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翰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所附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對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對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丁○○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或「飛機」)暱稱「 賓利」之人(下稱「賓利」)邀約其從事領取包裹、交付帳 戶資料與提款車手、向提款車手收取並轉交款項等俗稱「收 水」之工作後,雖知悉「賓利」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櫻井塚杖(起訴書誤載為丈)」之人 (下稱「櫻井塚杖」)均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之成 員,其向提款車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 得,亦將因此取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參與由「賓利」、「櫻井塚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負責前述收水之工作;且因丁○○積欠甲○○債務, 甲○○即又基於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邀約丁○○擔任
提款車手,而丁○○雖亦知悉對方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 織,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並將因此提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顧於此,為清償債務而應允之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前述詐騙集團組織而從 事提款車手之工作。甲○○、丁○○遂又同時與「賓利」、「櫻 井塚杖」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賓利」之通知,於111年1 0月26日至28日間某時,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站點,領取裝有莊嘉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嘉豪華南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包裹,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 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莊嘉豪華南帳戶內;再經甲○ ○依「櫻井塚杖」之提款通知,將上開莊嘉豪華南帳戶提款 卡交付丁○○,並告知丁○○由其變更後之密碼,由丁○○為附表 「領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復將所提領之款 項均轉交與甲○○,其後再由甲○○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賓利」 指定之人。甲○○、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 之犯罪組織(甲○○並召募丁○○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共同向 附表編號1所示之丙○○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甲○○、丁○○另與「賓利」、「櫻井塚杖」、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 至4「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騙使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乙○○、庚○○、戊○○因誤信為真而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款項轉入上開莊嘉豪華南帳戶後,即由甲○○依「櫻井塚杖 」之提款通知,指揮丁○○為附表「領款時、地、金額」欄所 示之提款行為;丁○○提款後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甲○○, 再由甲○○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萍塭公園將該等款 項轉交與「賓利」指定之人。甲○○、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 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乙○○、庚○○、戊○○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嗣因丙○○、乙○○、庚○○、戊○○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於111年12月6日7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用以聯絡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所附SIM卡1枚),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庚○○、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兼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伊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 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 自無法回復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而就該條例所列之罪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丁○○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被告甲○○則坦承其 曾參與「賓利」、「櫻井塚杖」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並依「賓利」指示領取裝有上開莊嘉豪華南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包裹後,持該提款卡變更密碼,再交付與被告丁○○ 提款使用,其亦知悉該帳戶是要用於詐騙,被告丁○○提領的 是詐騙所得款項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涉有招募被告丁○○加 入犯罪組織、指揮被告丁○○提款並向伊收取所提領款項等罪 嫌,辯稱:被告丁○○自己說要拼一下,其就把「賓利」的「 Telegram」帳號給被告丁○○,讓被告丁○○自己去聯絡,其只 負責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丁○○,其後提款事宜均與其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丁○○於111年9月間均加入「賓利」、「櫻井塚杖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且被告甲○○曾依「賓利」之通 知,於111年10月26日至28日間某時,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空軍一號」站點,領取裝有莊嘉豪華南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包裹,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4「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被害人丙○○、乙○ ○、庚○○、戊○○,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莊嘉豪華南帳戶內,再經被告甲○○將 更改密碼後之莊嘉豪華南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丁○○,由被告
丁○○為附表編號1至4「領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 為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並均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42253號函暨莊嘉豪華南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53頁、第81至88 頁),又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各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不作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證據),且有被告甲○○持以與「賓利」、「櫻井塚杖」等 人聯絡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SIM卡1枚)扣案足 憑,此有扣案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可查(警卷第55 頁、第69頁、第71至7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丁○○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及分工之情形,則據 證人兼共同被告丁○○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兼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先結證稱:「(問:你是不是 有持不明來源的提款卡去領錢?)是。」、「(問:何時開 始?原因?)111年9月開始,因為那時我向甲○○借錢,無法 支付利息,我只向他借〈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但1個月 他要向我收10,000多元的利息,甲○○就叫我拿提款卡去提領 現金,他沒有給我提領的報酬,而直接從我應該支付的利息 扣除,甲○○說領1次就扣1,000元利息。我不記得總共領了幾 次,就很多次。」、「(問:111年10月29日晚上是否持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去領錢?畫面中的人 都是你嗎?)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都是我。當天是我去領錢的 沒錯。」、「(問:當天晚上7點25分許騎車去大光郵局領 錢的人是你?)是我。」、「(問:提款卡和密碼是誰給你 ?)甲○○在他北門路的住處給我的,密碼是口頭告訴我。」 、「(問:怎麼知道要領幾筆、領多少錢?)都是甲○○跟我 說的。」、「(問:領完之後去哪裡?錢和提款卡如何處理 ?)我領完後,錢及提款卡都交給甲○○。」、「(問:接著 當天晚上8點54分許開車去北區長榮路4段163號高雄銀行成 大分行領錢的人是你?)是。」、「(問:誰開車?誰下車 領錢?)有時是我開車,有時是甲○○開車,但都是我下車領 錢。車子是甲○○租的。」、「(問:提款卡和密碼是誰給你 ?)甲○○。」、「(問:怎麼知道要領幾筆、領多少錢?) 都是甲○○告知我的。」、「(問:為何特地換1家銀行領錢 ?)我不知道,甲○○說不要在同一臺提款機。」、「(問: 這次領錢之前,甲○○有在跟別人聯絡等待他人指示嗎?)甲 ○○每次叫我領錢之前,都好像在等別人指示,有時打電話、
有時傳訊息,他接到電話就會叫我去領錢,我不知道他是跟 誰聯絡。」、「(問:領完之後去哪裡?錢和提款卡如何處 理?)我領完後都交給甲○○。這次領完後好像回甲○○北門路 住處。」、「(問:你這次領完錢,你有無等待甲○○的指示 去下一處提領款項?)我都是聽甲○○指示,看要不要繼續領 ,如果不用領了,我就回新市住處。」、「(問:當天晚上 9時49分許,是否開同一臺車持同一張卡在北區公園路128之 7號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提領款項?)是。」、「(問:誰 開車?誰下車領錢?)我不記得誰開車,但都是我去領錢。 」、「(問:提款卡和密碼是誰給你?)甲○○。」、「(問 :怎麼知道要領幾筆、領多少錢?)都是甲○○跟我說,領完 後錢及提款卡都還給甲○○。我是領1次就還1次,並不是等到 當天結束全部領款才還甲○○。」、「(問:當天晚上10時10 分許,是否開同一臺車持同一張卡在北區成功路48號合作金 庫臺南分行提領款項?)是。過程如上述。」、「(問:11 1年10月29日你幫甲○○去領錢,有無獲得好處?)完全沒有 ,但甲○○說有抵利息,實際是否有抵或扣抵多少,甲○○也沒 說。」、「(問:你與甲○○有無對話紀錄可證明甲○○指示你 持卡提領款項?暱稱?)我111年住實踐街時手機遺失,對 話紀錄不見了,之後離開實踐街後,我就沒有再與甲○○聯絡 了,所以我無法提出證明。」、「(問:你與甲○○有在同一 個通訊軟體群組內?)沒有。」、「(問:有無拿錢去水萍 塭公園?)沒有。」、「(問:甲○○說你也認識『賓利』,你 也是車手群組裡面的人,意見?)我不認識『賓利』,而且我 也沒有加入他的群組。」、「(問:有無去砸甲○○在北門路 的租屋處?)有。這是在我幫甲○○領錢之後的事。」、「( 問:你為何去砸甲○○家?)我那時幫甲○○領錢,被高雄路竹 的警察抓到,當時甲○○有幫我請律師陪我去警局,後來甲○○ 一直向我要律師費,我不給他,甲○○就找人逼我簽本票,所 以我氣不過就砸他家。」、「(問:111年10月29日為何原 本騎機車,後來卻開車?)我忘記了,有時去領錢,如果甲 ○○有車,就讓我開車,沒車我就騎他的機車。」、「(問: 你跟甲○○在LINE上是否有講到給你提款卡叫你領錢的事?) 沒有。他都是口頭跟我說的。」、「(問:甲○○在LINE有跟 你說什麼有關叫你領錢的事?)LINE裡面不會直接講到叫我 去領錢的事情,有時會傳訊叫我早上幾點去找他,就是要我 準備去領錢,還有LINE對話紀錄中,甲○○也會說要叫我去工 作,就是要叫我去領錢。」、「(問:你有在幫甲○○做別的 工作?)沒有。就只有幫他領錢。我當時正職是做油漆工, 但甲○○不會叫我去做油漆,自我認識甲○○以來沒見過他在工
作,甲○○也不是油漆工。」、「(問:是否因為你與甲○○有 糾紛不愉快,所以才說是他叫你去領錢的?)沒有。如果是 因為糾紛牽扯到他,當時也不會去使用到他的交通工具。」 、「(問:你現在是否因為與甲○○有糾紛,所以才會說是他 叫你領錢?)絕對沒有。」、「(問:你使用甲○○的交通工 具時,甲○○都知道你是要去領來路不明的款項?)甲○○都知 道。如果不是要去幫他領錢的話,我不會使用他的交通工具 。我日常生活如果有需要用交通工具,都是請我朋友載。」 等語(偵卷第131至139頁)
⒉證人兼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問:甲○○手機L INE與『陳言若』的對話紀錄,都是你與甲○○對話?)『陳言若 』是我本人,是我與甲○○的對話沒錯。」、「(問:甲○○大 約於111年11月17日傳訊息說『有工作起床啦』是何意?)就 是叫我幫他領錢。」、「(問:為何甲○○接下來一直打LINE 電話給你,你都沒回應?)應該是我在睡覺,因為我在外面 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會睡一整天。」、「(問:上開譯文 看起來,你說你與甲○○配合很久了,還提到出事了公司會出 律師費、看要叫公司的誰出來說都沒關係、公司的規矩就是 我們兩個人一起出去等等,而甲○○回應你時,提到公司確實 有要幫你出一半律師費、你知道賓利出事、教你自己打給賓 利、你知道中西區不能去、你一開始在做沒有交通工具是他 租車給你開,還講到趴數,何意?)我確實知道公司這些人 ,但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我說的賓利也是聽甲○○講才知 道的,我也沒跟賓利見過面,我沒有打電話給賓利,我根本 不知道賓利的聯絡方式。中西區部分,甲○○的意思是說,叫 我不要去中西區領錢,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講,「趴數」部 分,一開始甲○○的確有跟我說趴數,但我後來領錢,甲○○也 沒有依趴數給我抽成。」、「(問:既然都談到趴數了,應 該不是像你說的幫領錢抵利息吧?)一開始甲○○有講到趴數 沒錯,但我實際幫他領錢後,他只說扣利息錢。」、「(問 :你幫甲○○領錢,從來都沒拿到錢嗎?)真的沒拿到錢。」 、「(問:依譯文編號22甲○○傳送之語音訊息,甲○○說,你 一開始進來的時候,他給你6%,後來你自己搞到6%都沒有了 ,他幫你跟公司說,降1%變成5%,他還說他幫你承擔很多事 情,都沒讓你賺到錢是不是?這樣你還要說你從來沒拿到錢 嗎?)甲○○這麼說時,我有反駁,因為我幫他領錢,甲○○沒 有做到他承諾的事。」、「(問:後來譯文也沒看到你的反 駁?)我有打電話給他,質問他為何與他當初所承諾的不同 ,一開始他說進來領錢可以有幾趴的利潤,但我實際工作後 ,卻說從我所欠的利息錢去抵,也是因為這樣,所以我後來
才沒有配合甲○○領錢。」、「(問:你是何時加入甲○○的詐 欺集團?)111年9月。」、「(問:你當時應該知道甲○○叫 你做的事情,就是詐欺集團的工作吧?)我當時知道。」、 「(問:你如何加入甲○○的詐欺集團?)是甲○○找我進去的 。」、「(問:你加入的原因?)那時是因為欠甲○○錢。」 、「(問:是不是因為要賺錢?)不是。當時我欠他錢。」 、「(問:欠多少?)我向他借了50,000元。那時借10,000 元的利息是每月3,000元。」、「(問:你加入甲○○的詐欺 集團是想要賺利潤還錢給甲○○?)是。」、「(問:你有無 加入詐欺集團的群組?)我有設1個飛機帳號,但我沒有加 入他們的群組。我還沒有加入甲○○的集團前就有飛機帳號了 ,後來甲○○說我幫忙領錢時,可以用飛機帳號跟他聯絡。」 、「(問:為何你與甲○○還使用LINE聯絡?)有時會用LINE ,有時用飛機。」、「(問: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工作 內容如何分配?)我負責去領款,甲○○負責收錢。」、「( 問:你領款的提款卡來源?)甲○○拿給我的。我不知道甲○○ 給我的提款卡是如何取得。」、「(問:你領完錢後,錢如 何處理?)錢都交給甲○○。那時我拿去甲○○北門路的住處給 他,他當面有清點款項。」、「(問:你領錢用的提款卡, 之後如何處理?)我領完後,與錢一併交給甲○○。」、「( 問:甲○○收錢後,如何處理?)我不了解。我也沒問過錢的 去向。」、「(問:當初說好的報酬如何分配?)我如果幫 他領錢的話,可以得到領款金額的5到6%。」、「(問:你 把錢交給甲○○時,甲○○有無抽一些給你?)沒有。」、「( 問:錢在你手上,你為何不向他要?)因我當時還欠甲○○利 息錢。我向他要求報酬,他就會說我欠錢。」、「(問:為 何譯文中,甲○○會說,一開始給你6%,後來你出問題,他幫 你向公司說降1%,你出了什麼問題?)甲○○要領錢時,會固 定早上10點至11點時叫我等待,有一次我睡到12點,造成甲 ○○被罵,因為要領錢找不到人領錢,他就怪我,甲○○就說因 此無法讓我領到那麼多,可是我實際領錢時,我都沒有拿到 錢。」、「(問:賓利是誰?)我不認識,我只是聽甲○○說 過。」、「我真的不知道賓利出了什麼事,我知道賓利這個 人,賓利所有的事,都是甲○○跟我說的,甲○○說賓利上線的 意思,就是賓利有叫他領錢。」、「(問:為何是甲○○叫你 去工作?而不是賓利直接聯絡你?)因為我跟甲○○有認識。 」、「(問:是否知道飛機暱稱『櫻井塚杖』?)不知道。」 、「(問:本案你涉嫌111年10月29日領錢4次,當時領錢的 原因、提款卡來源、贓款交給誰,此部分都與之前所述相同 ?)對。」、「(問:本案你111年10月29日領錢4次,有時
騎車,有時開車,甲○○有跟你一起去嗎?)騎車的話是我自 己去,開車的話,甲○○有時有去,有時沒有。111年10月29 日開車時,甲○○是否有跟我去,我忘記了。」、「(問:為 何剛才提示給你的譯文中,你有提及公司規定應該要兩人1 組?)因為剛開始甲○○找我領錢時,他跟我說,公司規定我 去領錢時,甲○○要跟我一起去,可是我如果騎車,甲○○通常 都讓我自己去。我也不知道公司為何這樣規定,我都聽甲○○ 所說。」、「(問:路竹的案件與本案你都是參加甲○○及賓 利所屬之詐欺集團,依甲○○及賓利的指示去領錢?)對。」 、「(問:你使用甲○○的機車或駕駛甲○○租來的汽車,都是 為了領錢?)對。我不會因為私人的原因向他借車,甲○○只 有叫我工作才會借我車。」、「(問:甲○○都知道你跟他借 車的用途?)他知道。」、「(問:你是否111年6月間有參 與詐欺集團?)那時有。那1團與甲○○這1團不一樣。」等語 (偵卷第293至305頁)。
⒊證人兼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你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是否正確?) 正確。」、「當天的情形就是我開車過去領錢,跟甲○○一起 過去,當天提領很多次,如果要確定哪次是我們2個人一起 去的,我真的忘記了。」、「當天是甲○○交提款卡給我,還 有給我密碼,我才有辦法去領錢,我那天有開他的交通工具 過去提領款項。」、「(問:你說甲○○交提款卡跟密碼給你 ,是在何時、何地?)確切時間跟地點忘記了,但那時候他 在北門路住家拿提款卡給我。」、「(問:是否記得上午或 下午或接近何時?)大概是晚上,幾點我忘記了。」、「我 當天都是直接領完錢交給甲○○,跟甲○○人在一起,也是等甲 ○○指示告訴我何時去領錢,我才過去領錢的,因為我根本不 知道錢什麼時候會匯進來。」、「(問:甲○○如何指示你? )我過去他北門路住家,在那邊等。」、「我只要錢領完之 後,錢都是交還給甲○○的,然後再等他的指示。」、「(問 :你都在哪裡等?)甲○○北門路住處。」、「(問:最後1 次你領完錢之後是拿錢給甲○○?)對,我每次領完的款項都 是拿給他的。」、「(問:你為何要幫甲○○領款?)那時候 我跟甲○○借錢,有欠他利息錢,我還不出來,當時他說我幫 他領錢可以扣抵我欠他的利息錢。」、「(問:你欠甲○○錢 有無證據?)我那時候有簽本票在甲○○那邊,我不知道他有 沒有留著。」、「(問:多少錢的本票?)50,000元。」、 「(問:警局有1個報案紀錄是在北區北門路2段247巷83弄2 4之1號有住家玻璃遭打破,是否你做的?)沒錯,這個我做 的。」、「(問:你為何要去打破甲○○租屋處的玻璃?)甲
○○說我欠他律師費,帶人來找我,逼我簽本票,一直壓迫我 ,難道他這樣說就對嗎?你這樣做是對的嗎?」、「(問: 你剛不是提到有1張本票已經在甲○○手上?)對啊,問題他 為了當初高雄這筆律師費,我在高雄路竹被抓去,甲○○幫我 叫律師來,在警察局跟地檢幫我出律師費,他為了跟我討這 筆律師費,又逼我簽1張本票,我當時氣憤不過才去他家砸 玻璃,這個我承認。」、「(問:你在111年11月19日跟甲○ ○LINE訊息裡面,你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這樣?)對,甲○ ○一直跟我要錢,要我簽本票,我沒有錢還,要我怎樣?我 只好說『要死大家一起死』這樣,你就逼到我沒辦法了。」、 「(問:從剛才辯護人提示的附表,顯示出來你當天晚上總 共去4個金融機構的ATM領錢,這4個是如何決定的,就近找 的還是甲○○要你去這4個的?)就近找的,甲○○當時有說領 錢的話不要在同一臺ATM,他是這樣跟我講的。」、「(問 :本案發生前,你跟甲○○已經認識多久?)好幾年了。」、 「(問:本案被查獲前,你們之間有無恩怨、衝突?)沒有 ,除了我跟他欠那筆50,000元的事情。」、「(問:那筆50 ,000元的借款,你去幫忙領錢,這樣扣抵完了嗎?)還沒。 」、「(問:你不是說你應該獲得的錢,結果都被甲○○拿去 了,要抵那個債務?)但那時候1個月的利息15,000元,當 時8月份還是9月份,我利息都沒有給他,我不知道那時候到 底利息錢是扣完沒。」、「(問:所以本金都還沒還,你幫 忙領錢的報酬只是扣抵利息?)對。」、「(問:你是否曾 經在111年6月的時候,有加入另外1個叫『阿文』的詐騙集團 ?)是。」、「(問:『阿文』的詐騙集團跟本案你這次幫忙 領錢的詐騙集團是否一樣?)不一樣。」、「(問:你如何 加入這次詐騙集團的?)這次加入是因為我欠甲○○錢,利息 錢拿不出來,他說叫我幫他領錢抵債,抵扣利息錢。」、「 (問:你有無跟這個詐騙集團的其他人接觸過?)沒有。」 、「(問:你是否知道這個詐騙集團有1個叫『賓利』的人? )詐騙集團的『賓利』或者一些其他人,我都沒有接觸過,我 都是聽甲○○說的。」、「(問:剛才辯護人有提示給你看本 件起訴書附表,檢察官有整理了你當時駕駛的交通工具、提 領的地點及金額,所載均正確?)都沒錯。」、「(問:起 訴書附表編號1有2個部分,你先在19時25分騎甲○○的機車去 大光郵局領錢,在20時54分的時候,改成開甲○○承租的車, 前往高雄銀行成大分行領錢,為何當天提領你一開始先騎車 ,後來改開車?)因為當天第1次去領錢時,離甲○○住家較 近的是大光郵局,所以那天是先騎甲○○機車過去,之後甲○○ 跟我說不要在同一臺ATM領錢,所以後來我們才又開車出去
尋找看哪裡方便領錢,才會前面是騎機車,後面是開車。」 、「(問:你可以確認第1次領錢的這個部分,騎車是你自 己騎車去的?)對。」、「(問:所以你有再騎回甲○○位在 北門路的住處,把錢拿給他?)有。」、「(問:換開車時 ,是你自己1個人開車出去還是跟甲○○一起?)那天提領好 幾次,甲○○有時跟我一起去,有時沒有跟我一起去,我忘記 到底是哪幾次他有跟我一起出門。」、「(問:但你可以確 定,確實都有回到甲○○家再出去?)對,沒錯。」、「(問 :每次提領的錢都是先交給甲○○,才會去提下一次的錢?) 對。」、「(問:111年10月間你有無自己的交通工具?) 沒有。」、「(問:你平常都如何外出?)我平常外出都是 讓人載的。」、「我當天過去甲○○家是坐白牌計程車。」、 「(問:甲○○平常會借你他的機車,或者是他租的汽車做交 通工具?)不會。」、「(問:只有你要幫甲○○領錢的時候 ,才會讓你開車或騎車?)對。」、「(問:你自己從事什 麼工作?)我本身有在兼做油漆工。」、「(問:除了領錢 之外,你有跟甲○○一起工作過嗎?)沒有。」、「(問:甲 ○○有無跟你講說你幫他領錢要怎麼扣抵你積欠的利息錢?) 他那時候說我幫他領1次折抵利息1,000元。」、「(問:甲 ○○有傳『有工作起床啦』是什麼工作?)叫我去領錢。」、「 (問:所以他講的工作是領錢的工作?)是。」、「(問: 你跟甲○○講說『我們配合這麼久』,配合是在講何事?)就是 他叫我領錢。」、「(問:就是你們2個配合領錢?)沒錯 。」、「(問:你說『人家公司做工作規矩你也知道,出去 就是要我們兩個一起出去,但是我有在跟你計較這些嗎?沒 有』這是在講何事?)這個也是甲○○跟我講的,他說如果去 領錢時公司規定一定要他跟我一起出門。」、「(問:等於 是監督你領錢狀況?)對。」、「(問:但甲○○有時候沒有 跟你一起去?)對。」、「(問:甲○○傳給你『林北一開始 給你6%,到最後你自己搞到6%都沒有了,我還幫你跟公司說 ,我幫你降1%,現在5%」這是在講何事?)這個他一開始是 在跟我說領錢的成數,但從我下去領錢到後面出事以來,根 本都沒有照他說的成數拿到錢,我每次跟他說成數的時候, 他跟我說『你欠我的利息錢呢,扣都扣不夠了,哪有那麼多 成數?』。」、「(問:所以甲○○講的6%,是說領錢的人可 以賺到所領的錢的6%的意思,但是你實際上沒有拿到錢?) 對。」等語(本院卷第188至201頁)。
㈢衡之被告甲○○、丁○○間嗣後雖因提款爭議、律師費等事宜發 生衝突,被告丁○○並自承曾因不滿而至被告甲○○租屋處進行 破壞,顯見其等間已存有相當之紛爭,關係甚為不睦;然被
告丁○○從未隱瞞此等爭執情節,對雙方來往情形、糾紛緣由 等均坦言不諱,自不能僅以其等間之關係惡化,即遽謂證人 兼共同被告丁○○所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述必為挾怨報復或 蓄意構陷。佐以被告甲○○、丁○○間於案發時之對話紀錄固均 已不存,但被告甲○○於本案後之111年11月17日13時59分許 ,曾傳送「有工作起床啦」之訊息予被告丁○○(參偵卷第21 3頁),而被告甲○○、丁○○亦一致陳述其等並未一同從事其 他勞動工作,足見證人兼共同被告丁○○證稱被告甲○○會叫伊 去從事領錢的工作等語,確屬非虛;且被告甲○○於111年11 月19日13時15分許又曾向被告丁○○稱:「第1點律師費,公 司確實有要幫你出一人一半,但問題是賓利出事,賓利昨天 才上線,你又不是不知道,啊賓利出事完就換你出事,啊是 要怎麼說律師費。」等語,於同日14時15分許復稱:「林北 一開始給你6%,到最後你自己搞到6%都沒有了,誰的問題啊 ,林北還幫你跟公司說,幫你降1%,現在5%,不然你去打聽 看看,一開始都4%而已」等語,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 錄存卷可考(偵卷第253至255頁),益見被告甲○○尚可代被 告丁○○與詐騙集團其他上游人士磋商律師費、報酬比例等問 題,其在詐騙集團組織中之位階猶較被告丁○○為高。由此更 可徵證人兼共同被告丁○○證述伊係因積欠債務,經被告甲○○ 邀約加入「賓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甲○○會給伊提 款卡並告知伊去提款,伊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均交還被 告甲○○等語,實屬有據。
㈣再參酌被告丁○○於本案提款時,分別係駕駛被告甲○○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或被告甲○○向不明人士承租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同一晚即有更換上開機車、汽車 使用之情形,有被告甲○○、丁○○一致之陳述為據,及有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53頁),益 徵被告甲○○、丁○○間為提領款項乙事,來往甚為密切,被告 丁○○於提款前、後,亦確有往返於被告甲○○住處之情形,故 證人兼共同被告丁○○證稱係被告甲○○指示伊前往提款,伊亦 將所領款項交與被告甲○○等語,尤屬可信。另衡以被告甲○○ 於警詢中已陳稱:「我們群組當中『賓利』會安排時間前往水 萍塭交錢」、「1個為『賓利』,他負責派遣工作;1個叫『陰 莖腫脹』〈應為「櫻井塚杖」〉,他負責通知前往提領時間」 等語(參警卷第10頁、第12頁),顯見被告甲○○對於「賓利 」、「櫻井塚杖」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甚為明瞭; 被告甲○○於本案提款後之111年12月間,復有於「賓利」、 「櫻井塚杖」等人所在之群組中回報款項金額及細項之舉動 ,並通知「水已交回」等語,有「T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
可證(警卷第55至63頁),此縱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甲○○於11 1年9月間在上述詐騙集團內之參與情形,惟由此等聯繫內容 綜合前述各項客觀情節,仍可佐證證人兼共同被告丁○○證稱 被告甲○○負責收水乙事,確屬信而有徵,前揭證述內容自均 屬可採。被告甲○○辯稱其僅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變 更提款卡密碼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㈤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與「收水」之人以輾轉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 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 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 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甲○○、丁○○為上開犯行時,各係年滿40歲 、38歲之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承曾加入上述 詐騙集團組織,亦均知悉帳戶內係詐欺犯罪所得等語(被告 甲○○僅就所涉之分工內容仍有辯解,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足見被告甲○○、丁○○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被告丁○○所提 領並交由被告甲○○轉交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不法所 得,且將因其等提領、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其 等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收取提款卡、提領及轉交款項 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甲○○、丁 ○○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等 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㈥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付負責「收水」之人再行轉交、取贓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 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 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甲○○、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況上述犯行中,除被告甲○○、丁 ○○、「賓利」、「櫻井塚杖」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實際向被告甲○○收取款項 之不明人士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 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甲○○、丁○○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水 、提款之工作,被告甲○○、丁○○顯均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參與 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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