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111年度
監宣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丙○○單獨決定,監護人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6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丁○○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甲○○查核。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丁○○因赴大陸發展多年,目前財產大都在大 陸,相對人自民國110年4月21日受監護宣告人丁○○中風迄 今,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財務狀況仍多有隱匿,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所有證件、房產權狀、訴訟文件等相關資料 均由相對人保管。以相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丁○○財務相關 資訊並未全然公開之現況,各監護人中僅其有相關資料可 為受監護宣告人丁○○在大陸提起各項相關之訴訟,其是否 真能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利益而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 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或刑事告訴,實有爭議。故為維護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有關為受監護宣告人丁○○提 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或刑事告訴,認 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處理。
(二)相對人是否真能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利益,而提起相關 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或刑事告訴,實為可疑 :
1.自110年間迄今,有關受監護人財務狀況相對人仍多有隱 匿,因受監護人赴大陸發展多年,目前財產大都在大陸, 依相對人於110年10月16日與受監護宣告人丁○○前配偶己○ ○微信内容所載:「丁○○目前在大陸有一間住宅及六間公 寓,其中五間公寓出租,租金約一萬多元。還有一件與養 蝦公司的官司,目前勝訴,對方需賠償二百多萬元」;惟 自110年10月16日迄今,相對人均尚未告知抗告人甲○○( 即受監護宣告人丁○○長子)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務 其代為管理之現況為何?另據相對人111年6月22日Line内 容告訴己○○,其聲請監護之原因為「○○大陸與辛先生的官 司及房產遭賤賣要提告的官司,因○○無法表達意見,大陸 之前委任的律師說需要有鑑定證明及監護宣告才能接受委 託。」,倘依原審裁定主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相對人如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即可單獨委任大陸律師 向大陸法院提起上開之各項訴訟,將繼續隱瞞受監護宣告 人丁○○大陸之財務,也將不會告訴抗告人其代受監護宣告 人丁○○提出各項訴訟之結果,且相對人是否真為受監護宣 告人丁○○之利益,實為可疑。抗告人甲○○前已於原審陳述 ,受監護宣告人丁○○疑似尚欠相對人千萬債務,倘相對人 與受監護宣告人丁○○間尚有債務問題存在,相對人是否真 能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而提出各項訴訟,實為 可疑。
2.據相對人110年間曾委託處理過受監護宣告人丁○○大陸蘇 州法律事務的張自良律師告知,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一 屋被低價出售,可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另有一屋被高額貸 款可提起訴訟請求塗銷該高額貸款,其中後者是張自良律 師認為可能性較大的,惟相對人並未採信,連張自良律師 都不知相對人是為何原因而未採信。且相對人於111年6月 22日與己○○之Line内容,並未提及相對人有欲對一房屋遭 非法高額房屋貸款之事提起訴訟。明明已有專業之大陸律 師提出看法及建議在先,抗告人實不知為何該非法高額房 屋貸款損失財物之事,相對人沒有提起訴訟之規劃?亦或 該非法高額房屋貸款之事有其他内情?相對人是否真能為 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最佳的利益提出訴訟,實為可疑。( 據悉,受監護宣告人丁○○110年10月16日其名下7戶房產, 除上開2屋市值約700萬人民幣,各分別於110年10月16日 之後,一屋被低價賣出、另一屋被辦理高額房屋貸款,其 餘5屋為套房房型房屋,均不可辦理房貸,且市值相對較 低,5屋市值共約260萬人民幣)。
(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及財務糾紛都在大陸,如需提起
訴訟,訴訟費用甚鉅,各該訴訟所需花費之各項費用均為 受監護宣告人丁○○應負擔,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 益,需全體監護人共同處理提起訴訟為宜,大陸律師費用 動輒須訴訟標的的5%,以受監護宣告人丁○○遭低價出售及 高額房屋貸款之2房屋市值共計約人民幣700萬元,已確定 人民幣200多萬債權強制執行事宜,以上各項訴訟事務之 律師費用加上大陸法院各項費用,所需花費金額為數不少 ,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 溝通協調,共同處理,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 益。
(四)相對人已有於110年間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大陸財 務不當之○○公司事件(地下錢莊高利貸事件),致受監護 宣告人丁○○人身遭脅迫、財產損失之情事發生,為防範未 來相對人如有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大陸訴訟事務有不當 ,致受監護宣告人丁○○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有關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各項訴訟,認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溝通協調 ,共同處理,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五)受監護宣告人丁○○現年53歲,其病況需要持續復健,治療 及每天需要人照顧,未來很難再工作,保全受監護宣告人 丁○○大陸財產實為重要。既已有110年間迄今,相對人處 理受監護宣告人丁○○大陸財務不當,致受監護宣告人丁○○ 權益受損甚鉅之的情況在先,更應防範將來,相對人單獨 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相關各項訴訟事務,如有不當致受 監護宣告人丁○○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故不應許可任由相 對人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 事件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應與抗告人溝通協調, 共同處理,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唯有2 位監護人之立場公平、雙方開誠布公,共商處理,才真的 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利益著想,方能維護受監護宣告 人丁○○之最佳利益。
(六)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等事務與結果,及受監護宣告人 丁○○財產之增減應受法院查核,抗告人甲○○亦應知情。又 抗告人甲○○於提起本件抗告後業已成年,同意由甲○○取代 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七)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任抗告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共同監護人部分,及第三項關於「另受監護宣告人丁○○之 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利益單獨為受監 護宣告人丁○○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
抑或刑事告訴」部分廢棄。
2、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請求選任抗告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丁○○之共同監護人。
3、上開第三項廢棄部分,前項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 範圍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受監護宣告人丁○○非常不認同訴訟行為要經過 抗告人乙○○的同意,抗告人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丁○○前配偶 己○○的妹妹,己○○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人丁○○有很多官司,受 監護宣告人丁○○擔心打完官司,如果有財產,財產會被己○○ 查封。受監護宣告人丁○○幾乎沒有任何財產,只有負債。同 意由抗告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抗 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丁○○因腦部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並 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兩造均未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僅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 選定乙○○為共同監護人部分,及第三項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為00年0月生,於提起本件抗告後業已 成年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 ,且兩造均表示同意改由抗告人甲○○取代原裁定主文第二 項所指定抗告人甲○○之姨母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 共同監護人等語(抗字卷第119頁),本院亦認為抗告人 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獨子(見原審卷第19頁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為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最近親屬,與受監護宣告人丁○○關係親密, 再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抗告 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等語(抗字卷第120頁),故本件 由抗告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 人,應屬適當。是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最佳利 益考量,認應由抗告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丁○○之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本件抗告意旨主要為不信任相對人單獨處理受監護 宣告人丁○○於大陸地區之財產、訴訟事務,不同意原審裁 定相對人得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丁○○提起相關民事事件、 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 丁○○親屬間不必要之猜忌,兼衡共同監護人間彼此監督監 護職務之執行,爰指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共同監護人分別 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甲○○於提起本件抗告 後業已成年,及兩造、受監護宣告人丁○○於本審所陳述之 意願,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 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部分、改選定抗告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分別及共同執行 職務之範圍,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 人丁○○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丁○○提起相關民事事 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或刑事告訴,僅限於中華民國 境內,其餘地區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提起,以維護受監 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監護人並應於單獨提起訴訟時 ,以書面告知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訴訟確定時亦應以書 面告知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倘訴訟終結或債權強制執行 時,有增加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監護人應於5日內以書 面通知法院,將增加之財產列入財產清册內,以供查核。 並以書面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