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15、44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原易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 112年1月3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2日晚間1 1時54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覲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審查意見參照)。因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中 所含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既同屬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自應合併計算 ,而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罪數: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 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 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 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是被告雖對員警陳昭益施以強暴,並對在場之員警以不 雅言詞辱罵,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
⒉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抓傷員警陳昭益左 手背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復出言侮辱在場執勤之員警等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 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 執行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 尚有未洽。
⒊被告所犯持上開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及 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 警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復以不雅言詞辱罵在場員 警,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方工程,未婚,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犯罪態樣、手段有別 ,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不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二)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Z 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1 白色結晶9袋(含包裝袋9個) ⒈實稱毛重10.3710公克、淨重8.1600公克、取樣0.0191公克、餘重8.140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2.1%,純質淨重7.515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015卷第171至177頁) 2 淡黃色粉末1袋(含「REMIX」圖案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2.5430、淨重1.2280公克、取樣0.1708公克、餘重1.05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5.1%,純質淨重0.0626公克。 3 紫色粉末5袋(含「彩色熊」圖案包裝袋5個) ⒈實稱毛重13.9180、淨重6.7330公克、取樣0.3247公克、餘重6.408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2.9%,純質淨重0.1953公克。 4 淡黃色粉末4袋(含「讚」圖案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13.5980公克、淨重8.2250公克、取樣0.1236公克、餘重8.101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7.8%,純質淨重1.464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5號
第4482號
被 告 趙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及20,000 元價格購買愷他命9包後持有之。嗣趙覲於112年1月3日凌晨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子洋,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段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趙覲明知陳冠融、陳昭益、徐晟嘉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趙覲於主動 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時,為警方發現置物箱旁藏有違禁品, 為避免毒品咖啡包被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 抓傷員警陳昭益左手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員警陳昭 益受有左手背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趙覲再於員警欲對其進行權利告知前,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於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足以貶損在場警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趙覲遭逮捕 後,為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總淨重:8.16克、純質淨重:7.5154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 包(彩虹熊圖案,總淨重:6.73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質淨重:0.195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1包(REMIX圖案,淨重:1.228克、純質淨重:0. 0626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 包(讚圖案,淨重:8.225公克、純質淨重:1.4641公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抓傷員警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辯稱:「幹你娘」不是辱罵員警等語。 2 證人即在場員警陳昭益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案發情形、查獲經過即受傷事實。 3 員警陳冠融、陳昭益、徐晟嘉於112年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經過譯文暨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佐證案發情形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毒品之事實。 5 證物(毒品)照片18張。 6 現場照片12張 7 員警陳昭益受傷照片1張。 佐證員警陳昭益受有左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8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9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查扣之毒品送驗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毒品咖啡包10包,均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