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
58、151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9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39頁、第45至49 頁、第55頁、第233至255頁,111年度偵字第19685號卷第19 5至205頁)」及被告陳竑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王英傑」、「張仁豪」,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志中」、「小陳」,使該詐欺 所得款項之流向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 ,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 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 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與「王英傑」、「張仁豪」、「志中」、「小陳」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以供詐欺款項匯入後由其提領、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素真、潘宣晴、簡華斌調解成立 ,且持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卷第75至76頁、第139頁),其 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 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事務機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 月需償還貸款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㈨、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前揭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並非本案犯 罪所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㈡、次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且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 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竑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竑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竑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竑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竑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竑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竑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竑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5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
被 告 陳竑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賓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領取匯款,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仍基於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英傑」、「張仁豪」及綽號「 志中」、「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21日前某時許,將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王英傑」、「張仁豪」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陳竑賓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依 「王英傑」、「張仁豪」之指示,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上開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葛瑪蘭 威士忌)旁及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SUBWAY)後方將款項交 付予「志中」、「小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素真、陳尚文、傅宥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陳科旻、陳宣輔、潘宣晴、黃義軒、簡華斌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竑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有依「王英傑」、「張仁豪」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隨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葛瑪蘭威士忌)旁及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SUBWAY)後方等地,將款項交付「志中」、「小陳」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真、陳尚文、傅宥騏、陳科旻、陳宣輔、潘宣晴、黃義軒、簡華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素真、陳尚文、傅宥騏、陳科旻、陳宣輔、潘宣晴、黃義軒、簡華斌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素真、陳尚文、傅宥騏、陳科旻、陳宣輔、潘宣晴、黃義軒、簡華斌報案時提供之匯款憑證紀錄、通聯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素真、陳尚文、傅宥騏、陳科旻、陳宣輔、潘宣晴、黃義軒、簡華斌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素真、陳尚文、傅宥騏、陳科旻、陳宣輔、潘宣晴、黃義軒、簡華斌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⑴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蒐證畫面(路口、金融機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⑵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刑案照片(路口、金融機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陳竑賓辯稱:伊是因為想要貸款,不知道這樣做金流違 法,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按照常理,正常、合法營運之 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 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 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已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 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又縱若係以領出現金方式交付款項, 惟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 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速食店、馬路旁 等場所與不同陌生人交付現金之理,然被告卻係依「王英傑
」、「張仁豪」之要求,將匯入款項以臨櫃及ATM提領等不 同方式提領後,再依指示於不同之公眾場所交付予不同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既與所稱 之「王英傑」、「張仁豪」、「志中」、「小陳」均素不相 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亦無任何信任基礎,若非匯 入本案相關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 章,復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僅為幫助毫無親誼關係、亦 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美化銀行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仍由被告支 配管領之金融帳戶之理。更有甚者,縱若對方不顧款項遭侵 吞之風險,仍願意為美化金流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亦理 應要求擔保並事前即明確規劃、告知匯入款項之時間、數額 、他方歸還之時間、方式。然本案與被告聯繫之「王英傑」 、「張仁豪」,竟均無任何具體規劃,均係在款項匯入後, 才臨時通知被告指定之提領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對象,且亦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擔保之相關事證,且被告在 臨櫃提領款項時,亦顯以不實情事向行員表明提款目的,以 上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均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且協助 領款等行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從而,縱被告與對方 接觸時,雖原先確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但於已預見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之 情形下,卻將自己能貸得款項之利益放在可能造成他人損害 之上,未加任何查證,即心存僥倖,選擇性地漠視遭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選擇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 為對方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並繳回,是以,縱使被告此時具 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但顯亦併存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特殊洗錢罪,其成立不以 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將名下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於詐得款項匯入後旋即 依指示提領,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 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王英傑」、「張仁豪」、「志中」、「小陳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 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 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素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12時許致電張素真,佯為其姪子,稱因需款孔急而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42分許 3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3時53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30萬元 3萬元 2 陳尚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5時39分許致電陳尚文,佯為亞太電信之客服人員,稱因操作疏失而須繳納會員費用,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8時24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3萬元 3 傅宥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透過LINE聯繫傅宥騏,佯為螞蟻購網站之客服人員,稱須加入網站會員支付保證金,始能找到工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20時35分許 5萬2,1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2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2萬元 111年3月21日2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環州店) 6萬2,000元 4 簡華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2時許致電簡華斌,佯為其友人,稱因需款孔急而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11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27分至33許 不詳地點 26萬8,000元 3萬元 2,000元 5 陳宣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2時許透過簡訊及LINE聯繫陳宣輔,佯為貸款公司客服人員,稱其所輸入貸款資料錯誤,須支付保證金始能解除帳戶鎖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友人徐宏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6時許至16時2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6 陳科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20時23分許致電陳科旻,佯為其姪子,稱稱因需款孔急而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50分許 38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50分至11時43分間 不詳地點 35萬元 3萬元 7 潘宣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0時許透過簡訊及LINE聯繫潘宣晴,佯為貸款公司客服人員,稱其所設定撥款帳號錯誤,須支付保證金始能解除帳戶鎖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6時25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6時33分、34分 不詳地點 2萬元 1萬元 8 黃義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透過簡訊及LINE聯繫黃義軒,佯為貸款公司客服人員,稱其所設定撥款帳號錯誤,須支付保證金始能解除帳戶鎖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 6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7時37分、38分、46分 不詳地點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99號
被 告 陳竑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審訴字12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竑賓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 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倘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犯罪,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 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英傑」、「張仁豪」及綽號「志中」、
「小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自己名下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英傑」、「張仁豪」 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傅宥騏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陳竑賓再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依「王英傑」、「張仁豪」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志中」、「小陳」,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傅宥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傅宥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陳竑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台幣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英傑」、「張仁豪」、「志中」 、「小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9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訴字1232號案件(丙 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 卷足憑。本案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相同,為犯罪事實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傅宥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透過LINE聯繫傅宥騏,佯為螞蟻購網站之客服人員,稱須加入網站會員支付保證金,始能找到工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20時35分許 5萬2,1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2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2萬元 111年3月21日2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環州店) 6萬2,00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97號
聲請人 張素真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陳竑賓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杜彥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素真
相 對 人 陳竑賓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
㈠自民國112 年7 月起至113 年2 月間,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 給付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素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㈡自民國113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 素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張素真
相 對 人:陳竑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79號
聲請人 簡華斌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潘宣晴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陳竑賓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吳羽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簡華斌
聲 請 人 潘宣晴
相 對 人 陳竑賓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於民國112 年8 月8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簡華斌新臺 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由相對人匯款至聲 請人所指定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戶名:簡華斌,帳戶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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