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智
覃御勛
尤奕翔
呂佳鴻
許博凱
楊宗霖
朱志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何梓維
籍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0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之。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行補充「民國111年3 月2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庚○○、甲○○、丁○○、 己○○、辛○○、乙○○、丙○○等8人【下稱被告戊○○等8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下 稱本院原訴卷】二第107頁、第11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 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 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 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 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 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 3 人 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 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 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 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 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 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 聚集,聚眾騷亂之犯意,亦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倘 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 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案 衝突過程中,被告戊○○、丁○○分別持鋁智、木製棒球棍,被告 辛○○持鋁製棒球棍,被告庚○○、丙○○持開山刀,而被告甲○○、
丁○○、己○○與戊○○,及被告乙○○與辛○○、庚○○、丙○○,就其等 所犯下手實施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 ,其等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戊○○ 等8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甲○○、丁○○、己○○之間;被告庚 ○○、辛○○、乙○○、丙○○之間,就所犯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 之文字。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等為倒車碰 撞所生之糾紛,惟無持續增加人數,雙方衝突時間非長,除被 告間互為傷害、毀損等節均未提出告訴外,且考量本案兇器只 針對特定之人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綜 上,被告戊○○等8人所犯情節雖侵害已社會秩序安全,惟認尚
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裁量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戊○○等8人所為犯行係因倒 車碰撞糾紛而生上開衝突,攜帶之凶器為鋁製、木製棒球棍、 開山刀,而衝突時間亦屬短暫,並無持續施強暴脅迫致危險程 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故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業已從輕考量如上述㈣⒈之說明。且被告戊○○等8人為細 故在公共場合糾眾傷人,難認有何情狀可憫恕之事由,自均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8人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被告戊○○竟與甲○○、丁○○、己○○等人,被告辛○○則 夥同庚○○、辛○○、乙○○等人,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公共場所攜 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戊○○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8人各自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 的、下手實施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餐 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爸爸、弟弟同住,無需扶養家 人;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餐飲業,經 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媽媽、弟弟同住,無需扶養家人;被告 丁○○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餐飲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與小孩同住,需要扶養7歲、6歲小孩;被告庚○○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爸爸 同住,須扶養爸爸;被告己○○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弟弟、爸爸、媽 媽同住,無須扶養家人;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做殯葬業,與媽媽、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 媽媽及8歲女兒;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做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親同住,需要扶養爸爸;被告 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自己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二 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開山刀1把、鋁製棒球棍1支,分別係被告庚○○、辛○○所 有,攜帶前往案發現場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16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而分別由被告戊○○、丁○○所持鋁製、木製棒球棍各1支, 固為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 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 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00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丁○○及己○○等一行人(同行之柯竣喆、洪楨宥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111年3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金荷酒店」前方馬路上之公共場所 ,因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銘,於倒車時 撞擊在該車後方由辛○○所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辛○○遂下車向戊○○喊一聲「喂!」,戊 ○○、甲○○、丁○○及己○○4人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丁○○率先衝向辛○○,徒手揮拳毆打辛○○ ,乙○○即自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車,至辛○○身旁,雙方展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己○○、甲○○2 人徒手毆打辛○○,戊○○、丁○○2人另自車牌號碼0000-00號白 色休旅車車廂分別取出鋁製、木製之棒球棍,向辛○○、乙○○ 2人方向追逐、揮擊,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辛○○、乙○○2人見狀不敵,辛○○復自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取出鋁製棒球 棍1支,敲擊戊○○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 車,並持以追趕戊○○等人。適辛○○之友人丙○○、庚○○2人駕 駛另輛車號不詳之車輛到場,見辛○○、乙○○2人遭人毆打, 庚○○自車上取出丙○○所有開山刀1把,戊○○等人見狀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離去。詎辛○○、乙○○、丙○○ 及庚○○等4人見戊○○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 離去,仍心有未甘,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見落單 之甲○○欲駕駛在場之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 車離去,丙○○即向庚○○取走其手持之開山刀,辛○○續持鋁製 棒球棍,4人一同衝向甲○○駕駛之上開車輛,由辛○○持鋁製 棒球棍揮擊該車,乙○○以腳踢踹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丙○○持 開山刀與徒手之庚○○則欲阻攔甲○○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實施 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甲○○見狀即倒車 閃避後加速離去。(雙方就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循線,並扣得丙○○所有之開山刀1把 及辛○○所有之鋁製棒球棍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坦承因行車糾紛而與被告辛○○等人起衝突,與其同行之被告丁○○率先徒手毆打被告辛○○,遂爆發鬥毆衝突之事實。 2.被告戊○○、丁○○2人於鬥毆過程中,分別取出鋁製、木製棒球棍揮打對方,結束後將上開棒球棍丟棄在路邊之事實。 3.被告甲○○徒手毆打被告辛○○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持木製棒球棍參與鬥毆,並有揮打到對方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參與鬥毆,過程中徒手揮打被告辛○○頭部4至5拳之事實。 2.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在現場身著白色褲子、灰色上衣之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辛○○因行車糾紛,與被告戊○○等一行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辛○○遭對方徒手毆打臉部,及持棒球棍毆打背部、後腦之事實。 2.被告辛○○取出鋁製棒球棍,朝對方車輛敲擊之事實。 6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鬥毆過程中徒手捶對方車輛後照鏡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與被告庚○○一同到場之事實。 2.現場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持開山刀助陣之事實。 8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庚○○坦承與被告丙○○一同到場之事實。 2.現場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丙○○所有之事實。 9 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1.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2.被告己○○、甲○○2人徒手揮拳毆打被告辛○○之事實。 3.被告戊○○、丁○○2人另持棒球棍向被告辛○○、乙○○2人方向揮擊之事實。 4.被告辛○○持棒球棍敲擊對方車輛,及追趕對方之事實。 5.被告庚○○手持開山刀到場後,被告丙○○取走被告庚○○手持之開山刀之事實。 6.被告辛○○、乙○○、丙○○及庚○○4人見被告甲○○欲駕車離去時,被告辛○○持球棒揮擊被告甲○○駕駛車輛數下,被告乙○○以腳踹該車右前側車門,被告丙○○持開山刀與徒手之被告庚○○欲阻擋被告甲○○駕車離去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案開山刀1把、鋁製棒球棍1支 被告辛○○、丙○○分別持有鋁製棒球棍1支、開山刀1把參與鬥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丁○○、己○○、辛○○、乙○○、庚○○及丙○○ 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戊○○、甲○○、丁○○及己○○4人間,就上開 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乙○○、丙○○及庚○○4人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支、開山刀1把 ,分別為被告辛○○、丙○○所有,且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