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20號
TPDM,112,審簡上,20,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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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189號、111年度偵字第641號、第
1534號、第1944號、第2079號、第3077號、第3974號、第11084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8號、第22085號、第2
6288號、第7479號、第20068號、第22355號、第33530號),提
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慶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慶偉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 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 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佩宜陳錦鈴吳庭安、戴仙惠、謝宜芳、魏慈涓、 黃詔逸、李沛容李家欣王宛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及施勇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王永志訴 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美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張紋萍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吳政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李宗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謝佳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慶偉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1年7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2年度審簡 上字第20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145頁、第199至207頁】在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 卷第214頁、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宜陳錦鈴吳庭安、戴仙惠、謝宜芳、魏慈涓、黃詔逸、李沛容、李 家欣、王宛琪施勇志王永志王美卿張紋萍吳政翰葉育瑞李宗勳謝佳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34189號卷【下稱偵34189卷】第29至61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下稱偵641卷】第11至1 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下稱偵1534卷】



第33至3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下稱偵1 944卷】第17至2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9號卷【 下稱偵2079卷】第71至7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 84號卷【下稱偵11084卷】第21至3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2085號卷一【下稱偵22085卷一】第9至15頁,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下稱偵26288卷】第11至2 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5號卷【下稱偵22355卷 】第161至17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0號卷【下 稱偵18040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龍周宥材 、朱秐溱、楊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3077號卷【下稱偵3077卷】第35至38頁,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下稱偵3974卷】第85至86頁,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68號卷【下稱偵20268卷】第9至11 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30號卷【下稱偵33530卷 】第35至49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李佩宜陳錦鈴吳庭安 、戴仙惠、謝宜芳、魏慈涓、李沛容李家欣施勇志、王 宛琪、王美卿、被害人張文龍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份、告訴人魏慈涓ATM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詔 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吳政翰提 供之網路轉帳紀錄、訊息往來紀錄、匯款紀錄及臺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34189號等之起訴書、告訴人葉育瑞匯款至前 開帳戶之單據、告訴人李宗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 對話之訊息截圖、轉帳匯款等紀錄、被害人楊煥文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謝佳祐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 紀錄等(見偵34189卷第71至82頁、第99至101頁、第111至11 5頁、第137至141頁、第151至163頁、第171至179頁、第193 至194頁、第203至205頁、第225至227頁、第243至253頁, 偵641卷第15至22頁、第107至151頁,偵1534卷第51至52頁 ,偵2079卷第95至132頁,偵3077卷第107至163頁,偵20268 卷第19至55頁,偵22085卷一第21至31頁、第147至154頁, 偵22085卷二第7至22頁,偵26288卷第61頁,第89至129頁, 偵33530卷第13至33頁、第73至89頁、第91頁,偵18040卷第 33頁、第47至51頁、第53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111年度 偵字第26288號)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容有誤 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268號、第22085號、第26288 號、第7479號、第20068號、第22355號、第33530號,112年 度偵字第1804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 由,附此敘明)。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者眾,且匯入被告帳戶之金 額非微,本案犯罪情節難謂非輕,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永志 達成和解以獲刑之寬典,惟被告與告訴人王永至約定之第一 期屆至,被告即未賠償分文,難認其與告訴人王永志所為係 出於真摯之本意,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等間和解及履行情形,原審之上開量刑自屬過輕,而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有併辦被害人原判決未審酌,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21至22號所示部分(即原審未及審酌及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而未予判決,尚欠允當。
  ⒉另原審未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詳後述),亦   有未洽。
  ⒊基上,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本案上訴,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雖與 告訴人王永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 履行之情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王永志提出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等受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6千元或是8千元之報酬(見本院 審訴卷第215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以有 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王永志調解成立,然被 告迄今仍未賠償予告訴人王永志,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 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一併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游明慧、蕭惠菁、白勝文、陳國安、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詐騙手法及內容 1 李佩宜 110年8月14日 10時41分許 2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可租屋之訊息但須先匯押金,告訴人李佩宜乃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20,000元至前揭帳戶。 2 陳錦鈴 110年8月14日 15時16分許 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可租屋之訊息但須先匯押金,告訴人陳錦玲乃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5,000元至前揭帳戶。 3 吳庭安 110年8月14日 16時59分許 10,000 詐欺集團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可租屋之訊息但須先匯押金,告訴人吳庭安乃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10,000元至前揭帳戶。 4 戴仙惠 110年8月14日 18時51分許 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可租屋之訊息但須先匯押金,告訴人戴仙惠乃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6,000元至前揭帳戶。 5 謝宜芳 110年8月14日 22時10分許 2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可租屋之訊息但須先匯押金,告訴人謝宜芳乃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20,000元至前揭帳戶。 6 魏慈涓 110年8月15日 13時23分許 2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可租屋之訊息但須先匯押金,告訴人魏慈涓乃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20,000元至前揭帳戶。 7 黃詔逸 110年8月15日 17時35分許 1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投資外匯獲利頗豐,告訴人黃詔逸乃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至前揭帳戶。 8 李沛容 110年8月15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可租屋之訊息但須先匯押金,告訴人李沛容乃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20,000元至前揭帳戶。 9 李家欣 110年8月15日 23時34分許 4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可租屋之訊息但須先匯押金,告訴人李家欣乃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40,000元至前揭帳戶。 10 施勇志 110年8月6日 12時54分許 10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ACSFX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告訴人施勇志乃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至左揭帳戶。 110年8月6日 17時19分許 100,000元 110年8月9日 17時35分許 100,000元 110年8月9日 19時32分許 100,000元 110年8月10日 14時14分許 100,000元 110年8月12日 20時21分許 50,000元 110年8月12日 20時22分許 50,000元 110年8月13日 19時51分許 100,000元 11 王宛琪 110年8月14日 13時10分許 1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可租屋之訊息但須先匯押金,告訴人王宛琪乃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10,000元至前揭帳戶。 12 王永志 110年8月11日 200,000元 透過名稱為MT4之手機APP進行投資,獲利頗豐,告訴人王永志乃陷於錯誤匯款200,000元至前揭帳戶。 13 王美卿 110年8月15日 100,000元 網路投資獲利頗豐,告訴人王美卿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0,000元至前揭帳戶。 14 張文龍 110年8月14日 30,000元 透過飛括金融進行網路投資獲利頗豐,告訴人張文龍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前揭帳戶。 110年8月14日 30,000元 110年8月14日 20,000元 15 周宥材 110年8月13日 9時22分許 20,015元 網路投資獲利頗豐,告訴人周宥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0,015元至前揭帳戶。 16 張紋萍 110年8月14日 15時8分許 10,000元 可透過騰訊競猜網站進行博弈,告訴人張紋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至前揭帳戶,惟告訴人張紋萍無法將博弈利益領出。 17 朱秐溱 110年8月15日12時6分許 6,000元 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朱秐溱佯稱:可以加入太陽城博弈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朱秐溱陷於錯誤,而轉帳6,000元至上開帳戶。 18 吳政翰 110年8月15日10時20分及22分 50,000元 50,0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婉兒」及「沈婉丽」等名義,傳訊予吳政翰而佯稱:可依指示利用博弈平臺之漏洞操作獲利云云,使吳政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先後匯款5萬元及5萬元至中信帳戶。 19 葉育瑞 110年8月6日及9日 30,000元 30,000元 以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之假訊息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3萬元、3萬元至前開帳戶。 20 李宗勳 110年7月4日19時8分、19時10分 50,000元 50,000元 (告訴人110年7月4日先匯款共10萬元至蔡辰依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轉匯至被告王慶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接獲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Gardala客服」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配合詐欺集團依指示操作轉帳,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1 楊煥文 110年8月14日 100,000元 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 外匯期貨得以獲利之假訊息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 22 謝佳祐 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 30,0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之帳號,向謝佳祐詐稱其遭未婚夫背叛,其未婚夫經營之博彩網站出現漏洞,是一個賺錢的機會,謝佳祐可加入該博彩網站會員,謝佳祐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後依照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自動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王慶偉上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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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