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訴字第12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鑫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鑫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成年共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 「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 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領出並上繳而遮斷、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 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 的、手段、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高 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審訴字 卷第5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提供人 頭帳戶及擔任提款工作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070、3072號 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末三碼08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末三碼900號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三 碼046號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 騙並提領告訴人吳能宗、謝毓芳遭詐騙集團詐騙交付之贓款 ,且依指示上繳予同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案並未起訴被告與不詳共犯 共同詐欺告訴人吳能宗、謝毓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部分就各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 不同,顯然屬於併罰之數罪,並非同一案件,當然不得為本 案併予審理之範圍,併辦意旨竟然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函 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於法無據,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
被 告 周鑫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鑫偉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 由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 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等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 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3日16時45分許, 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李之梓,佯裝李之梓之侄 子因生意批貨急需款項,致李之梓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
8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周鑫偉先至指定地點向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旋將 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李之梓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之梓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鑫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之梓之指證 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之梓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僅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