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89號
TCDV,112,金,89,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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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9號
原 告 黃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
被 告 楊智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 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冒充健保局等單位撥打電 話予原告,佯稱因原告之健保卡遭盗用,故須監管其金融帳 戶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名不詳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 6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之後被告再依「小天」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 臨櫃、操作提款機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分 別於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於109年8月26日下午1時 許,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旁、中市南屯區大墩路附 近某處,將其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2名男性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1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鈞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認定之犯罪事實我都認罪;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 ,而且我提領的款項都被別人收走,我只有提領款項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除與 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2分局警二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頁 至第42頁)相符合外,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之存摺 影本、黃春枝遭詐欺案之被害人及人頭帳戶相關資料、被告 與詐欺成員「小天」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至銀行以臨 櫃、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及原告所匯入款項之其他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 68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8頁、第96頁至第98頁 、第122頁至第124頁;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2號卷,下稱偵字第2152號卷第71 頁至第77頁、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00頁至第108頁) 。又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 車手之工作角色,業據其於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 第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已坦承不諱(見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頁 至第5頁、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5頁至第4 9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8號,下稱金訴緝字第8號卷,第106頁至第113頁)。 被告亦因其上開不法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雖被告辯稱其僅有提領款項,而且其所提領的款項都被別



人收走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當庭表示, 其就本件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都認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當時,被告正值青 年,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未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前 揭共同詐欺犯行,並使「小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此方式不著痕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 生危害非輕,且其對於其所為之不法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 仍為之,被告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故被告上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核無可採。(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車手之工作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小天」等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不法行為分擔,且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乃屬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已分工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16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16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3月 29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 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80萬元 被告楊智凱 2 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 36萬元 3 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 85萬元 4 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 5萬元 5 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6 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58分許 4萬9,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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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