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33號
TTDM,111,易,23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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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3號
111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龍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8
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4日20時20分許前某時,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2巷內台灣自來水公司(下 稱台水公司)南王淨水廠,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不詳銳利 工具,剪斷台水公司外電桿上之固定鐵圈後,再剪斷台水公 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嗣台水公司 技術士蔣進輝於同日20時2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㈡另於110年8月28日3時15分許前某時,基於攜帶兇器及毀越門 窗、牆垣竊盜之犯意,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富岡機房,持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之不詳銳利工具,剪斷上址圍牆上刺網後翻越圍牆 、破壞百葉窗葉子板、窗玻璃、鐵門門鎖後,因鐵門無法開 啟,乃自窗戶攀爬入內,再持不詳銳利工具,剪斷及竊取中 華電信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並於逃逸過 程中將鋁製電箱棄置於機房圍牆後方50公尺處椰子林園內( 電箱已發還)。嗣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李坤城於同日3時15 分許發現富岡機房發報斷電故障,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進輝李坤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蔣龍飛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 第213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1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載時間至中華電信公司富岡機房竊取物品等情,惟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這是我朋友告訴我那邊有東西,但 我只有拿一些鐵,沒有拿電纜線,也沒有破壞門窗;富岡機 房門窗不是我破壞的,電線也不是我剪的,我只有爬進去圍 牆及進入建築物內,並在外圍拿了些白鐵,我沒有拿建築物 內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4日20時20分許前某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之不詳銳利工具,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2巷內之台 水公司南王淨水廠,剪斷台水公司外電桿上之固定鐵圈並竊 取台水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其另於 11 0年8月28日3時15分許前某時,至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 0號之中華電信公司富岡機房,翻越圍牆並進入機房內部; 富岡機房圍牆上刺網及百葉窗葉子板、窗玻璃、鐵門門鎖受 破壞,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遭竊(電箱已 發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一 第330至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進輝李坤城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2張、台水公司台東營 運所電腦監控系統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4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份、機房1樓平 面圖1份、進出示意圖暨椰子林園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測 繪圖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28號卷[下稱偵字 卷一]第25至31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1頁;交查字第119 3號[下稱交查字卷一]第23至27頁;偵字第3160號卷[下稱偵 字卷二]第35至77頁;交查字第1298號[下稱交查字卷二]第3 1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遺留於中華電信公司富岡機房百葉窗台上之 菸蒂殘骸、經食用完畢而棄置於機房1樓浴室內之礦泉水寶 特瓶、花生仁湯鐵罐上均有採集到被告之DNA一事,有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機房1樓平面圖暨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證(見交查字卷二第31至36頁;偵字卷二第39 至69頁),可見案發現場所發現之菸蒂、礦泉水寶特瓶及花 生仁湯鐵罐等物均為被告所遺留,足認被告確有進入富岡機 房內部無訛,且於機房內停留之時間非短。又設置於機房1 樓之監視器鏡頭遭人以前開鐵罐所附之塑膠蓋覆蓋,並將鏡 頭拍攝角度上移乙節,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為證,佐以前開 鐵罐為被告所遺留一事,足認此乃被告所為;參以被告係基 於竊盜目的前往案發地點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可見其確有於富岡機房內為竊盜之行為,方以此舉意圖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另富岡機房於案發當日3時15分許發報 斷電故障,維修工程師李坤城於同日8時30分許抵達現場查 看,旋即發現機房內裝設之電纜線等物遭竊一事,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坤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3至15頁 ),可知從富岡機房內電纜線遭竊至公司人員抵達現場為止 ,僅相隔5小時許,且時間點為夜半時分,故殊難想像被告 僅因他人告知,即於半夜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且得於公司人 員抵達前安然脫身;況被告於機房內留有前開礦泉水寶特瓶 、花生仁湯鐵罐及菸蒂等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 被告當時另有在案發現場抽菸及食用自備飲食之行為,足徵 其於現場停留相當之時間,顯非僅係臨時起意到場趁機行竊 。再觀諸進出示意圖暨椰子林園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二 第71至76頁),可見富岡機房位在某椰子林園內部,地處偏 遠,如未經事先探路,顯非一般人能輕易抵達,椰子林園內 留有人為記號一事亦足以佐證此情,故亦難想像被告僅依循 他人告知,便能於短時間內順利抵達並侵入機房內部。被告 復未具體敘明所稱「朋友」為何人,現場亦查無被告以外之 人之跡證而足以實其說。從而綜觀上情,足認本案毀越富岡 機房門窗、圍牆刺網並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者確為 被告無訛。其空言辯稱此乃他人所為等語,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一第30至31頁;偵字卷二 第51至52頁),可見台水公司南王淨水廠外電桿旁及中華電 信公司富岡機房內之電纜線均遭截斷,且前揭電纜線塑膠



連同金屬線之斷面平整,顯非徒手所能為之,足認被告確 有使用足以切割或剪斷電線塑膠外皮及金屬電線之銳利器物 ,且該器物既足以切割或剪斷電線塑膠外皮及金屬電線,自 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意個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之私利,竟 持不詳銳利工具剪斷台水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等物竊取得手,不僅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公司營運, 所持銳利工具客觀上亦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犯行,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 許、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須扶養他人等情( 見易字卷一第332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復考量被告本案二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近且 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該物業經員警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李坤城,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二第27頁),堪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於110年7月4日20時20分許前某時,至台水公司南王淨水廠,持不詳銳利工具行竊(即犯罪事實一㈠) 電纜線 總計長度約10米長 2 於110年8月28日3時15分許前某時,至中華電信公司富岡機房,持不詳銳利工具毀越門窗、牆垣行竊(即犯罪事實一㈡) 電纜線12條 每條長度約10米長 3 電纜線3捆 每捆線徑150毫米、長度約20米長 4 鋁製電箱1個 已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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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