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02號
TNDV,112,消債更,102,202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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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請人 黃鐙賢黃振昌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654,88 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8,966元之協商 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每月薪資約32,165元,扣



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為28,589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 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月繳付8,96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故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乙 節,業據其提出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為憑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薪俸32,165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 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2,165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 7,076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5,089元。(三)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1999年份汽車1輛。
(四)綜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分180 期,利率0%,每月繳納8,96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台灣 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 每期清償1,000元、1,143元之個別協商方案,此有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合計上開債權 人所願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月付金額為11,109元(計算式 :8,966元+1,000元+1,143元=11,109元,以下簡稱系爭債 務清償方案),而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5,0 89元,是認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



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五)挺均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 ,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金 額為51,000元,而以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扣除 支付系爭債務清償方案後,剩餘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3,98 0元(計算式:15,089元-11,109元=3,980元)推估,   聲請人約需13個月即1年又1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 算式:51,000元÷3,980元≒13),況如比照前揭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分180期,利率0%」之 協商還款方案,每月僅需返還約283元(計算式:51,000 元÷180期≒283元)。是聲請人以尚有積欠挺均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乙事,據以主張無力清償云云,難謂有據。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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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