7月27日至華南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復於103年4月 16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貸款額度最高為600萬元,契約期 限為103年4月21日起至110年4月21日,以110年4月21日為借 款到期日,應清償全部借款,逾期償還須支付遲延利息或違 約金。
㈡鍾芝瑜於107年間起受雇於原告經營之林土地代書事務所,擔 任會計職位,現已離職。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起,在交友網路「JD-JUST DATING」佯為「林○彬」之人向鍾芝瑜佯稱:伊是新葡京娛 樂城擔任工程師,在該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等語,致 鍾芝瑜陷於錯誤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1號、 110年度訴第744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及110年度訴字 第1014號刑事判決訴外人梁○諺、林○強、羅○湖犯加重詐欺 罪有罪。
㈣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鍾芝瑜因受上述㈢之詐騙,而持蓋有「林 金鎮印」等字之印鑑章之取款條親自辦理臨櫃交易,而匯出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4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035 008號函之印文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取款條上「林 金鎮印」之印文,與原告於華南銀行所留存之印鑑卡上「林 金鎮印」印鑑之印文並不相符。
四、本件爭點:
㈠於本件事發前,原告是否即有使用與系爭帳戶印鑑章印文不 符之印鑑之情形?
㈡倘原告有上揭㈠之情形:
⒈是否會影響華南銀行就如附表所示款項臨櫃交易之印鑑核 對義務?
⒉原告多次使用與系爭印鑑不同印文提領款項,然於本件審 理由中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
⒊依原告與華南銀行間之契約,原告是否應在知悉印鑑章遺 失後向華南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原告有無應向華南銀行辦 理印鑑變更卻未辦理,致鍾芝瑜有盜辦貸款情形,而因負 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確認與華南銀行間就如附表所示債務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
㈣若上述㈢為無理由,原告與華南銀行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
㈤若上述㈣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鍾芝瑜之行為對原告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貸款申辦,未符合系爭貸款契約之申貸程序,原 告與華南銀行間就如附表所示債務不存在。
⒈系爭貸款契約之申貸程序,以持系爭帳戶存摺及蓋印系爭 帳戶印鑑之取款憑條臨櫃取款,或持金融卡取款等方式辦 理。
⑴查原告於95年7月27日至華南銀行開立系爭帳戶,雙方於 存款戶約定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4、6條,約定:「 立約人取款應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或以約定 方式取款」、「立約人更換印鑑,應向原開戶單位辦理 。存摺及取款印鑑應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滅失、被竊 、被搶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時,應於營業時間內親自 或以電話或以網路向貴行辦理掛失止付。」;原告並於 印鑑卡上蓋印如「林金鎮印」之印(下稱「原告印鑑」) ,約定原告向華南銀行所為一切往來交易之印鑑以「原 告印鑑」為憑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款戶約定書、「原告 印鑑」之印鑑卡為證(見卷第39、241-242頁)。
⑵又原告於103年4月16日與華南銀行所簽立系爭貸款契約 ,其第2條約定:「立約人依據本契約或其他另訂之契 約文件,憑『存摺與取款憑條』或貴行發給之『金融卡』辧 理取款、轉帳」;「如本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支付時,貴 行於循環動用額度內得就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撥貸 ,撥貸金額即為立約人向貴行所借金額」等語(見卷第8 6頁)。是原告與華南銀行就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在申貸程序上倘為臨櫃辦理,則須以「存摺與取 款憑條」為之;倘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則須持華南 銀行發給之「金融卡」為之。而所稱「取款憑條」,依 上揭⑴之說明,則須加蓋「原告印鑑」,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所示5筆交易之「取款憑條」上,所蓋印者均非「原 告印鑑」。
依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4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1 10035008號函之印文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取款條 上「林金鎮印」之印文,與原告於華南銀行所留存之印鑑 卡上「原告印鑑」之印文並不相符之事實,已如前揭三、 ㈤所述,揆諸上揭⒈⑵之說明,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取款憑 條」既未蓋印「原告印鑑」,已與系爭貸款契約第2條所 明定之取款方式不符,自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借款契約使用 循環動用額度,而需對華南銀行負如附表所示5筆借款債 務。
⒊至華南銀行以原告在107年6月後所使用的印鑑章即有變更 之情形,然原告未為通知,反持同如附表所示借款之「取 款憑條」所使用之「林金鎮印」,且該「林金鎮印」與「 原告印鑑」大小、外型均相同,印文中所使用的字形、字 體也均極相似,即使是受過專業訓練之人單純藉由放大比 對,亦無法查知其差異,惟原告仍持向華南銀行繼續辦理 至少9次之交易,是原告顯有以此「林金鎮印」代替「原 告印鑑」之意,是原告仍應負借款人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臨櫃申貸程序上,應以存摺與加蓋 「原告印鑑」取款憑條為之,已如上揭⒈⑵所述;再參酌 系爭帳戶存款戶約定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6條已約 明「立約人更換印鑑,應向原開戶單位辦理。」,及原 告印鑑卡上已載明原告向華南銀行所為一切往來交易之 印鑑以「原告印鑑」為憑等情(見上揭⒈⑴所述)。是華南 銀行主張原告前有使用非「原告印鑑」進行交易等節, 倘屬真實,惟依上揭約定,亦不生變更印鑑之效果。 ⑵況依銀行實務,銀行櫃員就客戶印鑑卡之核對,係以調 閱該銀行電腦內存儲之印鑑卡資料為比對基礎,而與客
戶歷次交易之印鑑使用情形無涉,此情自不在比對之列 。是縱原告有華南銀行所主張之使用非「原告印鑑」進 行交易之情形,然對於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交易,亦不生 印鑑變更之信賴基礎。從而,華南銀行就附表所示5筆 交易「取款憑條」上之印鑑,未能辨識與「原告印鑑」 不符,自難認已符合系爭貸款契約所定之取款方式甚明 。
⑶綜上,華南銀行此部分之抗辯,顯無所據。 ⒋又華南銀行主張鍾芝瑜為原告之員工,且華南銀行櫃員亦 已核對鍾芝瑜之身分證件無誤,另鍾芝瑜所持之系爭帳戶 存摺為真正,「取款憑條」上之印鑑亦與「原告印鑑」相 似而難以辨別不同等語,足使華南銀行相信鍾芝瑜為原告 之代理人,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依系爭帳 戶存款戶約定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6條「立約人更換 印鑑,應向原開戶單位辦理。存摺及取款印鑑應妥善保管 ,如有遺失、滅失、被竊、被搶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時 ,應於營業時間內親自或以電話或以網路向貴行辦理掛失 止付」,及原告印鑑上載明原告向南銀行所為一切往來交 易之印鑑以「原告印鑑」為憑等約定,可知縱使係存戶本 人親自臨櫃辦理業務,倘其有遺失存摺或印鑑情事,該存 戶仍需親自申請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後,始得進行交易, 遑論鍾芝瑜並非系爭帳戶之存戶,並無申請補發存摺或變 更印鑑權限,是華南銀行上揭所辯,非但與上揭約定不合 ,且亦有悖於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之規定,自不可採。 ⒌另華南銀行主張如附表所示借款所蓋印鑑與「原告印鑑」 相似,而難以辯認,故不可歸責云云。惟此係華南銀行對 其員工訓練之問題,而華南銀行客觀上亦可透過諸如要求 客戶設定及操作臨櫃交易密碼,資以確定申辦人是否取得 授權,要難據此將此盜領風險歸由原告負擔。
⒍綜上,如附表所示貸款之申辦,未符合原告與華南銀行間 系爭貸款契約之申貸程序,自難認原告與華南銀行間就如 附表所示債務存在。
㈡原告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及再備位之主張及聲 明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5筆貸款申辦,未符合原告與華南銀 行間系爭貸款契約之申貸程序,自難認原告與華南銀行間就 如附表所示債務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名義人 借款日期 消費借貨金額 臨櫃申辦人 備 註 1 林金鎮 110年4月8日 130萬元 鍾芝瑜 由鍾芝瑜申辦後於同日匯入訴外人程杰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2*********44帳戶(帳號詳卷) 2 林金鎮 同上 55萬元 鍾芝瑜 由鍾芝瑜申辦後於同日匯入訴外人梁晉帷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201*********02帳戶(帳號詳卷) 3 林金鎮 同上 80萬元 鍾芝瑜 由鍾芝瑜申辦後於同日匯入訴外人林彥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607********00帳戶(帳號詳卷) 4 林金鎮 同上 100萬元 鍾芝瑜 由鍾芝瑜申辦後於同日匯入訴外人蕭嘉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370*******16帳戶(帳號詳卷) 5 林金鎮 110年4月12日 230萬元 鍾芝瑜 由鍾芝瑜申辦後於同日匯入訴外人楊庭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240*******32帳戶(帳號詳卷) 合計 595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