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義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 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先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聯繫汽車零 件 、組裝及代購手機為由,向告訴人詐得財物,繼而於111年9 月間,以投資外匯及寵物咖啡店為由,再次詐取財物,揆諸 前開說明,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自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虛構代為聯繫或代購商品、投資等事詐欺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暨 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離婚、有 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共計向告訴人詐得2,135,1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任何代購、經營寵物咖啡店及投資外匯之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以下之 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乙○○佯 稱:可代為連繫汽車零件購買、組裝與代購手機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自111年7月18日起先後訂購而陸續匯款共新臺 幣(下同)93萬5,150元至甲○○所指定之不知情之巫宛璇(舊 名巫翌萱,民國112年6月改名巫宛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㈡又於111年9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乙○○佯稱:一起合作投資外匯及 寵物咖啡店獲利等語,使乙○○信以為真,於111年9月起,分
別以配偶冷昀樺名義匯款55萬元、33萬元及27萬元至甲○○所 指定之不知情的周佳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111年10月5日匯款5 萬元至甲○○所指定之不知情巫翌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然甲○○將上開金額用做其他投資虧損殆 盡。嗣乙○○未收到汽車零件等物及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且 甲○○音訊全無,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周賢文、周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 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簽署之協 議書、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被告詐得之款項213萬5,15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復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錢拿去做別得投資,但是 賠光了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