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19號
TCDV,112,金,11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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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9號
原 告 黃漢偉
被 告 姚漢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94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倘若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先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 成年男子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設定 後,於同年月5日,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小林」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 月20日12時25分許,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筱彤」、 「劉文杰」,向伊推薦至「konano投資網站」投資,並佯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2時52分、同日13時23分許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9萬元 至系爭帳戶,並隨即遭匯出至其他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199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9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匯款單、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被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 細及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97頁)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 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9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9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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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