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蔡東保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非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相 對 人 潘佩麟
非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蔡冠廷(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蔡侖宏(男,00年0月00日生) ,前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6號判決離婚確定,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負擔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確定,蔡冠廷、蔡侖宏之親權均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單獨行使負擔親權期間,片面 取消於兒福聯盟之會面,刻意阻擾聲請人與蔡冠廷、蔡侖宏 之聯繫,並對蔡冠廷、蔡侖宏灌輸仇視聲請人之思想,離間 蔡冠廷、蔡侖宏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聲請人自110年1月 30日與蔡侖宏見面後,至今仍無從與蔡侖宏會面交往,顯見 相對人有惡意之非友善父母行為,不適任蔡侖宏之親權人。 又相對人明知蔡冠廷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及該處B2樓51車位均為聲請人購置,並贈 與蔡冠廷,屬蔡冠廷之特有財產,卻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非為子女利益而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而相對人為順利變賣 處分系爭房地,謊稱系爭房地內有人遭反鎖,由警消協助破 門,並趁機更換門鎖,限制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地,已涉犯無 故侵入住宅罪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再度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聲請人已提起 偽造文書之告訴,顯見相對人為達變賣系爭房地之目的,不 惜以身試法、強取豪奪,品行顯屬不佳,實不宜再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蔡侖宏之親權。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為蔡冠廷之特 有財產,卻違反子女利益,擅自變賣系爭房地,且相對人出 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低於一般市價,交易對象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實有不當處分系爭房地,並嚴重損害蔡冠廷權益之情,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對於蔡侖宏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為 蔡侖宏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蔡冠廷已於112年1月1日成年,而蔡侖宏現已 將近17歲,具備表達自我意願之能力,相對人無法勉強其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且蔡侖宏於調解程序中,已明白清楚表示 繼續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其親權,不願改由聲請人擔任其親權 人,基於尊重蔡侖宏之意願,請求駁回本件聲請;又關於蔡 冠廷名下系爭房地,因貸款銀行已向兩造追討,為避免系爭 房地遭拍賣,故由相對人借款清償貸款,再由蔡冠廷出售系 爭房地,而出售系爭房地係蔡冠廷自身之決議,蔡冠廷對此 已明白表示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其資金運用情形,且系爭房地 之處分行為與本件聲請實無關連,並無改定親權行使負擔之 必要等語置辯。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 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子女蔡冠廷(於112年1月1日成年)、蔡 侖宏(男,00年0月00日生),本院前以104年度婚字第36號 判決在案,除離婚部分確定外,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關於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親權判決)酌定蔡冠廷、蔡侖宏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依親權判決 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蔡冠廷、蔡侖宏會面交往,在蔡冠 廷、蔡侖宏年滿16歲以前,聲請人在兒童福利聯盟之陪同、 監督下,得每2週與蔡冠廷、蔡侖宏各會面交往1次,會面之 時間地點由兩造與兒童福利聯盟協商之,在蔡冠廷、蔡侖宏 年滿16歲以後,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自行決定其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聲請人於不影響學業及生活作息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通訊、電子郵件等方 式與蔡冠廷、蔡侖宏交往;聲請人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第59至131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蔡冠 廷為00年0月00日出生,按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 為成年,該規定並已施行,是蔡冠廷於112年1月1日已成年 ,即非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範圍,聲請人代 理人亦當庭陳明撤回聲請改定蔡冠廷親權行使負擔(見本院 卷第371頁),故此部分即不予斟酌。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30日後即未再與蔡侖宏見面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 件為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陳述其自103年起進行 陪同會面,在110年1月後即未與蔡侖宏會面交往,亦無法透 過電話聯繫蔡侖宏,無從知悉就讀學校及班級等資訊,為維 繫親子關係及維護子女權益,故希冀改定由其單獨或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親權,評估聲請人具備陪伴與照顧子女意願, 且相對人似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因本案未能訪視相 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依當事人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卷附訪視報告足參(見 本院卷第335至345頁),堪認蔡侖宏於112年1月30日年滿16 歲前,未依親權判決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履行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然而,對於相對人有無阻擾聲請人探視及聯繫 蔡侖宏之行為,抑或有何拒絕配合促使、協助聲請人與蔡侖 宏進行會面交往舉措等節,均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況 且聲請人是否已依親權判決附表一第一項所示與相對人及兒 童福利聯盟共同協商,以利其得以在兒童福利聯盟之陪同、 監督下與蔡侖宏會面交往,尚屬不明,難憑聲請人片面主張 ,率認相對人有妨礙會面交往之行為;又聲請人雖提出其於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事件審理程序中之民事答辯狀,欲 證明相對人有施以親子離間之事實,然此部分既經審酌,並 經親權判決酌定兩造就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內容,聲請人再 以相同事由,抗辯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難認可採 。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因此遽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蔡侖宏之親權,有何不利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蔡冠廷之親權人身分,謊稱門鎖反鎖 、權狀遺失,擅自處分蔡冠廷所有之系爭房地,並以低於市 價之價格出售,損害蔡冠廷權益,非適任之親權人等情,雖 據其提出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回函、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書、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不動產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至多僅 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爭議,且蔡冠廷於另案提出聲明 書,已表明其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由其收訖,使用情形均為 其本人知悉且同意,有相對人提出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7頁),堪認相對人並無擅自處分、變賣房地之行 為,不足證明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又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並參酌兩造到庭所陳,認尚無事實足認相對人對於蔡 侖宏有何照顧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證相對人確有不適任 親權人之作為,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蔡侖宏 不利之情事,無改定蔡侖宏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且依親權 判決之內容,聲請人現與蔡侖宏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洵無變更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