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15、816、817、818、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7
、15154、157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921、18144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芳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芳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時,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益路 上之某○○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街口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 均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偉」使用,周芳賢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王凡 、吳芳禎、鄭文安、林佩琪、吳福隆、黃莉榆、游迦勒、徐 元良、田剛、呂冠毅、林佑儒等人(下稱王凡等11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凡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周芳賢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周芳賢遂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之 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周芳賢於警偵訊之供述(見新竹地檢併辦偵卷第7-11、80-8 2頁)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偵卷第25-29 頁)。
⒉證人王凡、吳芳禎、鄭文安、林佩琪、吳福隆、黃莉榆、游迦 勒、徐元良、田剛、呂冠毅、林祐儒、張裕祥於警詢之證述。⒊周芳賢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3- 15頁)。
⒋周芳賢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兼登錄 單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10-14頁、警卷六第8-16頁、警 卷四第5-10頁)。
⒌王凡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一第7-9頁) 。
⒍王凡之交易紀錄明細1紙(見警卷一第9頁反面)。⒎吳芳禎之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二第18頁)。⒏吳芳禎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19-23 頁)。
⒐鄭文安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三第15頁)。⒑鄭文安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三第20-23 頁)。
⒒林佩琪之交易紀錄明細2紙(見警卷四第25頁)。⒓林佩琪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四第25-28 頁)。
⒔吳福隆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五第14頁)。⒕吳福隆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五第16-39 頁)。
⒖黃莉榆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六第22-25 頁)。
⒗黃莉榆之交易紀錄擷取畫面1紙(見警卷六第25頁)。⒘游迦勒之交易紀錄1紙(見警卷七第29頁)。⒙徐元良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八第21-28 頁)。
⒚徐元良之交易紀錄明細1紙(見警卷八第32頁)。⒛田剛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九第143頁)。田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九第145-151
頁)。
呂冠毅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十第23-37 頁)。
呂冠毅之網路交易截圖照片1紙(見警卷十第39頁)。林佑儒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新竹地檢併辦偵 卷第41-55頁)。
林佑儒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竹地檢併辦偵卷第56頁 )。
三、論罪科刑: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林佩琪、徐元良,使其等接續 匯款多次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 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王凡等11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921、18144號 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10部分)、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號案件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 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6、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 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使王凡等11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 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 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5-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王凡等11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王凡等11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1
5號偵卷第27、2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與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除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已於111年12月2日經警方扣案(見新竹地檢併辦偵卷第2 0-22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另扣得手機1支及取款憑條1張)外,餘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前揭警方另扣 得之手機1支及取款憑條1張,核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 非屬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王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於臉書佯以賣家「陳湘茹」之名義,向告訴人王凡詐稱:我要出售除濕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3日13時15分許 4,000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815號等(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吳芳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22時38分許,於臉書佯以賣家「周盈盈」之名義,向告訴人吳芳禎詐稱:我要出售APPLE WATCH S6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22時12分許 2,000 街口支付帳戶 3 告訴人 鄭文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城」向告訴人鄭文安詐稱:可依指示下載「華銀」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9時41分許 10萬 第一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林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翊瑄」向告訴人林佩琪詐稱:可依指示連結「華銀」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0時5、6分許 10萬、9萬 第一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吳福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涵-心園」向告訴人吳福隆詐稱:可依指示下載「博億」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3日12時17分許 31萬 第一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黃莉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向告訴人黃莉榆詐稱:可依指示連結「華銀」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2時3分許 7,000 第一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游迦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IG暱稱「mokong5254」向告訴人游迦勒詐稱:可依指示下載「coinzoon space」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1時19分許 12萬 第一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徐元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向被害人徐元良詐稱:可依指示連結「cryptoisland」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0時8、27分許 5萬、5萬 第一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田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與田剛結識聯繫,並佯稱:可依LINE股票群組之消息,至「華銀」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田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9時59分許 5萬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0 告訴人 呂冠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呂冠毅結識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siabay Shopping」軟體,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呂冠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1時37分許 3萬8,000 第一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林佑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冒充「老師」、「陳淑萍」之身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佑儒,致林佑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 40萬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號(移送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