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
77、3484、5406、6133、10935、13816、19810、22017、25973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
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雅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涵雖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 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將使偵查 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竟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于途」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佳玟、林怡君、許秀欣、黃子杏、楊舒晴、蔡幸伶、 程琪云、呂欣庭、吳俞樺、詹曉玫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三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雅涵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梁乃祿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玟、林怡君、許秀欣、黃子杏、楊舒晴、 蔡幸伶、程琪云、呂欣庭、吳俞樺、詹曉玫及證人即被害人 歐文雀之證述。
㈣告訴人劉佳玟之轉帳清單、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轉帳、匯款紀錄等擷圖、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等資料 。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涵)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㈥被告張雅涵提供之與暱稱「于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優良USDT幣商合約書等資料。
㈦告訴人林怡君、許秀欣、黃子杏、楊舒晴、蔡幸伶、呂欣庭 及被害人歐文雀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資料。 ㈧告訴人楊舒晴、詹曉枚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資 料、告訴人吳俞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涵)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申請列表等資料。 ㈩寄件人張雅涵之Yahoo奇摩電子信箱-合約書暨優良USDT幣商 合約書、與梁乃祿、暱稱「于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
被告張雅涵提供之110年9月5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2萬元之轉帳證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70839號函暨被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 術之人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張雅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見偵1071卷第188頁、本院訴卷第14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其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不僅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目的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實行詐術者之真實身分,造成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僅係幫助犯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 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因而獲得2萬元乙情,有被告張雅涵提
供之110年9月5日帳戶轉入2萬元之轉帳證明附卷可查(見偵 2177卷第18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給帳戶的隔天 ,因為我擔心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對方就轉2萬元給我說 要當保證等語(見偵1071卷第188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獲 取之2萬元,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 ,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劉佳玟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劉佳玟,嗣使用LINE通訊軟體ID「if983」與劉佳玟聯繫,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並下載「保誠環球APP」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劉佳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0年9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 2萬6,302元 (手續費15元) 110年9月10日下午時39分許 4萬9,423元 (手續費15元) 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2日上午9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 38萬614元 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 47萬2,500元 (手續費15元) 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131萬7,500元 (手續費15元) 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 116萬7,987元 (手續費15元) 110年9月17日上午8時51分許 64萬4,800元 (手續費15元) 2 告訴人 林怡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陽」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不詳時間,向林怡君佯稱依指示下載網址「www.yhks.app」之「YHK」應用程式並匯款投資外匯買賣可獲利價差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11日凌晨2時9分許 3萬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110年9月16日凌晨3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6日凌晨3時2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6日凌晨3時2分許 4萬元 3 告訴人 許秀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天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起,向許秀欣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許秀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7日凌晨2時38分許 6,600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110年9月8日晚上8時2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8日晚上8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 15萬元 110年9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 42萬元 110年9月11日晚上7時19分許 33萬元 110年9月11日晚上8時8分許 33萬元 110年9月12日晚上9時7分許 50萬2,821元 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 46萬元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 27萬元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41分許 10萬7,043元 110年9月14日凌晨2時2分許 31萬元 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36分許 9萬3,000元 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48分許 6萬2,000元 4 告訴人 黃子杏 詐欺集團成員「高文博」於110年9月16日,向黃子杏佯稱依指示下載應用程式「保誠環球」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黃子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17日凌晨1時44分許 3,150元 (已領回,見偵2177卷第18頁反面之警詢筆錄)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5 告訴人 楊舒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起,向楊舒晴佯稱依指示下載「YH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楊舒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52分許 31萬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 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 21萬7,000元 6 告訴人 蔡幸伶 詐欺集團成員「高文博」(暱稱「高」)於110年8月不詳時間,向蔡幸伶佯稱投資網站「保誠環球」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蔡幸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6日下午6時33分許 63萬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5 110年9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 28萬3,500元 110年9月8日凌晨2時17分許 75萬6,000元 110年9月11日凌晨2時21分許 31萬5,000元 110年9月11日凌晨2時21分許 63萬元 110年9月14日凌晨1時59分許 63萬元 7 告訴人 程琪云 (原名:程姷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jamin00000000」、Facebook暱稱「黎杰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不詳時間,向程琪云佯稱註冊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程琪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 6,600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6 8 告訴人 呂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ACE840410」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不詳時間,向呂欣庭佯稱依指示下載應用程式「Fdlity」投資ESG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呂欣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0年9月6日晚上7時43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7 ⑵110年9月6日晚上7時44分許 5萬316元 9 被害人 歐文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天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向歐文雀佯稱依指示下載應用程式「LIPUEX2.0」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歐文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 2萬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8 10 告訴人 吳俞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Kevin」於110年8月3日起,向吳俞樺佯稱依指示下載炒幣應用程式(http://top.zyfnd.con/CqRT)投資美金換匯可獲利等語,致吳俞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 37萬8,000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9 11 告訴人 詹曉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en李曉晨」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起,向詹曉玫佯稱依指示註冊會員(http:wap.bwnn.vi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詹曉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 3萬1,500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0 110年9月8日凌晨2時21分許 6萬3,000元 110年9月8日下午6時5分許 6萬3,000元 110年9月12日凌晨1時38分許 9萬4,500元 110年9月14日下午1時9分許 22萬500元 110年9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 6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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