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317號
TPDV,110,婚,31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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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原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與扶養費等事項(見 本院卷二第225頁),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 3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戊



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又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1年1月2 1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 萬元、依兩造於107年7月2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第2點之約定,給付10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 萬元,並減縮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17,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475頁);又於111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及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並擴張因離婚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請求50萬元,減縮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16 ,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再於112年4月21日擴張請 求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核其變更顯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同住○○○ 市○○○○○路0段000號10樓之0(下稱系爭住所)。惟被告婚 後於107年間,持續與多名女子傳送曖昧、鹹濕訊息,甚於 原告懷孕期間與訴外人丁○發生性交行為,原告因懷孕在身 ,經被告於107年7月23日簽立切系爭結書後,雖選擇原諒被 告,然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已大打折扣,內心深感惶恐不安, 被告不思何與原告溝通、修補兩造感情,反於107年間獲 原告宥恕後,故態復萌,繼續玩交友軟體app並以敷衍、不 耐煩之態度搪塞原告,甚至多次遭原告發現反惱羞成怒,甚 對原告為怒罵、施暴之行為。被告於109年11月起因工作需 求而暫住在新竹喜來登飯店,原告強忍擔憂,一人在臺北悉 心照料未成年子女丙○○,每逢周末亦抽空攜同幼子前往觀看 被告比賽,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在臺北、無從知曉被告行蹤之 際,多次與訴外人戊○○相約在新竹喜來登飯店房間內,甚於 原告週末攜同幼子探望被告、離開新竹後,戊○○隨即前往新 竹喜來登飯店與被告同住一房,多次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更 互以老公、老婆身分自居,謾罵原告為「廢物女人」,甚論 及二人未來與未成年子女丙○○共組家庭。被告於110年3月28 日晚間,因原告發現上情後,隨即離家出走,亦不再支付其 所應負擔之幼子扶養費,原告承受莫大之身心壓力,並持續 至心理健康科就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一再外遇, 並因自110年2月至110年3月間,多次與訴外人戊○○合意發生



性交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認定被告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確定,對原告身心巨大之虐待與煎熬,原告 長期承受被告恐與不特定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壓力,身心俱疲 。被告不願改進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反以倨傲態度對待原告 ,甚論及剝奪原告照顧4歲幼子之權利,被告所為,實非任 何為人妻所能接受,顯已嚴重打擊兩造夫妻間忠誠及摯愛之 基礎,雙方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任何中立理性之人處於原 告同一境況亦無可能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確有 重大破綻而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 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均同居一處,被告係自109年11月起因工作需求須單 獨暫居新竹,二人始有暫時分居臺北、新竹。原告婚後為支 持甲○○之籃球事業,選擇暫別職場、一人在家養育幼子,並 在被告因工作居新竹之際,隻身一人在臺北照顧幼子,每 逢周末亦抽空親自攜同幼子前往新竹觀看被告比賽。被告於 107年7月23日以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再外遇,倘有違反則按次 賠償原告1,000,000元,卻又於110年間與戊○○共同侵害原告 配偶權,更違反其於切結書之承諾,致原告身心均受到嚴重 創傷。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及兩造無法維 持婚姻一事,乃肇因被告一再出軌、外遇之行為致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被告不思修補兩造夫妻感情,仍不顧原告感受, 一再出軌、繼續在外揮霍,毫無悔改之意,於遭發現與戊○○ 有男女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隨即離家出走,任 由婚姻破綻擴大,足認本件兩造離婚事由係可歸責被告,原 告並無任何過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僅命被告與訴外人戊○○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 實不足以補償原告所受創傷,被告迄未負擔分毫賠償金,原 告婚姻破碎肇因於被告外遇之行為,然被告卻未自行承擔其 所應負之責任,原告心寒不已,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0,000元。 ㈢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年僅4歲,依幼年原則,較適合由母親即 原告照護。原告於產假結束後隨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專心 照顧潘未成年子女丙○○丙○○自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為原 告及娘家成員,原告對於丙○○之身心狀況、生活作息、飲食 習慣、成長發展等較為了解,亦能照應其需求。原告為藥劑 師,原告父親為醫師,具有一定專業性,原告現籌備開立藥 局,亦備有存款得以支應生活開銷,無不堪負荷之負債或支 出顯大於收入的情形,且原告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得以提供 充足陪伴、照護之時間,亦得以提供丙○○良好之居住環境; 而原告母親業已退休,原告家人亦願全力協助照顧丙○○,並



提供經濟資助。足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恰當。兩造於110年2月尚未分居前 ,即共同暫先將丙○○託付原告父母協助照顧。兩造於110年3 月底分居後,被告並未給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均由原告一 人獨自負擔大多數丙○○扶養費,因原告須工作以支付丙○○扶 養費及自己生活所需,考量丙○○年僅4歲,現階段仍需家人 長時間陪伴照顧,原告恐因工作關係無法準時接送丙○○上下 學及於晚間陪伴,原告父母亦願提供協助,仍由原告父母協 助照顧。原告每日與丙○○以視訊方式聯繫,亦利用工作空檔 把握與丙○○相處時間,親自往返臺北、嘉義照顧丙○○丙○○ 現於嘉義就讀幼稚園且就讀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認為目前 居住處就是自己的家,顯見丙○○已適應在嘉義之生活。考量 丙○○年紀尚小,且原告父母親亦願全力支持、協助原告照顧 丙○○,實不宜使丙○○之生活產生巨大變化,基於維持現狀原 則,足認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 為恰當。縱兩造現係分居狀態,原告為使丙○○不受兩造離婚 而失去與被告相處之機會,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均有讓被告 有與丙○○會面之機會,並於110年10月27日與被告陪同丙○○ 前往臺北市立動物園,並由被告單獨攜同丙○○返回被告板橋 住處與被告及其家人單獨相處數日,被告有事先告知會面 探視或攜同過夜之時間,原告及原告父母均不會特意阻攔, 反係被告丙○○帶回後,時有藉故而未依約將丙○○送回嘉 義住處,甚有向原告稱其很忙碌、要求原告自行前往被告板 橋住處接回丙○○等情事。被告原係籃球員,其工作時間皆須 至球隊進行練球,於賽季期間甚需移至外地比賽,無法長時 間在家。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再出軌、外遇,被告 之行為舉止顯有偏差,對於兩性及家庭互愛、尊重觀念實為 薄弱,對未成年子女乃負面示範,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性 別角色及家庭觀念認知之偏差。又被告金錢管理能力欠佳, 被告前因未能清償債務,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10625號民事裁定獲准;再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獲准,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911、17594號核發 支付命令;而原告前依系爭判決聲請對被告財產而為假執行 ,亦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獲清償,顯見被告之經濟狀 況於短時間實無可能改善,亦無經濟能力支付並提供丙○○良 好之成長環境。丙○○之扶養費用大多數係由原告一人負擔。 原告與被告討論丙○○遷移戶籍以就讀公立幼稚園一事時,因 被告仍為親權人,被告未予同意遷移戶籍,致丙○○未能參與



公立幼稚園抽籤,僅能就讀私立幼稚園,然被告不願負擔丙 ○○就讀幼稚園之費用,並要求原告母親提供幼稚園及老師電 話,態度極為不友善。被告自農曆新年後、112年2月起迄今 ,均未親自或以視訊方式與丙○○聯繫。被告為報復原告,刻 意百般刁難、阻撓原告,卻未考量此舉對丙○○之受教育權利 及成長恐有不利之影響。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等規定,未成年之子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宜 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㈣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4歲,按其年齡,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未成年子 女丙○○住所戶籍地為臺北市,原告現僅係委請父母代為照 顧丙○○因而暫居嘉義市,日後仍會將丙○○接回臺北市與原告 共同生活並就學,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統計之臺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2,305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社會現況物價指數、一般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34,000 元計算較為適當,並考量原告負責丙○○之生活照顧責任而承 擔較重心力,應由被告負擔潘未成年子女丙○○二分之一之扶 養費用即每月17,000元實為合理。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5月起按月給付扶 養費,就本裁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確定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就本裁判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後部分,被告按月 給付丙○○之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丙○○最佳利益。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兩造所育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⒋被 告應自110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17,000元。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於本裁判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確定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與原告婚後,即因工作關係需居住在球 隊球員宿舍,是兩造婚後並未同居,此情為原告於婚前即已 明知,詎料原告即因此與被告常生爭執。未成年子女丙○○出 生後,為配合原告經營其社群軟體事業,而無心於家庭經營 ,被告即長期往來通勤新竹與臺北之間,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丙○○。日久,兩造常為生活瑣事屢生爭執,每當原告因細故 發怒時,會要求被告下跪,甚至動手毆打被告,曾因此被告 致耳膜破裂,是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出現深刻裂痕,兩造亦因 生活步調而早已漸行漸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原告更 多次主動提出要求離婚,惟被告僅因小孩年幼,均未予同意 ,實則兩造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
 ㈡被告經濟狀況尚屬穩定,可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 ,且能提供適宜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並有適當之親 職能力。觀諸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 告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深厚,被告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不辭辛 勞通勤新竹與臺北之間,除較熟悉未成年子女之飲食習慣及 作息時間外,亦較能體察未成年子女之環境、物質及實際心 理需求,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幼童,穩定之生活照顧型態有助 於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既習於被告之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 ,已有固定之生活模式,不宜變動其熟悉之生活環境及生活 方式。反之,原告時常因經營其社群軟體,無心於家庭經營 ,疏未照顧未成年子女,致其後未成年子女情感較為疏離。 兩造於110年3月間分居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未成年 子女丙○○攜至嘉義娘家,交由原告父母扶養,而其自身則居 住臺北市,並未親自扶養未成年子女,顯見原告是否有監護 意願,誠有疑問。甚者,被告退而求其次要求與未成年子女 行會面交往時,原告及其父母均以兩造離婚案件尚未解決而 斷然拒絕,其妨礙被告行使父母權利之行為,有違善意父母 原則甚明。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監護,不但為父母之權利,亦 為父母之義務,除父母顯有不適任之情形,不宜任意剝奪。 是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㈢被告雖不爭執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以 情,惟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出現深刻裂痕,雙方亦因生活步調 不同,早已漸行漸遠,原告更多次主動提出要求離婚,兩造 均未據兩造尋求解決,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兩造主觀上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存在之意願,客觀上復無共同生活之實質 ,婚姻難以維持,原告不能謂為全無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與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 合。又兩造於107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僅就違約金給 付之條件予以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則付之闕,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當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然 原告業已另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 系爭判決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既已 就被告與訴外人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當不



得據此再對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同意離 婚。㈡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並以丙○ ○實際居住縣市之主計處月消費計算其扶養費,由兩造平均 分擔。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 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同住在系爭 住所,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戊○○合意性交 ,原告前以此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戊 ○○負賠償責任,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被告與第三人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297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24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兩造感情早已破裂並分居,原告亦早有離婚之打算云 云,惟被告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行為,顯為被告個人行為所 致,此尚難認構成被告通姦行為之免責事由,被告所辯,自 無可取。又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9日於被告手機上發現被告 與訴外人戊○○之對話內容而知悉上情,始知悉被告與人合意 性交,則原告以此為由於110年5月5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顯未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 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及該損害對於精神之影響程度定之。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戊○○合意性交,原告 以此為由,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辯稱兩造感情早已 破裂並分居,原告亦早有離婚之打算云云,然被告婚後與他 人合意性交行為,顯為被告個人行為所致,此尚難以合理化 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對此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係 無過失一方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前;又夫妻一方與他人合 意性交,他方因此不能再維持婚姻而經判決離婚,顯然精神 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應屬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另訴請求侵害配 偶權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被告應給付給付 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得據此再對被告為請求云云。惟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與 民法第1056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 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 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 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 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 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 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 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非同一之訴。據此,因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為其 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該無過失之 配偶除得請求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因 損害)外,並得訴請裁判離婚及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所謂離婚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 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 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查,原告前以被告與第三人戊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與第三人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備位之訴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經系爭判決被告與第 三人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堪認系爭判決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1056條之請求無關,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本院審酌原告受僱擔任藥師工作,年薪約80至100萬元,有存 款約60萬元,無其他財產,每月房租約18,000元、軍公教貸 款30萬元,每月償還3,000元、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被告 與友人共同經營燒烤小吃店,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自行寄 送未成年子女之奶粉、尿布及衣物至嘉義,每月約5,000元 、父母孝親費每月5,000元、每月償還信用貸款15,000元、



汽車貸款25,000元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85、1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9頁)。另斟酌原告已依系爭判 決對第三人戊○○強制執行15萬元,被告則迄未清償等情,為 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於107年間傳送曖昧簡訊予他人,於107年7月23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坦承利用社群媒體搭訕女子,傳送曖昧 訊息,同意將現有存款、股票轉予原告,作為損害賠償,薪 水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並保證不再犯,卻又於110年間與 訴外人戊○○合意性交,罔顧原告之感受,堪認原告心靈受創 之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另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乃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於判決離婚 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前判 例、91年度台上字第2554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損害賠 償2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



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 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 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 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 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  ,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使親權酌定之 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  ,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 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例 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 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 定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 素,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 為一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 有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1373號函 檢送法務部所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參。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 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依訪 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 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評估原告具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因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對造之訪 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原告同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無特殊 意見,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又被告會主動聯絡原告 以期帶未成年子女同宿,亦頻繁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評估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尚佳。從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 作息與成長情形之具體描述,評估被告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  ,親職能力不錯。被告賣燒烤小吃有一定收入,所住房屋也 為自有,可知被告經濟能力尚可。被告能親自照顧扶養未成 年子女,反觀原告卻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嘉義與未成年子女之 外祖父母同住,進而形成隔代教養,又未成年子女若有突發 意外,原告亦無法立即因應解決,故被告希望能單獨監護且



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評估被告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訪談被告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在旁玩車子、玩扮家家酒餵被 告吃東西和靠抱著被告,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合宜,行 為表現活潑,平常多與被告一同進出,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祖 父母則機動性給予支持。評估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 情事。未成年子女表示:我與被告及祖父母同住,外祖父母 那邊還有豆豆及球球(兩隻狗)一起住。被告開車接我跟送 我回來,騎車帶我去買東西,有帶我去海邊玩水,原告坐高 鐵及捷運來接我跟送我回來。訪視結果,被告無明顯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 與裁量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5月9日晟台護 字第1110282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社會局1 11年6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101119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第113至1 21頁)。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當庭表示希望由社工至嘉義 訪視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經本院委託嘉義 市政府社會局囑請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原告母親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原告 母親皆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母親有緊密正向之 情坦依附關係,且與原告每日視訊、每月相聚,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良好,無不妥當之情形。未成年子女年齡過小, 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被照顧者互動情形  ,對於婚姻關係的存續,未成年子女未有特別感受,其對於 現況表示滿意,並喜歡與原告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樂於分 享平日生活概況及就學生活,情緒皆正常,認為目前居住處 就是自己的家,沒有特別想去原告或被告居住處居住,評估 未成年子女對於目前住家有歸屬感,意願表達屬真實等情, 有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月10日慈心社工師所淇監字 第112007號函檢附之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 視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7頁)。 ⒊依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親權動機為正向, 過往均無不當照顧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兩 造雖均各自陳述主張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理由,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惟為 權利,亦為義務,離婚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 ,自非不得經由親權內容之分配,以降低兩造擔任共同親權 人之衝突。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兩造同住在臺北 市,原告自陳兩造婚後先與被告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自108年5月起兩造至外租屋居住,109年3月間更換租屋



處至系爭住所,再於110年3月間更換租屋處至臺北市○○區○○ 街00號7樓之0。原告為照顧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於107年1 1月21日申請育嬰假,隨後於109年2月28日辭去工作。被告 於109年8月間加入新竹○○○○○籃球隊,於109年11月起因工作 需求,須暫住在球員宿舍喜來登飯店,原告每逢週末攜子前 往該飯店與被告同住,觀看被告比賽,與被告共度家庭時光 。兩造於110年3月底分居後,因原告須工作以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自己生活所需,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4歲,仍需 家人長期陪伴照顧,原告恐因工作關係無法準時接送未成年 子女上下學及晚間陪伴,原告父母亦願提供協助,仍由原告 父母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卷二第233頁)。 顯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與兩造同住在臺北市,兩造分居後 ,原告始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居住在嘉義之父母照顧。另被告 於審理期間,曾主張未成年子女若交由原告父母照顧,每月 應由其前往嘉義接回未成年子女為面交往,另一次應由原告 至嘉義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北與被告為會面交往(見本院卷 二第271頁),然因原告不同意,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倘未 成年子女仍居住在嘉義,不但無法時常與兩造共享天倫之樂 ,亦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意見不一,常生爭執,顯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是本院綜核全情,認未成年子女前均與兩造 居住在臺北市,兩造目前亦均在臺北市居住工作,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交由居住在嘉義之原告父母照顧意見不一,被告 有親自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支持系統亦可, 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亦不致因接送距離遙遠而生 齟齬,自不宜捨兩造而逕由原告父母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責。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 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責 任較為妥適,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 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 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本院卷二第28  7至292頁、第305至317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 等一切情事,爰酌定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附表所示。   
 ㈣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 ,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 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 ,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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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