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2號
TNDM,112,金訴,31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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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扣得手機1支」、證據清 單編號1所載「被告梁志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 「被告梁志愷於偵訊中之自白」,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 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關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7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7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 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 卻不思警醒,仍再犯本案案件,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有前 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 告於本案參與情節程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作、未婚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 審酌被告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91號
  被   告 梁志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志愷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 知悔改,於000年0月間加入「王紫荊」、李育鳴(另發布通 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 人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梁志愷、「王紫荊」、李育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 1-7所示之楊竣翔楊昀蓁郭泓均陳頴堃詹博淵、林 郁凱、容愛鈞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編號1-7所示人頭帳戶。其後「王紫荊」指示梁志愷 指揮李育鳴,由李育鳴於附表編號1-7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交予梁志愷梁志愷再依照 「王紫荊」之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李育鳴並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楊 竣翔、楊昀蓁郭泓均陳頴堃詹博淵林郁凱、容愛鈞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二、案經楊竣翔楊昀蓁郭泓均陳頴堃詹博淵、容愛鈞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志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收取同案被告李育鳴提領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警卷第145-149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竣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竣翔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2張 【警卷第19-25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楊昀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昀蓁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3張 【警卷第29-3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郭泓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泓均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警卷第41-45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頴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頴堃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警卷第51-57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詹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博淵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警卷第61-67頁】 8 證人即被害林郁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林郁凱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 【警卷第71-77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容愛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容愛鈞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3張、手機截圖照片4張、手機翻拍照片5張 【警卷第83-103頁】 10 樂函妮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永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115-143頁】 證明告訴人楊竣翔楊昀蓁郭泓均陳頴堃詹博淵、容愛鈞、被害人林郁凱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為同案被告李育鳴所提領之事實。 11 監視器照片18張 【警卷第105-113頁】 證明同案被告李育鳴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育鳴、「王紫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7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 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7之告訴人楊竣翔楊昀蓁郭泓均陳頴堃詹博淵、容愛鈞、被害人林郁凱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以下日期均111年4月17日】 1 楊竣翔 111年4月17日 18時24分 3萬8,982元 樂函妮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7日 18時45分 6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 2 楊昀蓁 111年4月17日 18時27分、18時50分 3萬元、2萬9,985元 同上 111年4月17日 19時11分 3萬元 同上 3 郭泓均 111年4月17日 19時9分 2萬101元 同上 111年4月17日 19時12分 2萬元 同上 4 陳頴堃 111年4月17日 19時15分 2萬9,985元 樂函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7日 20時1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台南分行) 5 詹博淵 111年4月17日 19時28分 2萬9,985元 同上 111年4月17日 20時2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臺南一中勝利路大門右側) 6 林郁凱 111年4月17日 19時50分 2萬9,987元 同上 111年4月17日 20時22分 3萬元 同上 【以下日期均111年4月27日】 7 容愛鈞 111年4月27日 00時5分、00時12分 9萬9,987元、9萬9,988元 傅永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 00時14分、00時14分、00時15分、00時16分、00時17分 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111年4月27日 00時20分、00時21分、00時21分、00時22分、00時23分、00時2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台南分行) 111年4月27日 00時32分、00時36分 4萬9,987元、4萬9,988元 傅永杰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 00時47分 9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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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