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0號
TTDV,110,訴,13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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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寵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朱麗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原 告陳寵至占有使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可欣新臺幣(下同 )657,508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 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吳可欣4,94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富美657,508元,及 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 還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富美4,945元。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沈建志657,508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沈建志4,945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美65 7,508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 至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麗美 4,945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富春460,174元,及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 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春3,459元。㈦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泰谷262,957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



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泰谷1,976元。㈧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玉197,217元 ,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 屋交還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碧玉1,482元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寵至739,508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陳寵至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寵至4,945元。㈩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陳 寵至占有使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寵至2,090,356元,及自 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 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寵至31,655元。㈣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卷一第226-228頁),原告嗣於1 12年1月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㈦狀撤回先位聲明,並就 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138元,及 其中2,090,35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69,7 82元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9-20頁、第46頁)。就 原告具狀撤回先位之訴部分,復經被告於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撤回(卷二第45-46頁),本院即毋庸審 酌;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所 生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8日締結原證1之民宿用房屋租賃 契約書(卷ㄧ第12-14頁,下稱系爭契約1)及原證11之民宿 共同投資契約書(卷ㄧ第135-138頁,下稱系爭契約2),兩 造成立合夥關係,約定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民宿 之合夥事業,再約定由原告負責事業之對外經營、支付經營 所需相關費用等事務,且負責分配合夥利益。是以,就系爭 房屋之營運收入扣除成本後,應依系爭契約1、2之約定分潤 (即租金與股東分紅)。詎被告於107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 收回對外出租,致原告受有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之租金收入分潤損失260,628元,以及自108年6月1日至111 年12月1日之預期租金獲利損失1,329,510元,加計懲罰性違 約金1,000,000元及律師費用70,000元,總計為2,660,138元 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1第3條、第6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2第7 條、第11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0,138元,及其中2,090,35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其 餘569,782元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1僅成立租賃契約,系爭契約2 僅作為被告出資500,000元之證明並未成立合夥契約,況系 爭契約1、2之簽立時間及內容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契約之 範疇,原告係於104年11月後告知被告無法取得合法民宿執 照,其亦於106年間始知原告自始未就系爭房屋申請合法民 宿執照,因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非法民宿使用,已違反約定 之使用方法,被告遂於107年間,依系爭契約1第6條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1並收回系爭房屋,亦因作為合法民宿之租賃 目的不能達成,而係以系爭房屋出租人地位終止租約,並自 行使用收益,與原告間主張基於共同投資或合夥關係主張之 請求關係無涉,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二第286-288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寵至原名林世瑜陳世瑜陳諺霖)與被告簽有系 爭房屋之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1上載簽立日期101年 9月8日《卷一第12-14頁》、被證3上載簽立日期102年12月1日 《卷一第257-259頁》、被證4上載簽立日期101年12月1日《卷 一第260-262頁》)。
㈡原告自101年12月1日起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㈢原告自101年12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使用,民 宿名稱為「可樂二館」(原告主張),經營期間至少至105 年10月。
 ㈣原告於102年3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自其郵局帳戶( 編號1-16)或玉山銀行帳戶(編號17)轉存或轉帳至被告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紀錄如下:  編號1:102年3月12日轉存29,040元、編號2:102年6月27日 轉存18,484元、編號3:102年7月17日轉存13,189元、編號4 :102年8月30日轉帳90,330元、編號5:102年9月3日轉帳13 ,653元、編號6:102年11月27日轉帳81,401元、編號7:103 年2月25日轉帳73,630元、編號8:103年6月6日轉帳27,875 元、編號9:103年6月28日轉帳11,300元、編號10:103年8 月26日轉帳127,166元、編號11:103 年12月3日轉帳40,687 元、編號12:104年2月16日轉帳43,611元、編號13:104年6



月6日轉帳56,956元、編號14:104年9月13日轉帳65,730元 、編號15:105年1月19日轉帳27,443元、編號16:105年9月 13日轉帳20,000元、編號17:105年11月10日轉帳8,273元。 ㈤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起出租予臺東大學學生,租期自107年6 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為34,000 元,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臺東大學學生周冠妤等5人( 被證7,卷二第252-257頁)。
㈥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8日起迄今仍未取得民宿業營業登記。 ㈦系爭房屋因未繳納106年度地價稅3,251元,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花蓮分署於107年8月間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證6,卷 二第250-251頁)。
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以系爭房屋作為民宿經營之投資契約及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㈡系爭房屋是否經被告收回自行出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 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 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例 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另一則為 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 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於此情形,其 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 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 應同其命運。故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該聯立契約應同 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又各 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 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 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聯立契約,係指 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



,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 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間是否有成立以系爭房屋作為民宿經營之投資契約及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民宿共同投資契約,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1、2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匯 款予被告之金額為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盈餘分配等語,查 原告與被告於101年9月間簽署系爭契約1(卷一第12-14頁) ,依系爭契約1第1、2、4條約定,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1日止計10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作為民宿之 用,第3條約定:「每月投資標的經營租賃收入,應扣除該 月必須支出費用後,淨利支付房東(指被告)應得之25%, 出資方75%」、「甲方(指被告)如於經營期間售屋,甲方 需將乙方(指原告)投入開發之資金一併售出。(需提前與 乙方協調房屋賣價)」,亦即系爭房屋之營運收入扣除營運 成本後,被告依房東身份可得25%之盈餘作為租金(卷一第1 2頁),是依系爭契約1約定之內容觀之,原告除承租系爭房 屋外,其與被告間就經營民宿之費用負擔及盈餘分配也有所 約定,且至少被告於107年5月前不否認曾出資500,000元與 原告合夥經營民宿,並容認原告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之 用等情(卷一第15頁被告發予原告律師函),復參酌兩造間 之交易紀錄,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轉帳或轉存 至被告帳戶之間隔日數1至8月不等,金額亦不固定(8,273 元至127,166元不等),原告之給付方式,顯與一般租金之 按期定額給付方式不同,尚難評價為單純之租金收入,原告 所為之給付,應屬兩造間依系爭契約1第3條約定所為之盈餘 分配,而非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之給付,顯見兩造有以原告為 民宿經營管理及營運之勞務為出資,被告則提供系爭房屋作 為出資而共同合夥經營民宿之合意,就共同合夥經營之民宿 事業,於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被告亦取得相當之獲利分配 ,則原告與被告應已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及「共同經營民 宿合夥契約」即可認定,而此「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顯 須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出資,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1即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於以系爭房屋投資經營民宿為 主要目的,併藉此提升系爭房屋之利用價值、交易價值,充 分發揮系爭房屋之利用效能,依上說明,「房屋租賃契約」 及「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當具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性質 ,二者應共同履行,否則難以達成系爭房屋利用及投資經營 民宿之目的,足認「房屋租賃契約」及「共同經營民宿合夥



契約」屬相互依存結合而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任一契約因 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效力消滅,另一契約則應亦歸 於消滅。至於系爭契約2即民宿共同投資契約書(卷一第135- 138頁),其上未載明投資之標的、建物地址,亦未記載任何 匯款資料或投資帳號,其上所載之總投資金額2,000,000元 與原告主張3,700,000元概不相符,甚至共同合夥經營之民 宿名稱「可樂旅店」亦與原告主張民宿名稱「可樂二館」亦 非相同,足證該契約尚不足以特定兩造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 何,自不符合夥契約之要件,因此系爭契約2至多僅得作為 被告就上開系爭契約1中之「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出資5 00,000元之憑證,並不生合夥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2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尚有誤會;而被告辯稱系爭契 約2共同投資契約僅為被告出資500,000元之證明,為可採; 另辯稱系爭契約1僅為租賃契約,為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是否經被告收回自行出租?
 1.再按合夥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 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固已就「共同經營民宿 合夥契約」之出資比例、費用負擔及盈餘分配有所約定,然 因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8日迄今未取得民宿業營業登記,且 被告自107年6月起,立於出租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臺東大學學生使用,如三、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兩造間就 共同經營之合夥目的事業「民宿經營」,已因無法取得民宿 業營業登記及系爭房屋經被告收回自行出租(即系爭房屋無 法作為民宿經營之用)而不能完成,則兩造間之「共同經營 民宿合夥契約」,至遲於107年5月31日,即因上開合夥關係 已然解散而消滅,如上所述,「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與 「房屋租賃契約」,二者為具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二者 間具有同時生效、履行、消滅之不可分割關係,則「房屋租 賃契約」自無法單獨履行亦同為消滅。
 2.更查,兩造間之匯款紀錄如三、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之 最後匯款日為105年11月10日,原告亦自承自105年11月1日 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仍有經營民宿所得(卷二第177-198頁 ),足證原告自105年12月起,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續 中,即未再匯款或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迄至被告收回系爭 房屋自行出租時,原告已拖欠租金達1年6個月,而依系爭契 約1第3條第1項租金係每月結算,再依第6條第1項「乙方( 指原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 經甲方(指被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 約」,被告自已取得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且原告 亦知悉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7年6月收回自行出租(卷一第17



3頁),又系爭契約1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屋作為民宿之用且 不得非法使用(即應為合法民宿使用),系爭房屋亦因無法 取得合法民宿業營業登記並經被告收回自行出租,兩造間之 「房屋租賃契約」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則「房屋租賃契約 」至遲已於被告收回系爭房屋自行出租時即107年5月31日終 止,而「房屋租賃契約」與「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二 者為具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二者間具有同時生效、履行 、消滅之不可分割關係,已如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既經 終止消滅,則「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自無法單獨履行亦 同為消滅。
 ㈣綜上,兩造間依系爭契約2並未成立合夥關係,然依系爭契約 1則有「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存在 ,而上開契約關係自107年6月起已不復存在,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1第3條、第6條第2項以及系爭契約2第7條、第11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入分潤損失260,628元、預期租金 獲利損失1,329,51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及律師費 用70,000元,總計2,660,138元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於107年6月後基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因而獲取租金利益,被告與第 三人間成立之租賃契約,為其保有該租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更遑論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60,138元,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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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