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119號
TNDM,111,侵訴,119,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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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1097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男,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 民國000年0月間,同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址設南市 ○○區○○路000號,下稱嘉南療養院)之住院病患,渠等平時 即常有接觸,甲○○乃知悉甲男為心智缺陷之人,竟仍基於對 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7時許, 將甲男帶至嘉南療養院4樓A5區病房廁所後,隨即將廁所門 反鎖,並不顧甲男口頭表示反對之意,強行脫下甲男褲子後 ,再以手指插入甲男肛門內,以此強暴方法對甲男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第28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 於偵查中、證人即嘉南療養院護理師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嘉南療養院住院病歷、護理記錄單(被告、 被害人甲男)各2份、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甲 男)、112年6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20005421號函文、國立成 功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甲 男)、台南市立醫院111年6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534號 函附病歷(被害人甲男,含急診檢傷單、急診一般病歷醫囑 單、護理記錄、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被害人甲男)2份、嘉南療養院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8張、四樓A5區病房截圖1張、 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所畫之人體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 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 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等8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 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 、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 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 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 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 、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 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 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甲男於被告行為時為中度智 能不足之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嘉南療養院出 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 一卷(不公開)第349頁、偵一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害人 甲男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之「身心障礙



者」,亦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心智缺陷之人。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強暴方法,將手指插入被害 人甲男之肛門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 精神疾病」、「智能不足」及「戀童症」之診斷,其行為時 ,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已緩解、「智 能不足」狀態不嚴重,而與「戀童症」之診斷較有關,故其 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亦即,被告行為時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 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9月22日嘉南司 字第1110008366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然查被告 前於103年間因對未滿十四歲精神障礙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於104年10月13日經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緩刑3年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因另犯他案,經本院裁定撤銷 緩刑,而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107年 間因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於108年11月4日 經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刑 期部分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監護期間自110年12月26 日至112年12月25日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兩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不公開) 第25頁、第35頁】。被告前已2次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案 係在前案監護期間所犯,且犯罪方法轉變為強度較高之強制 性交行為,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 其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兩案科刑及執行經驗,仍不足使 其心生警惕,其缺乏自省悔過之情,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監護期間以手指插入肛門方式對被害人甲 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被害人甲男之性自主權,甚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啟聰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無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入嘉南 療養院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 人(詳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男調解成立(詳本院卷第195 頁所附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公訴人於科刑辯論時表示應對被告施以監護乙節,惟按「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未符合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施 以監護,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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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