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86號
TNDM,111,金訴,128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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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樹英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4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樹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樹英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JAMES」之成年男子,「JAMES」再介紹「將 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US Military」或「General off icials」,下稱「將軍」)之成年男子給馬樹英(無證據證 明「JAMES」、「將軍」為不同人)。馬樹英依其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對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再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給他人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 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從 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將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美意 ,致葉美意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 示金額予馬樹英馬樹英再依「將軍」的指示,將上開取得 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而轉交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葉美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馬樹英主張證人葉美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葉美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示情形,是證人葉美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 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依「將軍」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向告訴人葉美意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將軍」的指 示,將上開取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將軍」在阿富汗,叫我買比特幣給他,是「將軍」跟 葉美意聯絡,葉美意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收錢3次,那時候 告訴人也答應,叫我把錢匯給黃醫師,3次都是這樣,我沒 有詐欺她云云。
二、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警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39至43、追加院卷第27至3 9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US MILITARY」對話紀錄1份 (偵一卷第27至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葉美意,致葉美意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馬樹英等情,業經告訴人葉美意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詐騙經過明確(見追加院卷第104至108頁 ),並有告訴人葉美意提出與被告馬樹英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葉美意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5至9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理由
(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跟LINE名稱 「General officials」在LINE上面有認識,後來他拜託我 幫忙拿取現金,我就答應他了。面交後都是隔天到南部總公 司購買比特幣,再把比特幣匯給LINE名稱「General offici als」。南部總公司那邊有1個員工一對一教我如何操作比特 幣。不知道他們的年籍,他們都不透露。與「將軍」的完整 對話紀錄已經刪掉,因為出事,我生氣了,就將它刪掉了。 (提示對話紀錄,妳對將軍說「看到李秀燕要匯款,我就心 神不安,怕會出問題」,表示你自己也知道可能有問題?) 我當初就有跟他說,你不要再匯錢給我,後來他說李秀燕不 是他匯的。(妳覺得有問題,是因為之前曾經因為180萬元 被査獲過?)對。我覺得有問題,他匯到我的帳戶,我有跟 「將軍」說,叫他不要再匯錢到我的帳上。(匯款有問題, 妳去面交取款就沒有問題嗎?)是她答應我,我才會去的。 (你於111年3月6日被查獲時有被警察詢問及送來地檢署? )是。我有問過「將軍」這些錢是不是騙人家,他說不是, 他是說有些是退休、有些是生病,我就相信他。(妳跟告訴 人拿錢的時候,是否是在去前鎮分局做筆錄之後?)是等語 (警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39至43頁、追加院卷第31至39 頁)。
(三)被告前於110年8月間(本案發生之前),因交付其所有之郵 局帳戶予「將軍」等人使用後,變成警示帳戶,嗣經員警、 檢察官調查後,有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向其告知「JAMES」、 「將軍」等人係屬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 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經被告多次陳稱:「我現在



道了」等語之情,此有被告於另案110年12月29日(本案發生 之前)之警詢筆錄、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追 加院卷第65至73頁),本案被告再受配合「將軍」之人面交 款項,即難再諉為不知。
(四)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 管道進行,實無可能透過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將現金交付 不熟識之他人後,任由他人轉匯,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取 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透過第三人面交、轉為比特幣匯出 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法。依前開被 告之供述,其係於網路上認識「將軍」等人,即聽命其指示 向告訴人取款,嗣後更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將軍」之人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預見「將軍」之人應可透過網路交易,並 無地緣限制,何須委由身處臺灣被告代為購買,且「將軍 」等人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購買比 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見「將軍」之人對於交易比特 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直接聯繫告訴人,何須多此一舉先 請被告面交現金,再由被告轉換為比特幣存入「將軍」指定 之電子錢包,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 被告當已預見「將軍」之人請其面交之款項,顯然係不能透 過「將軍」之人自有帳戶交易,應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 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 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在110年12月29日間即已知悉,其提 供予「將軍」等人匯款使用之郵局帳戶遭受警示,卻仍於附 表所示之111年2月至4月間依「將軍」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足認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取款時,其主觀上對於其收取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而該款項經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 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確有所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將軍」指示 ,從事前揭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 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樹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觀諸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JA MES」、「將軍」係一人分飾二角,本案僅該不詳人士「將



軍」在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又與被告見面一對一教被告如 何操作比特幣之人是否為「將軍」以外之人,亦無從肯認。 是無證據可證除了被告與該「將軍」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 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至於嗣後於111年5月至6月間有另案 被告王若男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部分,因被告本案行為 時尚無王若男加入,故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 詐欺時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 ,自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及 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對被告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然告訴人遭人施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而受騙 交付被告款項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及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的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見追加院卷第16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將軍」,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本案與該不詳人士「將軍」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告訴人於 密接時間3次交付款項,是就詐欺同一告訴人之3次行為,其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罪為 已足。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六、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一)被告辯稱:我有看過身心科4年,被診斷為憂鬱症及焦慮症 ,因為記憶力減退,影響我的判斷能力云云。
(二)本院調取被告於大福診所就醫病歷表1份(追加院卷第47至5 2頁)、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追加院卷第 53至59頁)後,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就被告於本 案犯行期間之精神狀況,是否導致其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 乙事,該醫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過去在理財投資上,不 甚在行,因此除原本工作的積蓄花費殆盡外,另有負債,因 負債而感到壓力。這種有明確生活壓力導致的憂鬱、焦慮等 問題,屬於適應上的問題,非獨立出現的憂鬱情緒,因此在 診斷上,應該是『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被告無精神疾 病,而在心智功能上,被告整體智能,屬中等之正常範圍, 其思考、判斷及理解等認知功能應落在同齡者中之中等程度 ,未有減低之情形。被告認知功能無礙,對於法規、社會規 範、人際界線等,應知遵從,建議灌輸法治教育或加強其對



他人尊重觀念,以避免不當行為發生。」,有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112年6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20005925號函檢附被告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追加院卷第121至133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期間之辨識能力完好。再者,從被告3次向告訴 人取款之過程,均以LINE與告訴聯絡面交後,再依「將軍 」的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以觀,被告本案 犯行時,應有辨識行為之能力。況且,被告本案審理過程 中,對其所為之主張均辯才無礙、侃侃而談,並就檢察官提 出對其不利之證據及論告內容,亦均當庭提出反駁說詞,益 徵被告縱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但實無礙其辨識 能力。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將軍」之人指示取 款後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 係,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時,並無 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堪認素行尚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意、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及分工,以及被 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追加院卷第 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 行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供稱所收取款項均 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至「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呂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時間 地點 金額 1 葉美意 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以臉書暱稱「HUANG YAYAN」認識葉美意,並向其佯稱在世界衛生組織擔任醫務人員,因合約問題沒辦法返回美國,需要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 111年2月27日 晚上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新天地口旁 25萬元 111年3月25日 下午4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84萬2,010元 111年4月2日 凌晨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新天地口旁 25萬0,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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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