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中榮
被上訴人 蔡政翰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林基獻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12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政翰(下稱蔡政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透過訴外人張素甘,轉請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 司)之業務員蔡政翰(以下與旺旺產險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幫上訴人母親林吳料向旺旺產險公司購買防疫險保單 並附加意外險(下稱系爭防疫險保單),保險期間為110年5 月至111年5月。嗣林吳料於111年2月13日發生嚴重車禍, 要申請附加意外險之保險理賠,蔡政翰竟稱系爭防疫險保 單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沒有成立,上訴人無法 請領意外險最高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險金 。因蔡政翰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規定,亦即 蔡政翰接受委託卻沒幫客戶投保,或者無法投保成功卻沒 跟客戶說明,若上訴人知道系爭保險契約無法成立,就會 幫林吳料另向其他保險公司加保意外險,且當初上訴人之 所以會選擇旺旺產險公司之防疫險保單,是因為旺旺產險 公司之防疫險保單有附加意外險,不然當時還可以選擇其 他保險公司之防疫險保單,因此,足認上訴人因蔡政翰違 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之行為,使上訴人受有 無法請領意外險最高理賠金額5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蔡政
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旺旺產險公司為蔡政翰之僱用人,則旺旺產險公司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與蔡 政翰對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 元;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⒈張素甘一再強調蔡政翰沒有跟她說70歲以上拒保,更沒有 告知她林吳料拒保。
⒉上訴人家人都保2個意外險以上。如今因被上訴人的過失, 讓林吳料的人身保障額度不足。
⒊上訴人一開始就有向張素甘表明林吳料要保意外險。 ⒋上訴人跟本不認識蔡政翰,是蔡政翰賣旺旺產險公司之系 爭防疫險保單,上訴人才去購買,所以被保險人的權益受 損,旺旺產險公司應一起負責才對。
⒌上訴人有提告張素甘,張素甘一再強調蔡政翰未告知拒保 和拒保年齡限制,害上訴人誤信她,被她騙而對她撤告。 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有判決實例。(三)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旺旺產險公司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 (一)保險契約是諾成契約,要保人具要保書跟旺旺產險公司投 保是屬於保險要約,經旺旺產險公司對要保書承諾而簽立 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才能夠成立,就本件而言,旺 旺產險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林吳料的要保書,所以並 沒有所謂的承諾意思表示,亦即林吳料部分並沒有成立保 險契約。
(二)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蔡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為以下之之抗辯:
(一)伊傳給訴外人張素甘的保險單電子傳單(下稱DM),後面 一定會有標示相關之投保限制,因林吳料於110年投保時 年齡為72歲,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年齡限制之70歲 ,伊直接將林吳料之投保退回,亦無扣款,此部分有以LI NE或電話聯繫張素甘向上訴人通知此事。
(二)蔡政翰於110年幫上訴人親友共10人向旺旺產險公司投保
防疫險,張素甘轉了兩筆現金給蔡政翰,依照張素甘與蔡 政翰的LINE對話紀錄來看,是要幫陳閱聰、謝健男等2人 繳納保費,又保費以信用卡扣款者,扣款成功者僅有林中 榮、林岱瑾及林麗惠等3人;至於其他5人則因無信用卡授 權書或年齡超齡而未投保成功,蔡政翰有以電話通知張素 甘。
(三)上訴人固表示因為伊沒有提早告訴他們無法投保防疫險保 單之事,讓他們無法及時找到其他公司投保,造成上訴人 損失,然而,伊有去找那段期間的相關保險,除了旺旺產 險公司外,沒有其他保險公司販售有附加意外險之防疫保 險,亦即其他保險公司的防疫險,包括泰安、兆豐、新安 東京、臺灣人壽、國泰及富邦等6間產物保險公司的防疫 險保單,固然有些公司的防疫險保單沒有70歲之限制,但 沒有70歲限制的產物保險公司的防疫險保單就沒有意外險 的保障,因此,訴外人林吳料實際上也無法向其他產物保 險公司投保到有附加意外險的防疫險,伊自無庸賠償上訴 人無法請領意外險5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10年間透過訴外人張素甘,轉請旺旺產險公司 之業務員蔡政翰幫上訴人母親林吳料向旺旺產險公司購買 系爭防疫險保單,並附加意外險,保險期間為110年5月至 111年5月。嗣林吳料於111年2月13日發生車禍,要申請附 加意外險之保險理賠,然蔡政翰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沒有成 立,上訴人無法請領意外險最高理賠金額50萬元之保險金 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政翰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規定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無法請領之50萬元保險金,是否有理由?經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言, 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 ,有所不同;再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 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 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 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 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 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 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 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蔡政翰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9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以及「其受有無法 請領意外險5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與蔡政翰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等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自明。
(二)上訴人主張蔡政翰接受委託卻沒幫客戶投保,或者無法投 保成功卻沒跟客戶說明,足認上訴人因被告蔡政翰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之行為,受有無法請領意外 險5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依據保險法第177條之授權 所制訂,且以防止危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權益為目的,揆 諸前揭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惟 上訴人並未指出蔡政翰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哪 一款之行為,且上訴人所指蔡政翰接受委託卻沒幫客戶投 保,或者無法投保成功卻沒跟客戶說明之行為,經核不符 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共17款規範之行為,是上訴 人主張蔡政翰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云云,已難 採憑。
⒉又查,依證人張素甘於原審證稱:伊忘記匯多少錢給蔡政 翰,蔡政翰沒有告知有些人沒投保成功,伊知道林吳料年 紀超過70歲等語(原審卷第223-224頁);以及張素甘曾 以被告身分在原審陳稱:我一定要給原告保單DM,看完之 後覺得可以才轉介等語(原審卷第52頁), 上訴人於原 審亦陳稱:「張素甘沒有發DM電子檔給我,只有拍DM第一 頁給我而已,因為我信任張素甘所以我就相信他請他投保
等語」(本院卷第52頁),審酌證人張素甘上開證言及陳 述,並參酌上訴人之陳述,蔡政翰確實在投保前曾將系爭 防疫險保單電子DM傳給張素甘,而張素甘則傳DM第一頁給 上訴人,又依據系爭防疫險保單DM之記載,系爭防疫險保 單承保年齡為0歲至70歲(原審卷第162頁),張素甘既曾代 上訴人看過,自應知悉訴外人林吳料於投保系爭防疫險保 單時為72歲,已超過系爭防疫險保單之投保年齡上限,顯 然無法投保系爭防疫險保單。
⒊上訴人主張:蔡政翰未告知張素甘,旺旺產險公司不能承 保,致其不能另行覓保云云。蔡政翰抗辯其已告知張素甘 ,張素甘則否認蔡政翰有告知(見原審卷第224頁)。 惟查,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 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乃 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 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 保險契約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 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 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要保人將內容確定 或可得確定之要保書回傳或郵寄予保險業務員或保險人之 投保行為,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 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上訴人以張素 甘為使者向蔡政翰表示要投保旺旺產險公司之系爭防疫保 單,屬保險之要約,而旺旺產險公司未為承諾,其要約失 其拘束力,上訴人與旺旺產險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蔡政翰或旺旺產險公司亦無通知上訴人之法律上 義務。況上訴人實際上亦未幫林吳料繳納系爭防疫險保單 之保費,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應知之甚詳,若疏 未注意契約未成立,亦係上訴人本身之疏忽,林吳料嗣後 發生意外造成上訴人無法請領意外險5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 ,與蔡政翰有無通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蔡 政翰有通知義務,及其無法請領保險金係因蔡政翰違反通 知義務造成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蔡政翰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⒋雖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 ,認本件應理賠云云。然查,上開案件係要保人委託保險 經紀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險契約,因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
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不為說明,違反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保險公司並未承諾承保, 故保險公司不負損害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而保險經紀 公司業務員因未及時告知要保人保險契約未成立,使要保 人另行覓保而受有損失,遂認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務員與保險經 紀公司應連帶賠償要保人之損害,該案與本件情節並不相 同,無從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三)上訴人主張旺旺產物公司為蔡政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應與蔡政翰 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 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 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 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 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⒉查蔡政翰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之行為,上 訴人無法請領意外險5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與蔡政翰無涉, 已如前述,難認蔡政翰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 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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