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江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江海於民國111年5月2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用 餐,本應注意該路段設置之機車優先道係供機車行駛,汽車 行駛不得不當臨時停車占用,形成道路障礙,妨礙機車通行 ,而當時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許江海為圖用餐便利,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駕駛 之A車不當臨停在中正南路680號前西向東(以下簡稱事故發 生地點)之機慢車優先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妨礙機車 通行,適蔡東霖、袁啓軒於同日0時12分許,同向自A車後方 ,分別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MPG-770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事故發生地點,見A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妨礙通行,均欲 變更車道以閃避A車,而騎在蔡東霖後方之袁啓軒,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前方由蔡 東霖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袁啓軒、蔡 東霖均因此人車倒地,蔡東霖騎乘之機車復與許江海停放之 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袁啓軒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腕部及 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蔡東霖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許江 海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蔡東霖提出告訴)。詎 許江海於肇事後,知悉該交通事故與自己之上揭不當臨時停 車之行為有關,且已造成蔡東霖受傷,袁啓軒可能受傷,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蔡東霖、袁啓軒同意,未報警或 採取任何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繼續駕駛上揭車輛離 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袁啓軒、蔡東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 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江海固供承於前述時、地,駕駛A車至中正 南路680號用餐時,將A車臨時停放在事故發生地點之機 慢車優先道上,嗣同向後方袁啓軒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同向由蔡東霖所騎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蔡東霖所騎上開機車復撞及A 車,袁啓軒、蔡東霖均因此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又其知悉袁啓軒、蔡東霖可能與A車發生 碰撞,蔡東霖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仍未經蔡東霖、袁 啓軒二人同意,亦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駕車 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是無辜的,我停車的地方沒有劃紅線,也沒 有黃線,是可以停車的,我是被撞到,沒有肇事;袁啓 軒站在旁邊指揮交通沒有講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 ,他也沒有說要報警;蔡東霖撞到我,車禍之後我有去 慰問他,他說只有擦傷,要自己處理就好。他們如果堅 持報警我就不會離開;我有大客車的駕照,車子也有加 重新臺幣500萬的保險,不可能會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許江海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 啓軒、被害人蔡東霖證述因本件事故受傷,被告未取得 同意即離開現場等情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5至6 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至33頁)【其上誤載天候為 「晴」】、道路交通事故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59頁) 、監視器影像檔及截圖(警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A車臨時停放、占據事故發生地點 前方之機車優先道,嗣在A車同向後方之袁啓軒騎上開 機車,不慎撞及同向前方蔡東霖所騎機車,蔡東霖與袁 啓軒均人、車倒地,蔡東霖再撞上A車車尾,二人因而 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及被告知悉蔡東霖已因本案 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在未經蔡東霖、袁啓軒同意,亦 未報警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可供聯繫 資料之情況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許江海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前之機慢車優先道 沒有劃紅線,也沒有黃線,是可以停車的,其是被害人 ,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
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觀諸事故發生地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許江海將A車 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已佔據整個車道(警卷第37至3 9頁);而據證人袁啟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騎在 機車道,看到A車在機車道,所以我要轉向,閃避不及 就撞到前面蔡東霖的機車,蔡東霖再撞到A車,我和蔡 東霖的機車都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及證人蔡東 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機慢車 優先道,打算彎出去繞到汽車外側車道,袁啓軒就撞到 我,我就繼續往前撞到被告的車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可知被告將A車停放在機慢車道上,導致袁啓軒、蔡東 霖必須變更原駕駛路線,乃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已 妨礙機車通行。
⒉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許江海駕駛A車 至事故發生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不得任意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佔用機車優先道,且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停車,影響他 人行車安全,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 確。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許江海駕駛自用 小客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 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6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012484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偵2卷第29至33頁)。
⒊又告訴人袁啓軒、被害人蔡東霖既因被告許江海上揭過 失行為,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東霖、袁啓軒之受傷結果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為被害人,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要無足取。 (四)被告許江海復辯稱袁啓軒並未要求其留下,蔡東霖表示 僅有輕傷可自行處理,其並無逃逸之犯行云云,然: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 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 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 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 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 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 而構成逃逸,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縱如被告所辯,蔡東霖當場表示 其僅有輕傷,袁啓軒未與之交談,未主動要求其留下、 報警,然除非蔡東霖、袁啓軒已明確表示同意被告離去 ,否則被告逕行離去之行為,仍屬刑法第185條之4之「 逃逸」行為無訛。而被告許江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確實未經告訴人袁啓軒、被害人蔡東霖同意即逕行駕 駛A車離開,乃本件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行為,其否認 有逃逸之行為,要無足取。
⒉況且袁啓軒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有要求被告停留在現 場不要離開,但被告置之不理,逕行駕車離去等情,分 據證人袁啟軒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蔡東霖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袁啓軒】;警卷第9至15頁、偵1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 第99至103頁)。又證人袁啓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機 車倒地剛好在A車旁邊,蔡東霖是倒在機車道,我和蔡 東霖的機車倒地時的距離差不多是檢察官到應訊台的距 離【當庭測量結果約340公分,見本院卷110頁筆錄】; 被告從車頭前面走出來有看到我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 8頁),核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截圖照片所示,事故發生 後,有一輛機車倒在A車旁邊(見警卷第37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00:15】),核與證人所述騎機車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倒地處相符;且證人蔡東霖於本院審理亦證稱 :被告出來有看到我跟袁啓軒,應該有看到袁啟軒倒地 的狀況,我聽到袁啓軒跟被告說要報警請被告不要離開
那時候,他跟被告的距離差不多半個機車到一個機車的 距離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基此,與袁啓軒距離 較遠之蔡東霖(如上所述,約340公分)都能聽見袁啓軒 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請被告停留在現場之話語,則當時 被告與袁啓軒約僅半個機車到一個機車之距離,衡情必 亦能聽見袁啓軒要求其停留在現場等語,其竟仍逕行駕 車離去,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其此部分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許江海知悉蔡東霖、袁啓軒均未同意其離開 現場,且知悉袁啓軒有提出請其停留在現場之要求,仍 逕行駕車離去之逃逸行為,堪以認定。其辯稱並無逃逸 之犯行,亦無可採。
(五)至被告許江海雖另辯稱:袁啓軒站在旁邊指揮交通沒有 講話,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我在吃麵,有聽到撞到的聲音,再出去看到兩台 機車倒在地上,知道袁啓軒的機車跟蔡東霖的機車可能 跟我的汽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參諸 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已知悉蔡東霖有受 傷一情,已如前述,則衡諸常理,被告既知與兩位騎士 均有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其中一位蔡東霖既已受傷, 則另一位袁啓軒亦極有受傷之可能。況據證人蔡東霖於 警詢所述:袁啓軒人車倒地,有明顯的受傷等語(警卷 第11頁),且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袁啓軒之傷勢均在 手肘、腕部、髖部等容易辨識之處,可認被告應可預見 袁啓軒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此部分辯解 ,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各節,被告許江海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肇事逃逸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江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許江海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在本件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或採 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駛汽車逃離,固有不該,惟告 訴人袁啓軒、被害人蔡東霖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 輕微,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 未衍生更大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參以被告嗣
與告訴人袁啓軒、被害人蔡東霖達成調解,告訴人袁啓 軒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交通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害人蔡東 霖於警詢時即表示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提告), 表達不願追究之意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 000號調解筆錄1份(偵2卷第5頁)、本院112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頁)、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存有彌補過錯 之意,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刑度,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江海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袁啓軒、被害人蔡東霖受傷,傷勢 非重;被告所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之程度;衡酌被告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已與蔡東霖及袁啓軒達成調 解,獲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許江海前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 度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未經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袁啓軒、被害人蔡東霖成立調解並履行 賠償,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江海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 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事故發生 地點前,佔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A車暫停在該處機慢車 優先道上,妨礙交通並影響機車行駛空間,致同向後方來 車由告訴人袁啓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同日0時12分許不慎追撞同向由蔡東霖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腕部 及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許江海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袁啓 軒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9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 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