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22號
TPDM,112,聲,142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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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NG YUE LUP(模里西斯籍,中文姓名鄧予立)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李姿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
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延長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鄧予立延長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予立(下稱被告)前因大陸 地區江蘇省江都經濟開發區(下稱江蘇省江都開發區)政府 擬將民營事業收歸國有,而欲收購亨達集團旗下由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亨達(揚州)水務有限公司(下稱亨達水務公司) ,據此江蘇省江都開發區政府要求被告親赴大陸地區洽談併 購事宜,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准予被告提 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保證金後,暫行解除112年7月2 4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因被告 於112年7月2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診斷罹患慢性腎病第四期、高血壓及 痛風,嗣因被告服藥後有腹瀉、噁心、反胃、心跳加速及手 輕微顫抖等副作用,又返回臺大醫院就診請醫師調整用藥。 嗣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搭機前往大陸揚州途中,因有足部麻 痺乏力步行困難等情,於112年7月26日至揚州江都人民醫院 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肢體麻木,並建議住院治療,惟被 告謹記需於112年7月31日前返回臺灣,故未依醫囑建議住院 ,嗣被告因於中國上海感到腿部極度不適,乃前往上海曜影 醫院急診,復於112年7月30日至上海戴是凱門門診部就診, 經該院醫師王傳舜告知近日不宜搭乘飛機,並建議會診神經 內科,確認左腳麻木乏力之原因,以及待腎功能及痛風病情 控制良好後取出106年左腿骨折之植入物,上海曜影醫院醫



師蔣維薇亦建議至少2週不宜飛行並要求被告住院評估及治 療;其後,因被告於上海曜影醫院住院期間血糖控制欠佳, 經該院劉卉芳醫師建議急性痛風未獲緩解,同時血壓、血糖 控制不理想,合併高膽固醇血症及外周動脈粥樣硬化,不建 議1個月內乘坐飛機,並認被告若乘坐飛機將可能造成急性 心腦血管事件(如急性腦梗、急性心梗等),甚至休克情形 發生,故考量被告以上健康狀況,爰請求原定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處分期間延長至112年9月8日止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 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 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暨刑罰之執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 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暨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6日訊問後, 被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依起訴 書所舉各項證據形式上觀察可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得以30 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交付其持有之模里 西斯護照1本,本院嗣於112年2月26日以北院忠刑軒101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海)在案,其後被告為赴大陸揚 州洽談亨達水務公司併購事宜,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 准予被告提出4,000萬元保證金(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 發之支票代之)後,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12 年7月31日止,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在卷可稽 。
㈡、查被告經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前往大陸揚州洽談 亨達水務公司併購事宜期間,確實曾於112年7月26日至揚州 市江都人民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有肢體麻木等狀況,嗣 後被告曾於112年7月29日因下肢疼痛至上海曜影醫院急診及 進行抽血檢查,復於112年7月30日至上海戴是凱門門診部就 診,經王傳舜醫師建議會診神經內科及取出左腿骨折植入物 ,及於112年8月1日經上海曜影醫院醫師蔣維薇診斷被告罹



患腎功能不全、高尿酸血症、下肢疼痛、2型糖尿病等症狀 ,並建議至少2週不宜搭乘飛機及住院評估、治療,其後於1 12年8月7日又經同院醫師劉卉芳於上開症狀外,另診斷罹患 有痛風、高膽固醇血症、亞臨床甲狀腺功能亢進及肢體麻木 ,並建議不宜於1個月內(即9月8日前)搭乘飛機,否則可 能導致急性心腦血管事件(如急性腦梗、急性心梗等),甚 至休克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揚州市江都人民醫院門(急) 診電子病歷、上海曜影醫院醫學證明、檢驗報告及上海戴是 凱門診部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至第29頁 ),可知被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是本院為避免被告於搭乘 飛機過程中,因病情惡化致生生命危險,而使後續審理程序 難以進行,爰在上開裁定即被告提出4,000萬元保證金(得 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之條件下,准予延長 暫行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12年9月8日止。 此外,被告應於112年9月8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 面向本院陳報,如被告未遵期返臺時,將以裁定沒入前揭保 證金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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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