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崧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崧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5天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凡」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自110年6月中旬起,與告訴人蔡政哲互加為通訊軟體LI NE好友,再向蔡政哲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蔡政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1時25分許、26分許,以 網路轉帳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8千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此乃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體現,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 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僅就其一部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得 再為訴訟之客體,應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即同此旨。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被訴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許 貝恩、陳駿陞、傅家茵、林聖哲、紀芸、王麗婷、張家淳、 劉鎌藝、林佩嫻、林藝樺、盧帝慈、劉若蘭、吳念恩等人施 用詐術及作為轉帳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 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5日以11 1年度偵緝字第3134、3135、313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 年3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11號、9012號、9547號、112 99號、960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349號、第14148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04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 73號併辦審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分112年度審簡字 第937號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已於112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字第937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詳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71頁)可稽。(二)其次,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1年7月5 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5天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蔡政哲施用詐術及作為轉帳使用,並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3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而於112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南檢文崑112偵緝83字第112902439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頁),由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相同,且本案告訴人蔡政哲遭詐欺後 之匯款時間與前案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1年7月5日 、6日,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被告係出於一個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欺正犯 得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告訴人,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