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12號
TPDV,112,訴,1612,2023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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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HO BRIAN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高琛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4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 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當庭變更 追加備位請求為國際匯兌之無名契約關係,有本院112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92頁),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為其主張交付美金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LINE軟體名稱為「Gordon」)經由訴外人 黃樹義(LINE軟體名稱為「Bob Huang」)認識被告(LINE 軟體名稱為「Alan Iphone 5」)。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向 原告借款美金12,000元,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將款項交付被 告指定之親友,被告再將以新台幣計算之還款匯至黃樹義設 於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委由黃樹義將款項轉交原告。 被告於109年12月再向原告借款美金6萬元,原告於109年12 月21日將款項交付被告指定之親友,被告則將美金6萬元透 過其上海銀行外幣帳戶匯至黃樹義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委由 黃樹義將款項轉交原告。被告前開匯款至黃樹義富邦銀行台 幣帳戶、中國信託美金帳戶,並未清償被告與原告間基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務,須交付原告時始發生債務清償之 法律效果。然黃樹義嗣僅交付美金2萬元予原告,尚餘美金5



2,000元未交付。兩造間因未約定返還借款期限,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送達40日內返還剩餘借款美金52,000元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美金52,00 0元及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非借貸關係,亦以兩造間國際匯 兌之無名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4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因有使用美金需求,向黃 樹義及原告匯兌美金12,000元,被告於109年6月18日由親友 收受原告在美國交付之美金12,000元後,隨即於同日將等值 之新台幣354,657元(以雙方約定之ex.com網站匯率計算) ,以台灣金融帳戶匯款至原告及黃樹義指定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安和分行戶名黃樹義,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於 109年12月間再向黃樹義及原告匯兌美金6萬元,被告於109 年12月21日由親友收受原告在美國交付之美金6萬元後,隨 即於同日以自己上海銀行帳戶匯款美金6萬元至原告及黃樹 義指定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樹義,帳號000000000000 。由上述被告收受美金現款後,隨即於同日匯款至原告及黃 樹義指定帳戶之舉,可見被告並無資金短缺需他人借款應急 之情形,兩造間法律關係非消費借貸,而係金融匯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已將與美金12,000元 等值新台幣及美金6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借款均已足額 清償,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將美金12,000元交付被告指定之親友。 ㈡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將美金12,000元等值之新台幣匯至黃樹 義之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將美金6萬元交付被告指定之親友。 ㈣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將美金6萬元自其上海銀行外幣帳戶匯 至黃樹義中國信託美金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備 位主張依兩造間國際匯兌之無名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美金 52,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又兩造均主張黃樹義為他方所 委任,何者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74條、第528條、第1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定要件自有舉證之責。 ㈡查黃樹義於109年6月16日邀請被告、原告進入LINE聊天室, 黃樹義稱:「朋友LA需錢」,原告:「OK多少?」,黃樹 義稱:「你們直接討論。都是好朋友」,被告於109年6月17 日稱:「可不可以這次只先換一萬二,我住家地址…台幣如 何交給你麻煩告知」黃樹義稱:「台幣應該是匯給我」,被 告稱:「好,那更方便」黃樹義稱:「匯率用xe.com?」, 「確定匯我再告訴你匯那個戶頭」等語,有三方LINE通訊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卷第141-145頁),衡諸原告與被告、黃 樹義間對話,可知被告經由黃樹義介紹認識原告,需在美國 取得美金,且係「換美金」而非美金借款甚明。原告主張兩 造間為借貸關係,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嗣黃樹義於109 年12月16日邀請被告、原告進入LINE聊天室,黃樹義稱:「 高先生LA需要六萬美元左右。方便嗎?」,原告:「我現在 不在美國,在杜拜,要下月底回去,我可以想想辦法讓朋友 去做。」、「數字比較多,還是來橙縣拿一次,約在爾灣附 近吧,怎麼樣?我在就可以開過來了,他們比較忙。」被告 :「可以,最好週六週日,地點你決定即可」,黃樹義即稱 :「錢匯我?高先生是匯美金。匯到我台灣外幣戶。之後立 刻轉台幣?」,原告稱:「就放美金吧,最近台幣太貴,不 想換。」黃樹義則回以一個拇指圖案等情,有三方LINE通訊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卷第159-163頁),堪認此次亦與前次 交易模式相同,為被告向原告在美國取得美金,再於台灣匯 款返還原告指定之黃樹義。原告稱被告前後兩次係向原告借 款,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備位主張縱兩造為國際匯兌之無名契約關係,被告亦 未清償原告,黃樹義為被告委任之人,黃樹義未交付款項予



原告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6月18 日取得原告在美國交付其親屬之美金後,旋即至XE.COM網站 計算美金12,000元折合台幣為354,656.96元,黃樹義並詢問 原告:「Gordon:台幣匯我這?」,原告回稱:「對的,匯b ob這。」、「以後要錢再告訴我。」黃樹義嗣於同日9時許 稱:「匯我的富邦安和戶頭」,11時許稱:「台幣已收到」 等語,又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稱:「2700 Park Ave, Tust in, CA 92782」、「這個地址,爾灣的Costco,週日中午12 點,那裡見面,帶好駕照和6萬美金收條,謝謝!」黃樹義 旋即傳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照片,稱:「000000000000我 的美金戶頭」等語,嗣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稱:「錢已交 付,6萬美元」,被告:「OK早上會匯款」,被告傳送匯款 照片後黃樹義稱:「我查查」,原告稱:「錢都收到確認哦 ,謝謝!」,黃樹義稱:「確認後通知」、「確認收到」等 語,有三方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卷第149-157頁、第171 -181頁)。依上開原告與黃樹義、被告間通話內容,及前述 ㈡之三方通話內容,黃樹義係受原告委任收款甚明,原告主 張黃樹義係受被告委任,被告將款項匯款返還予黃樹義並未 清償其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類推適用該條,先備位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4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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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