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下稱被告)因財務狀況欠佳,乃萌生以虛捏資料, 佯以他人之保險單(下稱保單)所列保險事故發生,而向保 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後某時, 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4住處,自行下載或掃描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將之轉為電子檔空白格式;復向 上開住處附近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5等各 式印章,供隨時填入資料並蓋用。嗣後,乙○○就其不知情之 未成年女兒連○萱(95年生,年籍詳卷)為被保險人之資料 ,偽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柳 營奇美醫院收據2份,捏造連○萱於110年11月25日10時30分 許,意外右腳踩到鐵釘致感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傷病內容 ,作為連○萱發生保險事故之證明,並於110年12月2日偽簽 連○萱之名,填寫保險金申請書。乙○○再持上開各申請書, 連同上開偽造之文書,向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理賠而行使,致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誤信 連○萱申請保險理賠,且連○萱發生保險事故,核付保險金共 新臺幣13萬3366元,並匯入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附表 一「申請時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⑴台灣人壽110年12月 2日保險金申請書1紙(偵一卷第11頁)、⑵連○萱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日診斷證 明書共2紙(偵一卷第12至13頁)、⑶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收據(N O.B0000000)0紙(偵一卷第14頁)、⑷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 NO.B0000000)0紙等各項證據可稽,被告自白偽以其女兒名 義,向保險公司以不實疾病,就醫支出資料申請保險金之詐 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 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所製作如附表一「申請時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⑴台 灣人壽110年12月2日保險金申請書1紙(偵一卷第11頁)、⑵連 ○萱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1月25日、110 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偵一卷第12至13頁)、⑶柳營奇 美醫院急診收據(NO.B0000000)0紙(偵一卷第14頁)、⑷柳營 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因與公務主體無涉,性 質上則為私文書。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上開犯罪所侵害之社 會法益中如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亦有上開條 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連○萱為95年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被告於附表所示台灣人壽110年12月2日保險金申請書偽
簽連○萱署名而偽造保險金申請書時,連○萱為未滿16歲之少 年,而被告乙○○身為連○萱之父親,對於其女兒之年齡當知 之甚詳,其此部分之行為,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
㈡、論罪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二編號1-5之各式印 章,此部分偽造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乙○○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印章,其偽造印章之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乙○○在各該文件上 偽造其女兒連○萱署名,其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亦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所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 犯罪計畫之一部,均係為達到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目 的,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上 開各階段行為亦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等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科刑
⒈爰以被告乙○○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肄業,離婚 ,有小孩,為其前妻所扶養,需補貼女兒的生活費,現在務 農種玉米之智識、經歷及生活狀況等情,另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精心策劃主導本案,而以 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 造成保險公司實際財產損失或損失之虞,破壞上開收據、診 斷證明書之公信力,足生損害於該柳營奇美醫院及上開保險 公司,兼衡其有違反電信法、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以及其 坦承犯行,惟未與保險公司達成調解或獲得保險公司之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 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
⒈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載偽造之文 書,已由被告乙○○持以向保險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乙○○所 有,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均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 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簽名、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之。
⒉被告乙○○偽刻之附表二編號1-5之印章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業 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惟上開犯罪工具,同為被告另犯詐欺保險 金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 工具,且經該案扣案諭知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故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⒊被告乙○○所詐得如主文所示之保險金,為被告乙○○犯罪所得 ,且尚未償還被害保險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附表一:
編號 參與詐領保險理賠之行為人/ 被保險人 申請保險金 日期/ 被害保險公司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病 偽造事由 申請時檢附之不實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簽名 保險公司付款日/ 詐得金額(新臺幣) 1 乙○○/連○萱 110年12月2 日/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一般醫療險) 清創手術 連○萱因不小心踩到鐵釘,於110年11月25日10時44分至急診室就診,右腳腳底實施鐵釘拔除,並施予傷口清創手術治療,於110年11月25日20時16分出院。 1.台灣人壽110年12月2日保險金申請書1紙 2.連○萱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 3.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收據(NO.B0000000)0紙 4.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 1.左揭申請書上之「連○萱」簽名1枚 2.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共2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共2枚 3.左揭急診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 4.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 110年12月15 日/ 133,366元 蜂窩性組織炎 連○萱因右腳腳底傷口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於110年11月27日15時23分至急診室就診,並安排住院治療,施予傷口切開引流、排膿手術治療,於110年12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6天。 ⑴台灣人壽110年12月2日保險金申請書1紙(偵一卷第11頁;同偵一卷第25頁、院卷第49頁) ⑵連○萱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偵一卷第12至13頁;同偵一卷第26至27頁、院卷第50至51頁) ⑶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收據(NO.B0000000)0紙(偵一卷第14頁;同偵一卷第28頁、院卷第52頁) ⑷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偵一卷第15頁;同偵一卷第29頁、院卷第53頁) 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偵一卷第16頁;同偵一卷第30頁、院卷第54頁) 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1012、1170、1297、1511號起訴書(偵一卷第66至98頁;同偵一卷第5至1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職名章 1個 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服務組」橢圓章 1個 3 「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方形章 1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明用章」方形章(大) 1個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明用章」方形章(小) 1個 6 電腦主機 1臺 7 HP雷射印表機(彩色、HP Smart Tank500)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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