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立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 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 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收水」工作,再將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轉交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 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 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 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 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 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易遭不法份子利用 ,本件告訴人簡月美損失9萬9974元、張雅玲損失11萬0602 元、謝沛誼損失1萬39956元,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 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1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 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 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 酌之,併予指明。
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 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附條 件緩刑四年中,據被告自承目前尚在還款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6千元報酬,應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6千元
,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主文欄 ⒈ 簡月美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月美,佯稱:因系統異常而重複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簡月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馮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張雅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扣錯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張雅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馮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謝沛誼 於111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謝沛誼,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設為經銷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謝沛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馮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57號
被 告 馮立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立明與曾楚恆、游宗瀚、李嘉翔、李權倫、劉炫佑(上5人 另案追加起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香香」、「耶穌」等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由曾楚恆擔任領取金融卡包裹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騙贓款之1號車手工作,游宗瀚擔任更改人頭帳戶提款密碼 及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李嘉翔之2號收水工作,李嘉翔擔任 向2號收水取款後轉交李權倫之3號收水工作,李權倫擔任向 3號收水取款後轉交劉炫佑之4號收水工作,劉炫佑擔任向4 號收水取款後轉交馮立明之5號收水工作,繼由馮立明將詐 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渠6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 同「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楚恆依「香香」指示至特定 地點領取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予游宗瀚變更 提款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簡月美等人,致簡月美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曾楚恆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簡月美等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游宗瀚,游宗瀚再交予李嘉 翔,李嘉翔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在永康公園某公廁,李權 倫至該永康公園公廁收取款項,並將該款項另行放置在金華 公園某公廁,劉鉉佑即依指示前往該金華公園公廁取款後, 旋於111年3月29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青年公園某公廁內,將所得贓款交付予馮立明,由馮立明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簡月美等人 。嗣因簡月美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簡月美、謝沛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馮立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曾楚恆、游宗瀚、李嘉翔、李權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楚恆等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劉炫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炫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在廁所門縫傳遞方式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對方沒跟伊說是詐騙的錢,而是說是收博奕的錢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簡月美、謝沛誼及被害人張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簡月美、謝沛誼及被害人張雅玲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馮立明與另案被告劉炫佑間交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就 上開詐欺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因詐欺提領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麗敏) 簡月美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月美,佯稱:因系統異常而重複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簡月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曾楚恆 於111年3月29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北光武郵局 6萬元 6萬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麗汝) 張雅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扣錯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張雅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11萬602元 曾楚恆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北光武郵局 6萬元 5萬元 謝沛誼 於111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謝沛誼,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設為經銷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謝沛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6,998元 6,998元 曾楚恆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光武郵局 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