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菱
劉沅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16號、第7554號、第1374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ㄧ、黃孟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劉沅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ㄧ、未扣案之黃孟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之劉沅鑫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沅鑫(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精童慾女」)、黃孟菱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琪琪」、「哆哆」、「H」、「妮妮」、「娜娜」之人(下合稱「哆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沅鑫、黃孟菱搭檔輪流擔任把風、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則允諾以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劉沅鑫、黃孟菱彼此約定平分上開報酬。劉沅鑫、黃孟菱乃與「哆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再由劉沅鑫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依指示搭檔黃孟菱輪流把風、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行為人行為態樣,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劉沅鑫、黃孟菱復依指示將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劉沅鑫、黃孟菱因此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860元。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沅鑫、黃孟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劉沅鑫部分】:見偵字第7554號卷第9至14頁、第113至116頁,偵字第6316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第120頁;【被告黃孟菱部分】: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17至22頁,偵字第7554號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第12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被告2人與「哆哆」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惟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沅鑫有毒品、洗錢及 多項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非佳;被告黃孟菱有毒品及多項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2人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搭檔輪流把風、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 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 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 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2人因本案被害人楊敏卿 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全部被害人均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9頁),是未能洽談 和解等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劉沅鑫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 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 黃孟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臨時工、月收入 不穩定、日薪約1,500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已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2、經查,被告劉沅鑫、黃孟菱搭檔輪流為把風、提款車手之 工作,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復由被告2人平分等 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31 6號卷第20頁、第33頁,偵字第7554號卷第114至115頁) 。是依此基準估算被告2人犯罪所得如下:被告2人搭檔輪 流把風、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22萬2,000元 ,大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8萬 6,007元,是以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8萬6,007元計, 被告2人本案報酬均為1,860元(計算式:18萬6,007元×2% ÷2=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其2人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無賠付金額與本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2人上開提領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已由被告2人
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被告劉沅鑫部分】:見偵字第7554號卷第12 頁;【被告黃孟菱部分】: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10頁), 要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劉沅鑫、供其為本案犯行時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劉沅鑫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31頁,偵字第7554號 卷第12頁),惟上開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均不詳,復未 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其提款卡, 固係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時所 用之物,然分屬各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 物,且被告2人已將上開提款卡交還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劉沅鑫 部分】:偵字第7554號卷第11頁;【被告黃孟菱部分】: 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10頁),已非被告2人持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行為態樣 宣告刑 1 楊敏卿 111年6月17日18時1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楊敏卿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而將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敏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18日 ①15時24分10秒 ②15時25分02秒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69元 黃天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 ①15時48分10秒 ②15時49分12秒 ③15時50分09秒 ④15時51分10秒 ⑤15時52分06秒 ⑥15時53分11秒(/臺北市○○區○○街00號7-11新錦祥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6,005元 (起訴書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千元」應予更正) 黃孟菱把風;劉沅鑫提領 ⑴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羅書伶 111年6月21日20時4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羅書伶佯稱:在「小紅繩」購買手飾,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飾品批發商,每月皆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羅書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22日 18時07分24秒 2萬6,066元 金龍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①18時15分14秒 ②18時16分01秒 ③18時16分46秒 ④18時17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6,000元 (含編號3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劉沅鑫把風、告知提款卡密碼;黃孟菱提領 ⑴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昀昇 111年6月22日17時1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劉昀昇佯稱:因業務上過失,將一般會員身分誤植為批發商,將於當日12時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昀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22日 ①17時36分29秒 ②18時03分58秒 ①2萬9,988元 ②2萬9,985元 金龍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編號2 劉沅鑫把風、告知提款卡密碼;黃孟菱提領 ⑴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計18萬6,007元 共計22萬2,000元 (個位數字「5元」者乃手續費,不予計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楊敏卿 1、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554號卷第35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554號卷第33至3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7554號卷第38至39頁)。 4、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554號卷第42頁)。 5、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7554號卷第40至41頁)。 6、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悠遊字第1110007945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554號卷第43至45頁)。 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70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554號卷第47至51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7554號卷第21至32頁)。 2 羅書伶 1、證人即告訴人羅書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41至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73至74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85頁、第67至7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87頁)。 5、通聯暨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83至84頁)。 6、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80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59至63頁)。 3 劉昀昇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昀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51至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91至9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93至94頁、第89頁、第54頁、第9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95頁)。 5、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59至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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