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47號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4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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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王佳慧
被 告 譚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譚世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帳號與網 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等,一 起提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 陳毅」,並佯以上網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9時47分許匯款150,000 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 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遂以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 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 所在。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15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



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31日(簡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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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