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34
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嘉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嘉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 公司行號均可自行直接向他人收取款項,並無任何資格限制 ,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為取款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Oh」之人(無證 據證明盧嘉偉知悉或可得而知除『Mr Oh』外,尚有其他共犯 )從事詐欺犯罪,仍受其指揮領取款項而上繳,為賺取報酬 ,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日起,與「Mr O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於同年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文字」名義,接續向高慧雯佯稱: 因其在英國唸書的小孩手臂受傷,急需手術治療,要求支付 美金5,900元、7,300元,又向上級請特休假,需支付美金2 萬1,900元聘請其他醫生來代理因請假而產生之缺額等語, 致高慧雯陷於錯誤,允諾交付美金2萬1,900元。嗣於同年月 28日上午9時許,高慧雯前往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原起訴書 誤載為東台北行,應予更正)提領款項之際,為銀行人員勸 說而及時察覺受騙,嗣高慧雯與受「Mr Oh」指示前往取款 之盧嘉偉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庭內面交款項 ,經警當場攔獲盧嘉偉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慧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拍攝 第1次至第3次與犯嫌面交之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25至29頁)及扣案之手機1支。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稱只 有與「Mr Oh」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17、74頁,審訴字第4 2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Mr Oh」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 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Mr Oh」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保全業、現因脊椎 受傷而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之補助、無
須扶養親人等窘迫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獲 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未受實際財 產損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43頁),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平板電腦,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用之物 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