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64號、第27165號、第27965號、第28422號、第28
529號、第2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620號、第710號、第1226號
、第1227號、第1727號、第1741號、第1742號、第1744號、第17
45號、第2840號、第381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第12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乘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乘軒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時許,受友人李泓陞(綽號「小 風」、「阿陞」、密聊暱稱「HI GIRL」,另由檢察官通緝 中)之招募,參與李泓陞、邱周慶、郭子豪、張祖榮、林松 柏、吳政哲、少年高○陽(與林松柏共用密聊暱稱「蝦仁」 之帳號)、童○禹、楊○筄(上開三人均為90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佐翌」、綽號 「水哥」之人、郭子豪之兄郭于勝(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黃乘軒依李泓陞指示在集團內擔任招募車手的 工作,遂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招募徐○碩、黃○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該 二人則直接由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及交款,黃乘軒則負 責日常生活督促,並負責發放該二人薪資之工作。黃乘軒並 以此與徐○碩、黃○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轉帳或現金存款至如附表「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人頭帳 戶後,再由林松柏、高○陽依李泓陞指示從便利商店領取內
含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該等提款卡交付徐○碩、 黃○傑等領款「車手」(下稱徐○碩二人)後,其等再由李泓陞 自行指示或透過林松柏、高○陽轉知領、交款訊息前往ATM領 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林 松柏或高○陽(如附表「犯罪參與」欄所示);而林松柏、高○ 陽向徐○碩二人所收取之款項或其等自行領取之款項,則依 李泓陞指示扣除報酬後交付予依「謝佐翌」指示而來之張祖 榮,再依指示層轉上手郭子豪、邱周慶,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 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6、7「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 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
經檢察官確認,本案被告黃乘軒被訴部分並非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全部35位告訴人、被害人均論其罪,而僅限於其介 紹的車手提款部分,始追訴被告之罪(本院卷四第77頁),是 本案審判範圍即以徐○碩、黃○傑(下合稱徐○碩二人)擔任車 手提款部分,如附表所示之7位告訴人、被害人為限。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徐○碩二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
⑴黃○傑警詢陳述既經其等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即不具證據能力。
⑵關於其所爭執徐○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先前不一致陳述」之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 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受有其他 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又所謂必要性,則係指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查,關於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地位、當發生因其未及提領款項而須負賠償責任時,被 告是如何與其應對等節,徐○碩於警詢中證述:阿豹或稱 豹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介紹人員加入集團,據說 是四海幫的;被告有提示給我看一張薪資表格,其上記載 其可以抽1萬2,000元,如果未依被告指示給付他款項,他 會一直以髒話辱罵我,並告訴我不給錢試看看等語甚詳(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下稱新甲○少連偵 34卷,以下所列卷宗字號均以此方式簡稱;另未標示地檢 署名者則係指臺北地檢署】卷一第243、244頁);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卻均證稱:不知道或已無記憶,或回以推測之 詞(本院訴164卷四第277至309頁),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 。查上開徐○碩警詢陳述係於其遭查獲後短時間內所為, 較諸其時隔數年後,在未受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始為審 理中證述,可見其警詢陳述受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干擾之可能性,顯較輕微,而不能排除其審理中之證述 係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因涉及被告是否涉及本案犯行自 屬重要之直接證據,而有其必要性,而應依傳聞證據例外 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⑶徐○碩二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 上開徐○碩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然徐○碩二人於偵查中作 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徐○碩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 徐○碩二人均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
交互詰問,上開徐○碩二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 為本院判斷被告犯行之基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除上開所爭執之傳聞證據有所爭執外,對於本判決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164卷二第184、192頁),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介紹李泓陞所提供之工作予徐○碩二人 ,徐○碩二人因而涉犯詐欺罪,故其坦承亦共同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辯 稱:伊僅是介紹徐○碩二人工作,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伊亦不知道徐○碩二人是未滿18歲之少年,故伊不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或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96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等罪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
⒈黃○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被告綽號阿豹,是他找 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徐○碩是我朋友,我們本來就認識, 後來一起當車手領錢,徐○碩也是被告找進去本案詐欺集團 的;被告曾載過我及徐○碩上、下班;上班時是載我跟徐○碩 到當日集團上游即「蝦仁」指定之提款區域,因為被告跟「
蝦仁」很熟,跟我本件工作所碰到的人都很熟,所以被告也 知道當天我們會在哪個區域、哪些ATM提領款項,下班時曾 載我們去吃過飯;我的薪水不知道是誰算的,都是上繳款項 後經確認沒有問題,集團才會給付報酬,被告有拿一、二次 報酬給我;徐○碩曾有一次因分配給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 集團發生糾紛,被告認為提款卡內的錢不見了是徐○碩取走 ,所以有對徐○碩動粗等語明確(偵26264卷三第383、384頁 、新甲○少連偵34卷三第109頁背面,本院訴164卷四第284至 286、288、291頁)。徐○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致證述:被 告是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人,他是負責找人進去,黃○ 傑也是被告找的;我是因為黃○傑才認識他的;那時候我陪 黃○傑去永和一間艾摩爾的旅館找被告,他問我們要不要去 上班,工作內容是幫忙領錢,當時我沒有答應,他有跟我交 換微信,後於107年9月中旬,被告以微信詢問我要不要工作 ,我就答應擔任車手,之後被告要我去一間餐廳找他,在那 裡見到高○陽,才知道高○陽也有做,並介紹我與林松柏認識 等語(偵26264卷三第334頁、新甲○少連偵34卷一第210、211 頁、卷三第91頁背面)。徐○碩二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堪 可憑信。從被告尚有接送其招募之車手上、下班,並交付薪 資等行為,已徵被告並非對徐○碩二人之工作內容全無介入 ,而顯非單純介紹工作機會予徐○碩二人甚明,其招攬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堪認定。
⒉再參徐○碩就其因睡過頭不及領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紛爭一 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有一次我睡過頭, 當時「蝦仁」已交提款卡給我,但我來不及前往領款,然後 提款卡又遭鎖卡,造成本案詐欺集團損失19萬元,「蝦仁」 及「蝦仁」的上游「HI GIRL」就要我負責,「HI GIRL」說 我必須補足19萬元後,才會再發薪資給我或其他人,所以被 告及其朋友臉書暱稱「張敏俊」之人,都跑來向我要錢,被 告稱其被扣走1萬2,400元,並有出示被告手機內的薪資表照 片給我看,薪資表上有註明每個人的名字和薪資,在表格中 被告所有可以抽的錢不限我與黃○傑領款部分總共為1萬2,00 0元;被告會一直打電話給我,說那筆錢不見了,上頭在怪 他們,並一直用髒話罵我,或是說「不給錢試看看」,並一 直要找我,我手也有被被告打斷,所以我就和黃○傑各出6,0 00元,共1萬2,000元給被告;我認為被告算是本案詐欺集團 中之在臺幹部,我的上游是高○陽,高○陽的上游是「HI GIR L」,而「HI GIRL」會將每日所得款項告知被告等語明確( 新甲○少連偵34卷一第212、213、243、244頁、卷三第91頁 背面、偵26264卷三第335頁,本院訴164卷四第297頁);核
與臉書暱稱「Shuo Xu」之徐○碩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中, 被告就上開遭集團扣款1萬2,400元部分,因徐○碩二人已給 付其1萬2,000元後尚欠其400元,因此對徐○碩傳送:「400 」、「你還差我400」、「我是現在真的不好過不然也不會 跟你們要」、「你明天拿給黃」等訊息所見情節相符(少連 偵7卷第152頁),徐○碩上開證述,堪以憑信。循此,可見被 告可從其所招募車手提領款項而獲取報酬甚明,並被列入集 團薪資表內,益徵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集團成員甚 明。
⒊再參被告與微信暱稱「摁摁」之李泓陞間之微信對話,關於 上開扣款一節,被告傳送:「幫你們做事」、「被點」、「 你們一點意思也沒有」等訊息意圖索要款項,李泓陞則回以 :「當初是你自己拜託我讓你找事情給你做,然後叫你按照 我們的方式去做,你自己愛自做聰明,每天還沒下班,帳都 還沒處理好,你就急的跟什麼一樣,每次都要提早拿,現在 出問題了再來教我們負責,你不覺得你很誇張嗎?」等語, 雙方就有無賺錢一來一往針鋒相對過程中,被告再稱:「我 進去刑期是未知數,我有跟你們抱怨嗎,我也只有叫你們挺 我,度過難關,就這麼簡單,聽不懂?」李泓陞亦回以:「 這明明真的能賺錢的東西,被你搞成這樣,你自己要反省下 自己做事態度」一語,被告另稱:「在大陸,這麼多支援, 沒有賺錢,當我真的?」一語,李泓陞則反駁道:「我早就 跟你講過了」、「叫你別出面,結果勒?」、「你們真他媽 的做事都很屌」、「放學後還約在一起」等語,被告則回應 以:「我想請問」、「我不用發錢給他們」李泓陞再稱:「 用不著你來啊」、「早就跟你講過了」、「哪有人直接跟他 們碰面的啊」等語(少連偵7卷第127、128、135、137、147 頁),被告不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在何處、所為者為何 等節,實知之甚詳,且其在組織內的地位亦非屬車手之低位 階層級,其可無庸出面,即可從下游車手所領取款項獲取報 酬,並製造人員之斷點,減少被查獲之機會,其係處於集團 中較高之層級,亦可認定。
⒋另被告明知其所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徐○碩二人為未滿18 歲之人,業據其警詢供述:「我於107年9月底,透過李泓陞 介紹,叫我找未成年少年來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泓陞跟他們 那些少年說,我當初就有點底,我就知道大概是車手之工作 。」等語(少連偵7卷第27、28頁)、偵查中供述:「我將年 輕人介紹給李泓陞當車手,他再指派工作給年輕人,他是我 詐欺集團的頭。」等語(同上卷第320頁)明確;且有其與微 信暱稱「豪」之人間對話:「豪」問:「你找年輕人去是嗎
」,被告回以:「嗯」;「豪」再問:「年輕人咬你?」被 告答以:「好像是」、「還咬兩次」、「晚2被抓,當天放 人,各賠10萬」、「這兩個」、「就是我懷疑的」、「可以 幫我處理嗎@@」等語後,即傳送黃○傑、徐○碩之臉書資料予 「豪」(同上卷第175、176頁),足認被告對於徐○碩二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至明。其於審理中一改前詞辯稱不知徐○碩 二人為少年云云,為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該當 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亦 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26日生效力,惟關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未修正;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 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僅是將修正前原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3項,並不涉及實體要件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 論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概括洗錢罪,惟 其既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法條競合之 補充關係,即無庸再論概括洗錢罪,且亦無涉起訴法條變更 ,併予指明。又起訴書雖未論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如前述,上開罪名既與參 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並請被告及其辯護 人一併辯論(本院訴緝卷第4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徐○碩二人分別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均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 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且其上開犯行係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係犯罪參與參 附表「犯罪參與」欄之記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另依目 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 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即應與其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成年人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 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均應加 重其刑: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部 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如前所述,被告既知徐○碩二人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既與該二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120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罪,均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距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 ,然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 之偽造貨幣或施用毒品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就 其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刑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就上開與少年共同實施洗錢犯罪之加 重事由加重其刑後,再依本項減輕事由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 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 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 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 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 車手,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本案被害者不少, 被詐欺之金額均不低,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自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招募少 年擔任車手,讓少年從事不法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 影響至鉅;且其由該等少年車手出面領款承擔風險,其及集 團較上層人員即可隱身幕後,規避風險,卻可獲取不法利益 ,足見其地位顯然較單純為車手者為高,亦較須直接接觸車 手之車手頭層級為高,並較接近集團核心,其可非難性即較 車手或車手頭層級為高,是綜合上情,其責任刑範圍屬中間 偏低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數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竊 盜、毀損、偽造貨幣、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極為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卻於本案
審理伊始全然否認犯罪,並多次傳拘未到,直至對證人為交 互詰問後,經通緝到案,於最後審理期日始部分坦承犯行, 顯係為圖拖延訴訟,其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從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 現在樂華夜市擺射擊攤位,家中有母親、妹妹,每月需幫忙 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量被告本案各別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所 採之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相近,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並參酌本院前就同案被告邱周慶等人按其等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及所擔負工作之可非難性程度高低,所定執行刑 區別之標準,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
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 該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於112年5月24日 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 無再審究其等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陸、沒收部分:
被告招募徐○碩二人擔任提款車手,其即可從徐○碩二人每日 提領金額中抽取1%為其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 第96頁,是按此比例分別計算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得如各該編號「犯罪參與」欄中其姓名後方括號 內之金額;然如前述,因有發生徐○碩睡過頭事件,故自107 年10月5日後,徐○碩二人即未取得報酬,被告亦無法取得報 酬,是其所得之報酬共計2,230元(計算式:410+220+1,300+ 300=2,23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另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本案卷附證據,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徐○碩二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提款卡、密碼係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式取得,而由其等藉以冒用本人名義 提領;且其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上開款項,均 係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並非該帳戶所有人所有之款項,另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徐○ 碩二人主觀上得以預見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法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意,是自難認 被告與徐○碩二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從本案附表所示之各案犯罪事實,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以電子 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對公眾傳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是自無從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㈢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退併辦部分:
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數之認定係按被害人之人數 計之,是倘為不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則不屬於同一案件, 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經查,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2對被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同,依前開說明,故非屬同一案件 ,亦無裁判上一罪等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