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豪
蘇陳龍
劉宜芬
許永興
潘長益
林素珍
張迺為
謝采潔
解金平
林徽翔
朱麗娟
李燕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4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0
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陳龍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宜芬、許永興、潘長益、林素珍、張迺為、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李燕珍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蘇陳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陳龍自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 ,000元之薪資,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 兔」之成年人,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將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元開休閒公司南 京西分公司之登記地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對外 名稱為麻將協會),提供麻將、籌碼及結算現金等賭具及服 務,供不特定賭客至現場賭玩,並收取每人每將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抽頭金,若每桌賭客未足4人,蘇陳龍則下場對 賭。劉志豪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開「麻將協會」同意之下,使 用上址D區辦公室作為賭博場地,並以電話聯絡或餐宴時當 面邀請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
賭玩「十三張」(或稱「十三支」,玩法為發給賭客每人13 張撲克牌,依序以3張、5張、5張前後排列,牌面最大者為 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每局100元之賭金),劉志豪則向每位 玩家收取600元,將其中100元轉交與蘇陳龍,其餘500元則 為抽頭金。嗣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劉書瑋、陳 佳成、洪宗佑、白登源在該處所D區賭博「十三張」;另施 毓勉、呂正隆、黃西全、潘星諭、鄭俊明、劉宜芬、林春汝 、林慧雯、馮偉、鄭玉華、王正雄、連德芳、鄭素芳、黃坤 煌、叢蘊珠、黃國政、陳允讓、施寬裕、朱藴臨、王玉燕、 張迺為、陳春芳、李東昇、李其華、謝采潔、解金平、林徽 翔、吳碧霞、朱麗娟、黃靜瑜、陳淑真、李燕珍、許永興、 潘長益、林素珍、蘇陳龍在場賭博麻將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施毓勉、呂正隆、黃西全、潘星諭、鄭俊明、林春汝、林 慧雯、馮偉、鄭玉華、王正雄、連德芳、鄭素芳、黃坤煌、 叢蘊珠、黃國政、陳允讓、施寬裕、朱藴臨、王玉燕、陳春 芳、李東昇、李其華、吳碧霞、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 白登源均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黃靜瑜、陳淑真另由本 院審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志 豪等12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信 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12人對渠等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均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內,除被告劉志豪外,其餘被告11人均在該處 玩麻將,在該處玩麻將每將需付100元等情坦承不諱;被告 蘇陳龍並坦承其有對在上開地點玩麻將之人收取每將100元 ,其是受僱於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小白兔」,工作內容 為管理上址玩麻將的現場,亦即要將場地打理好,並向來玩 麻將的人收取上述100元之費用,以及提供在該處玩麻將的
人茶水、飲料,薪資為每月35,000元等節。惟被告12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其等之辯詞分列如下:
㈠被告劉志豪:
南京西路165號3樓是一個公共場所,我固定會進去裡面1個 房間泡茶,那個場所不是我的,怎麼會說是我提供,之前女 朋友會去那邊打牌,我早上送小孩上課,中午會過去那邊泡 茶。我否認提供賭博場所讓人到那邊對賭。我之前說我使用 D區辦公室,是我每天都會過去,因為女朋友會過去那邊打 牌。我去那邊如果人數不夠,我也會跟他們賭牌。我去那邊 是因為女朋友會去那邊賭,我也跟著去,每天去那邊泡茶。 場地不是我的,怎麼會說入場費繳交給我。我也否認賭博罪 ,我沒有賭博,因為他們是賭積分卡。
㈡被告蘇陳龍:
我有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客人講玩完之後找我來換取 現金,這不是事實,確實每個客人進來我有收每個客人100 元的費用,我只要發現客人有在我們場所裡面有現金交易的 話,我都會把他們趕出去,不會再讓他們進來,私底下他們 是什麼行為,我無法掌控。我否認犯行。當天我跟他們同桌 是他們三缺一,我只是陪他們玩,沒有說結束後會有現金交 易。我管理的場地是玩麻將的,我沒有管理到D區,我不知 道D區是何人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跟麻將有關 的器具、籌碼及點數卡是我去上班時就在工作場所,「小白 兔」跟我說麻將區現場有看到的東西就可以使用。 ㈢被告劉宜芬:
我當天是有打牌,但沒有賭錢,當天是我第一次去,在臺灣 我認為打牌沒有賭錢很正常,從小就在家裡打牌,我從小住 在國外。當天沒有約定要賭錢,我否認賭博罪。 ㈣被告許永興:
我第一次去才坐下來,完全搞不清楚狀況,就說要打牌,我 不清楚那個打牌要不要賭錢,我是一個人去,是朋友跟我說 那裡可以打牌。我否認犯罪。
㈤被告潘長益:
我否認犯罪。我是跟被告許永興同桌,我才坐下來幾分鐘, 警察就來。
㈥被告林素珍:
我否認犯罪。我跟被告潘長益、許永興一樣,我才坐下來幾 分鐘,警察就來。我們都是會員,常常玩在一起,沒有賭錢 ,就好玩而已,沒有積分,沒有記點。
㈦被告張迺為:
我否認犯罪。經過打牌的手段而達到我益智的目的,打牌沒
有任何其他的約定。
㈧被告謝采潔:
我否認犯罪。我知道都是打積分,他們就是點數打積分,如 果積分高的人有獎品,跟「小白兔」拿獎品,「小白兔」本 人不會去那裡。要達到一定的積分,那邊有張貼公告,我現 在忘記要幾點,小白兔不在那邊,就是找現場的人,我不清 楚現場的人是誰,我是第一次去,公告的獎品有洗衣機,入 場有清潔費100元,沒有收取其他的費用。我不清楚為什麼 現場負責人要送洗衣機這種這麼高價值的產品。我們是比賽 看分數,拿卡去對獎,打牌有發積分卡。
㈨被告解金平:
我否認犯罪。我沒有用現金賭博,我們坐下去抽屜有分數卡 ,1個人就付100元清潔費,都還沒有打完1場警察就來了, 我不曉得結果是什麼情況。老人家去玩也只是年紀大去消遣 ,動動腦筋手腳,達到娛樂效果就好,其他的不重要。 ㈩被告林徽翔:
我否認犯罪。我偶爾去打牌消遣一下而已,贏的人他們說點 數可以換取獎品,我不知道跟誰換,我偶爾去,我沒有拿卡 ,我玩一下就走了。
被告朱麗娟:
我否認犯罪。我們去是玩積分,到目前為止我沒有去過幾次 ,我去玩的時候我從來沒有贏過,是要贏到達到某分數才可 以拿到獎品,去的時候每一將要出100元的茶水清潔費,到 目前為止我是沒有換過獎品。裡面有工作人員,我們打完會 主動去找工作人員,我們打完一將我們就會告訴工作人員, 如果要喝茶水礦泉水可以跟工作人員講,工作人員會拿給你 ,茶水飲料沒有另外收錢。
被告李燕珍:
我否認犯罪。我們進去打發時間,一將給清潔費100元,都 是熟識的朋友在那邊打,就是吃吃喝喝這樣而已。贏的人我 們會私底下請客,但並沒有賭博。
二、本院認定被告劉志豪等12人均有罪之理由: ㈠警方於111年10月31日查獲本案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為元開休閒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之登記址,該處所 對外名稱為麻將協會,係大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警方 查獲時,被告劉志豪在該處玩「十三張」之區域,其餘被告 11人均在該場所其餘區域玩麻將;被告蘇陳龍係自111年8月 間某日起,以每月35,000元受僱於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小白兔」,工作內容為管理上開玩麻將的場所,並對使用上 開3樓場所玩麻將者每將收取100元等情,業據被告劉志豪等
12人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9至49頁、第111至123頁、第16 5至170頁、第285至315頁、第341至363頁、第373至379頁、 第389至403頁;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44頁),且據證人即偵 查中共同被告施毓勉、黃西全、林春汝、林慧雯、鄭玉華、 王正雄、黃坤煌、施寬裕、朱藴臨、李其華、呂正隆、潘星 諭、黃國政、王玉燕、吳碧霞、鄭俊明、馮偉、鄭素芳、叢 蘊珠、陳允讓、李東昇、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 、連德芳、陳春芳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25至163頁、 第173至283頁;偵卷四第11至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蘇陳龍與「小白 兔」之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至65頁、第103 至109頁、第181至191頁;偵卷三第383至431頁;偵卷四第1 35至141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志豪雖否認提供賭博場所讓人到場以「十三張」賭博 ,惟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 源均證述被告劉志豪為D區辦公室之負責人,負責發放籌碼 、提供賭具、收取入場費、結算輸贏,並於結算輸贏後兌換 成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賭客。其等之警詢證詞分述如下: ⒈證人劉書瑋:我身上的籌碼是現場1個叫劉志豪(綽號阿和) 的人發給我的,他是在内場顧場或老闆,領取籌碼時不需要 押金,籌碼是在打完撲克牌(「十三張」)之後看個人輸贏 多少籌碼,剛進去的時候,1個人要先付給劉志豪500元作為 茶水費(1副牌抽100元,1天我們會打5副牌),這時候他會 給我們60底籌碼,打完之後再拿著籌碼去跟劉志豪換取現金 ,1底代表100元,如果當天打牌輸贏超過60底,那多的就是 贏的錢,劉志豪就會拿錢給我們,反之則為輸的錢(如今天 我這邊有47底,就是結束之後我給劉志豪1,300元),今天 警方查扣的有5底跟1底,分別代表500元、100元;我們所賭 玩的賭具是劉志豪拿現場的撲克牌給我們,賭完後輸贏所剩 下的點數是還給劉志豪,他會幫我們結算當天的輸贏並兌換 現金;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不用聯繫任何人,就 直接進去,那邊是開放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3至57頁)。 ⒉證人陳佳成:我身上的籌碼是現場1個叫「阿和」的人發給我 的,領取籌碼時不需要押金,籌碼是在打完撲克牌(「十三 張」)之後看個人輸贏多少籌碼,剛進去的時候,1個人要 先付給「阿和」500元作為茶水費;(1副牌抽100元,1天我 們會打5副牌),這時候他會給我們60底籌碼,打完之後再 拿著籌碼去跟「阿和」換取現金,1底代表100元,如果當天 打牌輸贏超過60底,那多的就是贏的錢,「阿和」就會拿錢
給我們,反之則為輸的錢(如今天我這邊有62底,就是結束 之後我可以找「阿和」領200元);「阿和」他是在内場顧 場或老闆,反正我們去的時候就是找他,去就是找他繳茶水 費、領籌碼、幫我們換撲克牌之類的(大約1小時換1副牌) ;警方所查扣之籌碼有5底跟1底,分別代表500元、100元; 我們賭完之後,將籌碼交給「阿和」,他會幫我們結算當天 的輸贏並兌換現金;任何人均得以進入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賭玩麻將或撲克牌;我去那裡賭玩麻將或撲克牌蠻多 次,平均1個禮拜去兩次,大概今年6、7月左右開始去,這 樣大約去24次左右,每次輸贏大約2、3,000元左右,所以總 共輸贏差不多2、3萬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61至65頁)。 ⒊證人洪宗佑:我身上的籌碼是綽號「阿和」的男子發放的, 是以記帳方式兌換籌碼;「阿和」應該就是劉志豪,是現場 負責人,就是老闆,就是在現場發放籌碼及記帳等工作,警 方所查扣之籌碼1支代表100元,入場不用人帶,是阿和打電 話叫我去的;我看到大家都是推開門直接走進該3樓處所, 有先繳交場地費100元現金,我們是以籌碼記帳方式賭玩撲 克牌,即俗稱「十三張」,店家是收籌碼5支(就是500元) 。應該是1回合5副撲克牌,1副撲克牌抽1支費用,5副撲克 牌就是5支(500元),我們所賭玩的賭具及場所是由「阿和 」所提供;賭完後,由「阿和」去以記帳方式結算輸贏,是 7天結算1次,每次結算都是我贏,所以都是劉志豪以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轉入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語(見偵卷一第68 至72頁;偵卷二第654頁)。
⒋證人白登源:我身上的籌碼是綽號「阿和」(劉志豪)負責 發放的,共給我60底的籌碼,他負責發放籌碼和安排座位; 籌碼1底代表100元,入場不需要有人帶,大家都可以自由進 出該場所,我們是使用發放的籌碼來賭玩撲克牌,我們是玩 十三支,玩法是比大小,另特定的排組有加倍的籌碼,店家 規定每人最少要玩一回合(共5局)撲克牌,每一回合需支 付5底的籌碼,劉志豪在發放籌碼的時候就預先扣5底的籌碼 ,該場所與賭具皆是劉志豪所提供,我們賭完後,劉志豪就 會來計算每人輸贏的底數,每一底代表100元,之後我們再 和劉志豪私底下將記帳的底數兌換現金;蘇陳龍是整個樓層 協會的負責人,警察來臨檢都是蘇陳龍在負責配合檢查,劉 志豪是編號D辦公室的負責人;我從9月開始有空就去,大約 去十幾次等語(見偵卷一第81至85頁)。
㈢被告劉志豪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警方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在場,現場是麻將協會租賃 的場所,有查獲很多籌碼,我被查扣的有2支手機,其他東
西都不是我的;大同區南京西路165號3樓是一個麻將協會承 租的,我再跟麻將協會租場地,麻將協會規劃我們在那個辦 公室内賭撲克牌,租金是每個人入場費100元繳給麻將協會 的負責人綽號「阿龍」(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上開場地 是任何人均可出入的,它是一個公共場所,有點像是場地租 賃,提供場地讓人家打麻將及撲克牌;被告劉書瑋、陳佳成 、洪宗佑、白登源賭博勝負的籌碼金額若小,我就會以現金 支付給他們,若金額大,我就用轉帳方式給他們;我承認該 桌撲克牌賭場是由我負責,我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的入場 費後交給櫃檯,然後帶至D區辦公室,撲克牌及籌碼都是麻 將協會既有的,我們是自行拿取之後上桌賭博,我向每位玩 家先收取5底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我會拿這20底 去幫大家買便當及飲料;賭博完後,輸家及贏家再跟我結算 金額,每底為100元,輸家一定要支付給我現金,若是贏家 ,則我用現金或匯款支付給他。我都是用電話聯絡或是邀請 一些餐宴中遇到的朋友來捧場。賭場之工作人員除了我之外 沒有別人,都是我負責。那地方是公共場合,我們之前就習 慣在那間D區辦公室泡茶聊天,所以我們也在那間辦公室賭 博,場地費就是繳給麻將協會的每人100元。我獨自經營這 個十三支撲克牌賭桌。我沒有什麼獲利,因為每桌只抽2,00 0元,大部分的錢都幫他們購買餐點花掉了。警方在D區所查 扣之記帳單是我記錄賭場勝負之單據,10月份的是我手寫記 錄的,其他的是我之前在賭場幫人家記帳的。我於10月之前 是幫1個綽號「阿雄」的男子記帳,那時那個賭場也是在南 京西路165號3樓D區,當時也是賭撲克牌,有玩13支、鬥地 主及大老二,那個賭場在9月結束後,因為我們出入都習慣 了,我就接著經營撲克牌。賭客於賭博結束後,原則上都是 當天現金結清,由我負責兌換,每1底就是代表100元,我跟 他們收的抽頭金是抽面額1底的籌碼各5張等語(見偵卷一第 26至32頁)。
㈣被告劉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從111年4、5月開始會 出入元開休閒公司南京西分公司,一開始都是在外面打麻將 ,直到今年9月中才開始比較頻繁使用D區辦公室。我會發給 入場者籌碼,1人60支,各抽5支,共20支給我,我去代繳入 場費給櫃檯,並領取4張發票,其餘做大家娛樂、點心、飲 料的錢。籌碼兌換成新臺幣的方式是現場輸的人會現場付清 ,除非金額太大,贏的會先領,如果是大的金額,我會先墊 ,所以才會有匯款紀錄。我承認該桌撲克牌賭場是由我負責 。我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的入場費後交給櫃檯,然後帶至D 區辦公室,撲克牌及籌碼都是麻將協會既有的,我們是自行
拿取之後上桌賭博,我向每位玩家先收取5底籌碼當作抽頭 金,1桌共抽20底,我會拿這20底去幫大家買便當及飲料。 賭博完後,輸家及贏家再跟我結算金額,每底為100元,輸 家一定要支付給我現金,若是贏家,則我用現金或匯款支付 給他。我都是用電話聯絡或是邀請一些餐宴中遇到的朋友來 捧場。那地方是公共場合,我們之前就習慣在那間D 區辦公 室泡茶聊天,所以我們也在那間辦公室賭博,場地費就是繳 給麻將協會的每人100元。我獨自經營這個十三支撲克牌賭 桌。該賭場其實沒有什麼獲利,因為每桌只抽2,000元,大 部分的錢都幫他們購買餐點花掉了,目前不到2萬元。D區所 查扣之記帳單是我紀錄賭場勝負之單據,10月份的是我手寫 記錄的,其他的是我之前在賭場幫1個綽號「阿雄」的男子 記帳的,當時那個賭場也是在南京西路165號3樓D區,也是 賭撲克牌,有玩十三支、鬥地主及大老二。我坦承在9月13 日起開始在南京西路165號3樓開設賭場,開了2周後,在10 月初結束,那時都是以1底500元計算,都是以十三支撲克牌 作為賭博玩法。入場的人都還是要繳100元給麻將協會當作 入場費。後來在10月初又開始在同一地點以每底100元計算 ,繼續經營賭博。都是用籌碼作為賭注,都是以現金結算, 少部分我會用匯款,賭客輸錢都是以現金給付給我。我承認 涉犯營利聚眾賭博等語(見偵卷三第156至159頁、第161至1 62頁)。
㈤依據上開證人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之證述及被 告劉志豪之警詢、偵訊供述,併參扣案之D區記帳單,可認 被告劉志豪確實在上址「麻將協會」同意下,以上址內的D 區辦公室作為供不特定人打牌賭博之場所,並以手機聯繫或 當面邀請他人到場賭博,且向到場賭博之人收取600元,並 將其中100元轉交給被告蘇陳龍。被告劉志豪於本院審理中 方突稱伊沒有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云云,與上開4位證人及其 自己先前之供述均不符,自非可採。
㈥被告蘇陳龍、劉宜芬、許永興、潘長益、林素珍、張迺為、 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李燕珍固均否認賭博犯 行,然查:
⒈偵查中共同被告施毓勉、呂正隆、黃西全、潘星諭均證稱: 警詢筆錄實在。我們是在現場玩16張臺灣麻將,我們4人原 本都不認識,是到現場才湊成同一桌的。贏可以換現金,也 可以換獎品。輸的話就是要補現金,都是補給櫃檯的蘇陳龍 ,輸贏是以手上的籌碼來計算。一進場就要給蘇陳龍100元 ,輸贏跟他結算的。一直到離場都不用再給錢。打一將就是 四風要給100元,如果打超過打到下一將要另外給100元,一
進場至少要玩一將,因為一進場就收了100元,有玩才給100 元。現場人很多,大門是開放沒有門禁算是公共場所等語( 見偵卷四第22至23頁)。證人施毓勉於警詢中並證稱:店家 有跟我們說要跟警方說「我們是玩積分的遊戲,我們不是賭 博」等語(見偵卷一第130頁)。證人呂正隆於警詢中證稱 :警方所查扣之記分卡5底為1000元、1底為200元、1台為20 元;依照當時陳龍所給我的籌碼,如果少1張1台就要賠20元 ,如果少1底1張就要賠200元,依此類推,比他一開始給我 的賭資少就要賠錢,比一開始的多就可以換新臺幣賺錢;賭 完後輸贏所剩下的點數是走到櫃臺向現場負責人陳龍換錢, 並把點數牌還給店家等語(見偵卷一第136至137頁)。證人 黃西全亦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查扣之記分卡1台為20元、5 底為1000元、1底為200元。不一定要換成現金,也可以換物 品,不夠之金額可以花錢補足換想換的物品;每個人都從25 底開始,不玩的時候結算,如果超過25底就是賺錢,少於25 底就是賠錢,不足25底依照1底相當於多少新臺幣計算後把 錢交給現場負責人;我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元開休 閒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賭玩麻將2次,今天是第二次,第 一次應該是在111年10月26日下午左右去的,第一次輸800元 ,這次還沒計算輸贏警方就來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45、147 頁)。
⒉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鄭俊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積 分可以換現金,積分就是用手上的籌碼來做計算基礎等語。 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慧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籌 碼可以換現金,一底是200、一台是20,輸的補現金,贏的 可以跟櫃檯換現金。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春汝亦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同林慧雯所述,可以拿籌碼跟櫃檯換 現金。如果玩到結算時,手上的籌碼多就可以跟櫃檯換現金 ,籌碼少的人要補現金等語(見偵卷四第31至32頁;以上3 位證人與被告劉宜芬同桌)。
⒊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馮偉、鄭玉華、王正雄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證稱:我們打麻將,是同桌自己賭現金,一底200 、一台20,打玩一將再結算,結算時是同桌的人現金交易; 被告蘇陳龍收取每人一將100元,二將200元,以此類推,名 義上是清潔費用;現場是不特定人士可以進出,沒有門禁等 語(見偵卷四第40至41頁)。
⒋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鄭素芳、黃坤煌、叢蘊珠、黃國政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們在同一桌玩麻將,我們本來 不認識,湊成一桌玩臺灣麻將;我們同一桌的人有講好,會 現金結算輸贏;被告蘇陳龍有收茶水費一人一將100元,二
將200元,以此類推,現場是公共場所可以自由進出,沒有 門禁等語(見偵卷四第50至51頁)。
⒌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陳允讓、施寬裕、朱蘊臨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證稱:我們是玩一底100、一台20、打完一將輸 的人拿錢出來結算,同一桌的人結算現金;被告蘇陳龍收取 一將100元,二將200元,人頭計算,名義上是清潔費或是茶 水費;現場是不特定人可以進出,沒有門禁等語(見偵卷四 第58至59頁)。
⒍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李東昇、李其華(與被告張迺為同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們在同一桌玩一般的臺灣 麻將,同桌的人本來不認識,是現場才湊成一桌,同一桌的 人有賭輸贏,有結算成現金;被告蘇陳龍有收取名義上茶水 一人將100元、二將200元,以此類推,現場有提供簡單的茶 包、咖啡包自行沖泡;現場大門是關著但是可以自由出入等 語(見偵卷四第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芳於警詢中證 稱:警方所查扣之記分卡有「1台」、「1底」、「5底」,1 台是20元,1底是100元,5底是500元,總共籌碼是1,000元 ,與我同桌之賭客(李其華、李東昇、張迺為)我都不認識 ,今天去才第一次見;我們是用籌碼賭玩麻將,結束後再自 行結算現金,我今天輸了200元;進入該場所不需要人帶, 任何人都可以自行出入;我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元開休閒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賭玩麻將5次左右,大概贏 了約1,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2頁)。 ⒎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吳碧霞(與被告謝采潔、解金平、林 徽翔同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同桌人有結算現 金,就是有賭輸贏;被告蘇陳龍收取一將200元,二將200元 ,名義是茶水費;現場沒有門禁。是公眾得出入場所。(見 偵卷四第75頁)。
⒏由上開2位證人均證稱在該場所打麻將者有以現金結算輸贏, 且其中7位證人提及會向櫃臺人員即被告蘇陳龍將多的籌碼 兌換成現金或補足不足籌碼之現金,足認上開場所確係供人 賭博之處,且身為管理者之被告蘇陳龍亦明知並參與其中。
㈦再查,被告許永興、林素珍、潘長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供稱同桌的有約好要以現金結算輸贏,被告潘長益並 提到是先記點,之後再結算(見偵卷一第288至289頁、第29 6至297頁、第304至306頁、偵卷四第90頁),渠等嗣卻又空 言否認,明顯前後供述完全相反,且與上揭21位證人所述情 形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嗣後所辯方符合事實,是渠 等改稱沒有約定結算現金、否認賭博云云,顯不可採
㈧復查,被告解金平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們賭完後輸贏 所剩下的點數做何處置?是否能兌換回新臺幣?)就是點數 有達到門檻能兌換獎品,如果沒有就是算了。並不能兌換成 新臺幣」云云(見偵卷一第353頁);被告林徽翔於警詢中 亦稱:「我們是用籌碼,結束後籌碼換算點數,用來統計點 數做積分比賽,大概2至3個禮拜元開協會工作人員會統計排 名,前幾名次的人可以獲得協會提供的家庭電器」、「不能 換錢所以沒有欠帳的問題,由工作人員負責最後統計點數排 名」云云(見偵卷一第359至361頁)。被告朱麗娟於警詢中 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記分卡計有5底4張、1底5張、 1台10張,分別代表為何或折合新臺幣多少元?如何兌換成 現金?)5底1張代表50分、1底1張代表10分、1台1張代表1 分。累積到一定的積分可以換獎品」云云(見偵卷一第376 頁);被告李燕珍於警詢中亦稱:「(問:你們賭完後輸贏 所剩下的點數做何處置?是否能兌換回新臺幣?)贏的人去 領獎品,輸的人就沒獎品。不能兌換新臺幣。(問:承上 ,在何處向何人兌換現金?)是跟小龍即蘇陳龍兌換獎品, 不能換現金。(問:賭完一將之後,如何結算輸贏?)看誰 點數卡分數多就算贏,贏的分數可以跟店家換獎品」云云( 見偵卷一第401頁)。被告解金平、林徽翔、謝采潔並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如果點數夠多,可以跟櫃檯換手機 、電視等獎品」云云(見偵卷四第75至76頁)。被告朱麗娟 、李燕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稱:「我們是玩積分,櫃 檯分發給我們積分卡,同一桌的人自己記錄積分可以換 獎 品,獎品有電視、飲水機等電器」云云(見偵卷四第82頁) 。然而,被告蘇陳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入場打 麻將者可以用籌碼(點數)兌換獎品之事,也否認有為打麻 將者統計點數或排名之情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 :賭客賭玩麻將、撲克牌結束後,係如何處理所餘或贏得的 點數卡?)他們打完離開之後,我會負責整理桌子,這時候 我會回收剩下的點數」、「(問:有無計分牌?)沒有。( 問:有無點數卡?)沒有」云云(見偵卷三第168頁)。縱 被告蘇陳龍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於敘及兌換獎品事宜, 亦是供稱:「(問:有無累積點換獎品?)沒有,沒有辦法 直接兌換獎品,只有累積點數換摸彩券,點數是由同桌的客 人自行記載,再跟櫃檯換彩券」云云(見偵卷四第91至92頁 )。由此可見被告解金平、林徽翔、謝采潔、朱麗娟、李燕 珍所辯點數夠多即可兌換獎品等情,與被告蘇陳龍所辯之情 形不符,是顯無法認為現場確實有籌碼點數只能兌換獎品而 不能兌換現金之規則。從而,被告解金平、林徽翔、謝采潔
、朱麗娟、李燕珍、蘇陳龍等人以籌碼點數只能兌換獎品不 能換成現金為由否認涉有賭博犯行,均非可採。 ㈨被告張迺為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記分卡計 有『一台』、『五底』分別代表為何?或折合新臺幣多少元?) 都代表著籌碼,『一台』是20元 、『五底』是500元 、『一底』 是100元 。(問:你們是以現金或其他方式賭玩麻將?)我 們都是先用上述的籌碼點數卡在賭玩麻將」、「(問:你們 所賭玩的麻將玩法為何?)我們是賭博傳統臺灣麻將,一個 人起手16張,按著東南西北的順序打牌,有吃、碰、槓等方 式玩牌,打到有人放槍、胡牌或自摸的人就算贏,我們打10 0/20的(意指1底100元、1台20元)」、「(問:現場是否 可欠帳?由何人負責記帳?)不可以欠帳。一般來說是同桌 一起把麻將的四個人記帳算」等語(見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則被告張迺為既以代表新臺幣幣值之籌碼賭玩麻將,且 稱同桌一起玩的人記帳,不可以欠帳,實難認被告張迺為與 同桌玩家確實沒有約定結算現金。況與被告張迺為同桌打麻 將之證人李東昇、李其華、陳春芳均證稱同一桌的人有將輸 贏結算成現金,前已敘明,被告張迺為空言否認有以金錢賭 玩麻將,自難憑採。
㈩與被告劉宜芬同桌打麻將者即證人鄭俊明、林慧雯、林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