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3號
TCDV,112,簡上,93,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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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蔡岳橙


被上訴人 林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9,9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原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49,9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 為69,9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就本訴部 分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本件加害人共有5人,各有分工,各取報 酬,應由5人共同分擔,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全部之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他人共同故意 不法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49,90 0元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阿林」之詐 欺集團,依「阿林」指示,自車手黃彥齊收受所提領之被上 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149,900元,從中抽取報酬1 ,000元後,將剩餘詐欺款項放置於「阿林」指定之地點交予 「阿林」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縱上訴人未全程 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間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阿林」所屬之詐欺集團就上訴人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 有據。
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依法應分擔額」時 ,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反之,如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上述應分擔額者 ,則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本 件上訴人抗辯加害人共有5人,則此5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復查 無法律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另有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非財產損害賠償149,900元,上訴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合計5人,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9,980元(149,900÷5=29,98 0)。而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已與其他共同加害人唐嘉駿 和解並收受和解金80,000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即被上訴人與連帶債務人唐嘉駿成立和解同意之賠償金額 超過該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被上訴人對之並無免除債務之 情形,惟被上訴人已自唐嘉駿實際受償80,000元,則於連帶 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亦同免責 任,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9,900元(14 9,900-80,000=69,900)。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 因已受領其他共同加害人80,000元之和解金,而減縮其起訴 請求之聲明,爰併予減縮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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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