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杰
指定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
被 告 宗欣儀
指定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周迦豪
指定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宗欣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周迦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迦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5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18時6分」更正為「晚間8時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宗杰、宗欣儀、周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起訴書附表2編 號3、4、6、7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之部分。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 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 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 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 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 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 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 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 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 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 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 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 告3人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 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 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 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此次修法雖增訂 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3
人為上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從適用。又刑法第33 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3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㈣、被告3人與「猴賽雷」、「阿莎力」、「兩津堪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3人本案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又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 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 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被告宗杰、宗欣儀,雖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本案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帳戶,損害 尚與金錢有間,被告宗杰、宗欣儀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明有和解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經傳喚未到而未能和解賠 償,參以被告宗杰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而年紀尚輕,涉世 未深,智慮未臻成熟;被告宗欣儀尚需扶養3名年幼子女等 生活狀況,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 不利其等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或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 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 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 之要求,爰就被告宗杰、宗欣儀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 人頭帳戶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其 等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宗 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1,200至1,3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宗欣儀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最高2 萬3,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及負擔母親醫藥費,患有高血壓 ;被告周迦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鷹架工 作,日薪約1,800元,需扶養父親及女友宗欣儀之3名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迦豪所得之報酬為3,0 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7061號卷第19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宗杰、 宗欣儀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葉彥廷 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廖○閔 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魏嘉男 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61號
被 告 宗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宗欣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迦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迦豪與宗欣儀為男女朋友,宗欣儀與宗杰為姊弟,周迦豪 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加入成員有「猴賽雷」、「阿莎力 」、「兩津堪吉」(上開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警方追 查中)此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周迦豪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亦非其參與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宗杰、宗欣儀、周迦豪、「猴賽 雷」、「阿莎力」及「兩津堪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 員於111年8月30日20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建辰(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由林建辰將其及妻子翁美英(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 ,均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 店華興門市」。周迦豪再聽從「猴賽雷」之指示,於同年9 月1日14時9分許,與宗杰、宗欣儀一起搭乘白牌計程車至「 統一便利商店華興門市」外,再指使渠等入內領取林建辰寄 送之金融卡5張,並表示其於今日賺取之新臺幣(下同)1萬 元可與渠等朋分,宗杰、宗欣儀遂聽從周迦豪之指示進入店 內,宗欣儀交付200元予宗杰,由宗杰向店員領取林建辰寄 送之金融卡5張。渠等返回白牌計程車上後,宗杰將領得之 金融卡5張交予周迦豪,周迦豪隨後再將之交予「猴賽雷」 使用。嗣後不詳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2所示之 被害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旋即遭不詳 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宗杰、宗欣儀及周迦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另案被告林建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另案被告林建辰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金融卡照片5張 另案被告林建辰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他人之事實。 3 (1)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榆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訊息紀錄各1份 (3)告訴人廖○閔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4)告訴人葉博治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交易紀錄2份 (5)告訴人魏嘉男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份 (6)告訴人蘇婉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 (7)告訴人邱品瑄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內頁及通聯紀錄各1份 (8)告訴人葉彥廷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9)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10)貨態查詢系統1份 (11)被告宗杰、宗欣儀領取金融卡之監視器照片2張 被告宗杰、宗欣儀進入店內領取另案被告林建辰寄送之金融卡5張後,旋即有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7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隨後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宗杰、宗欣儀及周迦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3人與「猴賽雷」、「阿莎力」及「兩津堪吉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 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7人涉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後,依照告訴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林建辰 1、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建辰彰化銀行帳戶) 2、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建辰玉山銀行帳戶) 2 翁美英 1、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翁美英彰化銀行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翁美英郵局帳戶)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翁美英玉山銀行帳戶,林建辰於警詢中誤將信用卡卡號當成帳戶帳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葉彥廷 於111年9月1日17時21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予葉彥廷,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之後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9月1日18時25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翁美英彰化銀行帳戶。 2 廖○閔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1年9月1日18時3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予廖○閔,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會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9月1日18時26分、19時1分許,陸續匯款1萬1,101元、2萬9,999元至翁美英彰化銀行帳戶。 3 葉博治 於111年9月1日18時3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予葉博治,佯稱因訂貨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9月1日18時30分、18時34分、18時50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5元、4萬2,123元、1萬6,122元至翁美英郵局帳戶。 4 蘇婉慈 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假冒某賣場人員,致電予蘇婉慈,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之後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9月1日19時54分、20時1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5元、5,031元至翁美英玉山銀行帳戶。 5 魏嘉男 於111年9月1日19時41分許,假冒「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予魏嘉男,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 111年9月1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086元至被告林建辰彰化銀行帳戶。 6 邱品瑄 於111年9月1日21時15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邱品瑄,佯稱因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9月1日22時13分許,匯款1萬8,722元至翁美英玉山銀行帳戶。 7 吳榆薰 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TW.Carousell在線客服」等名義聯繫吳榆薰,佯稱因其之前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須與銀行客服聯繫,始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111年9月1日22時52分許,匯款1萬2,012元至翁美英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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