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8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857號、112年度偵
字第13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仲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仲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 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簡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向宋炫 旭、蘇宥寧、蕭勝傑、王文智等人施用詐術,以推薦投資虛 擬貨幣,或可藉由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軟體並操作獲利為由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匯款至王佑齊或李建發、 劉明騰之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操
作轉匯至洪仲毅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另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至 朱翌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朱翌慈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或 轉匯至其他不詳姓名人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詐欺日期、方式、匯款及轉帳帳戶號碼、轉 帳金額和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洪仲毅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偵卷第123至127頁、偵卷第155至160頁、本院卷第31 至39、115至124、127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炫旭、蘇宥寧、蕭勝傑、王文智及證人朱 翌慈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7至20頁【宋炫旭】 ;偵卷第171至175頁【朱翌慈】;併警1卷第1至4頁【蘇 宥寧】;併警2卷第1至3頁【蕭勝傑】;併警2卷第59至64 頁【王文智】)。
(三)非供述證據:
⒈宋炫旭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第13、38頁)、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偵卷第21至33頁)。 ⒉蘇有寧之匯款憑證(併警1卷第34頁)、對話紀錄(併警1卷第 37至44頁)。
⒊蕭勝傑之匯款憑證(併警2卷第57頁)、對話紀錄(併警2卷第 51至56頁)。
⒋王文智之匯款憑證(併警2卷第83至95頁)、對話紀錄(併警2 卷第97至141頁)。
⒌附表「第一層帳戶」(戶名:王佑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洪仲毅之中國信託帳戶(即「 第二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至47頁、 併警2卷第147至159頁) 、「第三層帳戶」(戶名:朱翌慈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洪仲毅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併警1卷第58 至61頁、併警2卷第170至177頁)、李建發第一銀行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併警1卷第46至55頁、併警2卷第143至1 46頁)、劉明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併 警2卷第162至169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函及附件【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暨 相關流程、驗證資料】(偵卷第131至141頁、併偵1卷第29 至35頁)、112年5月3日函及附件「新増約定帳號視訊截圖
」資料(偵卷第177至18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111年3月4日線上客服新 增約定轉帳帳號視訊截圖之說明】(偵卷第22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函及附件資料 (偵卷第193至2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7月4日函及附件約定帳戶、OTP專屬行動電話、帳戶申 請紙本資料【被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資料】(本院卷第61 至9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號起訴書【王佑齊 】1份(偵卷第57至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2387、32388、32393號、112年度偵字第2145號起訴 書、112年度偵字第4375號追加起訴書【朱翌慈】各1份( 偵卷第185至192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洪仲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仲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 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 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 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洪仲毅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分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宋炫旭、蘇宥寧、蕭勝傑、王文 智等人,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57、112年 度偵字第139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四)被告洪仲毅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洪仲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姓名成年人使 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宋炫旭、蘇宥 寧、蕭勝傑、王文智等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受害人數、遭詐欺金額、於偵訊及本院第 一次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調取被告申請約 定轉帳及綁定帳號之所有資料後,迄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坦 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洪仲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洪仲毅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35頁),綜觀卷內資料,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業經轉帳至不詳姓名之人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 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向宋炫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MUT」操作獲利云云,使宋炫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1時27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王佑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11時46分許自王佑齊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110萬元至洪仲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11時53分許自洪仲毅中信帳戶轉匯110萬元至朱翌慈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朱翌慈再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3時2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4號起訴書 2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問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蘇宥寧佯稱可藉由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軟體並操作獲利云云,致蘇宥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建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42分許,自李建發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18萬9000元至洪仲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48分許,自洪仲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至不詳姓名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蕭勝傑俾稱可藉由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軟體並操作獲利云云,致蕭勝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建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4時15分許,自李建發第一銀行帳戶轉匯24萬9000元至洪仲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14時16分許,自洪仲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24萬9000元至不詳姓名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3月22日9時3分、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建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9時21分許,自李建發第一銀行帳戶轉匯157萬元至洪仲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1年3月22日9時27分許,自洪仲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120萬元至不詳姓名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9時28分許,轉匯42萬4000元至不詳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8日9時30分、3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明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8日9時3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8分」,應予更正),自劉明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56萬3000元至洪仲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8日9時41分許,自洪仲毅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7萬2000元至不詳姓名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文智伴稱可藉由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軟體並據作獲利云云,致王文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2時32分匯款5萬元至李建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自李建發第一銀行帳戶轉匯24萬元至洪仲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自洪仲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43萬元至不詳姓名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3月28日8時46分、55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劉明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8日8時56分許,自劉明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洪仲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8日9時23分許,自洪仲毅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30萬元至不詳姓名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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