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8號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296、1865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
276、2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飛茗、何振東、 邱瑞彬。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振偉。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 察局移送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子豪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飛茗、陸菁喬於警詢及證人周振 偉、何振東、邱瑞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與王飛茗之LINE對話紀錄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截 圖10張、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1紙、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與 陸菁喬之LINE對話紀錄14張、被告與邱瑞彬之LINE對話紀錄 10張、被告之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瑞彬 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222號 搜索票1紙、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參以被告自承:販賣毒品每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等 語明確(見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 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 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
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有供出上 手因而查獲,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其均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 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 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 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 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 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 第2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黃鼎凱,且警方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鼎凱涉 嫌於111年7月19日2時14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子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在案等情, 有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之調查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278號起訴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 3至143頁、第33至36頁、第123至129頁),可認被告就附表 二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鼎凱並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附表一之各該犯行,因其販賣毒品之 時間,均早於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時序(即111年7月19日) ,且被告於警詢證稱:我認識黃鼎凱約1年多快2年,但是我 只有跟他購買過1次毒品等語(見院卷第143頁),自難認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符合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減刑 事由,依法不得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 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 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 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固有附表一編號4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追加起訴書所 載於110年10、11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附表一編號4至6之販毒對象僅2人,次數3次,金 額係2,000元、2,000元及4,500元,可見其販毒規模與動輒 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仍屬有別,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 罪情節,認被告所犯最輕法定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 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附表一編號4至6之各次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 適平衡。
㈡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1 年6、7月間所為,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1月15日,業經 警方搜索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之犯行),當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 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竟仍於半年後,再度販賣毒 品,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 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 輕其刑,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 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 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施用,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歪風,其所為轉讓禁藥次數1次,販賣毒品犯行共6次,金 額為2,000元至4,500元不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 販賣對象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 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暨其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飯店 櫃臺人員,月薪約28,000元,無人需其撫養(見院卷第320 、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 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84、31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至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係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及施用剩下之毒品等語(見院卷第84、319頁)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
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王飛茗 111年6月17日12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忠勇門市外 郭子豪自111年6月17日10時46分許起至同日12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飛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飛茗,並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郭子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王飛茗 111年6月24日19時許 同上 郭子豪自111年6月23日12時24分許起至翌日(即24日)18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飛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飛茗,並當場得款3,000元。 郭子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王飛茗 111年7月1日19時50分許 同上 郭子豪自111年6月30日15時19分許起至翌日(即7月1日)19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飛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飛茗,並當場得款2,000元。 郭子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何振東 110年10月11日10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郭子豪自110年10月10日23時50分許起至翌日(即11日)10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振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振東,並當場得款2,000元。 郭子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何振東 110年10月23日15時1分許 同上 郭子豪自110年10月23日9時49分許起至同日15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何振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振東,並當場得款2,000元。 郭子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邱瑞彬 110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樺谷大飯店 郭子豪自110年11月13日12時11分許至翌日(即14日)18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瑞彬聯繫,期間由邱瑞彬先於110年11月13日17時56分許,以郵局帳戶轉帳4,500元至郭子豪之新光銀行帳戶內,郭子豪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瑞彬。 郭子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周振偉 111年7月20日17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上佳賓館608號房內 郭子豪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振偉。 郭子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1年7月20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上佳賓館608號房;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棕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016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013公克、檢驗後淨重0.00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5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007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6 斜削吸管 1支 微量無法磅秤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微量無法磅秤 8 Sony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9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玻璃球 2個 10 殘渣袋 1個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針筒 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