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75號
TCDV,111,重訴,57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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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蘇青思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林開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大世界汽車玻璃行( 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所在地 :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1 樓、核准設立日期:民國95 年3 月22日) 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同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及其上同段第1723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段 000 巷0 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林閔皓前於民國72年間 成立大世界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嗣因921大地震導致虧損, 積欠大筆債務,另由原告於90年7月間設立大世界汽車玻璃 行(下稱系爭玻璃行),因恐名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故先後借用訴外人賴羽田、胞兄蘇藏富名義登記為負責 人,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辦理系爭玻璃行之稅 籍登記,迄至95年3月22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辦妥營利事業登 記,並借用女兒甲○○名義登記為系爭玻璃行負責人,嗣因甲 ○○結婚,為免困擾而於99年10月11日借用其長子即被告名義 變更登記為系爭玻璃行負責人;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2-18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32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係原告基於債務考量,以長女即訴外人丙○○名義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借用丙○○及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而頭期款由原告支付,其後各期款項由訴 外人仰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下稱仰光公司)申 設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110 0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1101帳戶)每月 匯款至系爭房地之貸款繳交專戶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供銀行扣款,相關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 話費均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且 由原告及配偶、甲○○、被告及其配偶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玻璃行原由被告父親負責經營,原告則協助支票之開立 、兌現,並保管商號之存簿印章,嗣因2人年邁,被告父親 又需定期前往越南處理所投資之玻璃製造產業,被告父親及 原告遂於99年間向仍在澳洲留學之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返台承 接系爭玻璃行,原告更告誡被告要好好做,是被告已接任系 爭玻璃行之經營而為實際經營者,僅循舊例仍由原告協助處 理開立支票、兌現等事務;又被告前與父母、妹妹甲○○同住 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因該屋不敷使用,遂由被告 父母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丙○○及伊 共有以供兩造親屬居住,系爭房地除頭期款以外之貸款至今 均由被告以系爭玻璃行之營業收入支付,被告亦實際居住系 爭房地,享有系爭房地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被告名義上 、實質上均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 270、271、46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大世界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於72年11月22日設立,於93年7月19 日解散。
⒉系爭玻璃行於95年3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登記,負責人為 甲○○,於99年10月11日以轉讓登記為原因,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
 ⒊丙○○於102 年10月15日與黃漢哲就系爭房地簽立如原證14所 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丙○○、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 房地買賣價款之頭期款由原告支付,後續貸款由被告申設之 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納。
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由原告與黃漢哲洽談。
⒌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均由原告繳納。 ⒍系爭玻璃行與仰光公司由同一負責人於相同地點、相同員工 共同經營,僅為報稅考量,將收入分配予系爭玻璃行與仰光



公司。
⒎系爭玻璃行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4170帳戶)、仰光公司之元 大1100帳戶為系爭玻璃行與仰光公司營業使用,於被告更換 系爭玻璃行申設之銀行帳戶印鑑前,此2 帳戶存摺、印鑑及 系爭玻璃行與仰光公司大小章、支票簿、支票存根均由原告 保管。仰光公司大小章、支票簿、支票存根及系爭汽車玻璃 行原使用之支票簿、支票存根均由原告保管。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玻璃行 之名義負責人?
⒉被告是否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
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玻璃行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 登記為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 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 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證明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 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 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 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系爭玻璃行之登記負責人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林閔皓前於72年間共同成立大世界汽車玻 璃有限公司,嗣因921大地震導致虧損,積欠大筆債務,另 由原告於90年7月間設立系爭玻璃行,因恐名下財產遭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先後借用訴外人賴羽田、胞兄蘇藏富名 義登記為負責人,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辦理系 爭玻璃行之稅籍登記,迄至95年3月22日方向臺中市政府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並借用甲○○名義登記為系爭玻璃行負責人 ,嗣因甲○○結婚,未免困擾而於99年10月11日變更系爭玻璃 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又系爭玻璃行與仰光公司由同一負責人 、相同員工共同經營,營業收入匯入系爭玻璃行元大4170帳 戶、仰光公司之元大1100帳戶、元大1101帳戶內,僅稅務考 量而分配收入並分別申報營業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第4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網 頁列印資料、大世界汽車玻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4年1月24日中區國稅中市三 字第0943000645號函、承諾書、讓渡書、委託書、臺中市稅 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 分處函、發票申請函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第35頁、第331至336頁、第339至343頁、第345至357頁) ,復與證人即原告長女丙○○證稱:921 之後原告有債務名下 不能有財產,由其擔任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系爭玻璃行 及仰光公司均由原告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5頁) 及證人即原告次女甲○○證稱:因為原告名下不能有財產,故 依照原告指示於95年間擔任系爭玻璃行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是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故原告主張其因積欠債務而有將系爭玻璃行負責人借名登 記為被告之必要等語,洵堪採信。
 ⒉又系爭玻璃行之元大4170帳戶、仰光公司之元大1100帳戶為 系爭玻璃行與仰光公司營業使用,在被告更換系爭玻璃行申 設之銀行帳戶印鑑前,此2 帳戶存摺、印鑑及系爭玻璃行與 仰光公司大小章、支票簿、支票存根均由原告保管,暨仰光 公司支票簿、支票存根及系爭汽車玻璃行原使用之支票簿、 支票存根均由原告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玻璃 行及仰光公司之大小章及全部財務資料均由原告持有、保管 ,顯見原告乃係系爭玻璃行及仰光公司之負責人,核與證人 丙○○證稱:系爭玻璃行、仰光公司均由原告經營,收入也均 由原告管理,前在澳洲留學期間原告曾告知原告與被告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回臺灣期間聽兩造提起被告有領取系爭玻璃 行之薪水,未曾聽過原告要將系爭玻璃行交棒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至386頁),及甲○○證稱:系爭玻璃行由原告 經營,系爭玻璃行及仰光公司營業及各方面都是通用的,是



依照原告的指示去做資金分配,帳戶大小章都由原告保管, 每天都要將日報表即當天現金收入一起交給原告,員工之聘 僱亦由原告決定,從未聽原告及其父親稱要將系爭玻璃行交 給被告經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8頁、第391至392頁), 亦與證人丁○○證稱:其自79年6 月迄今均在系爭玻璃行擔任 會計,職務內容包含客人結帳、日報表,系爭玻璃行之帳戶 、印章、支票簿等均由原告保管,其做好支出傳票之後要請 被告拿回去給原告看,簽發票據後交給其去付款,原告若有 問題會寫在報表上,由其打電話向原告說明,對於原告之問 題其不會不回應或不理會,且每份日報表被告都要拿給原告 看,系爭玻璃行之財務相關事務要被告向原告報告經原告同 意才能執行,聘僱新進員工面試時,被告或原告至少須有一 人在場,但被告沒有每次都在場,如果應徵會計,被告不需 要在場,甲○○負責公司收入存款,110 年的薪資是甲○○算好 給被告、原告看,沒有問題後甲○○再轉帳,其都稱原告為老 闆娘,稱被告為「少年董仔」(臺語)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3 93至397頁);而系爭玻璃行日報表由被告在「董事長」欄簽 名後,由原告在被告簽名之右側核章(見本院卷第67頁),又 依上開日報表為橫式由左至右書寫,足見係先由被告審核後 交予原告做最終決定之確認,益見原告原告掌控系爭玻璃行 財務及聘僱人員之決定權,參以系爭玻璃行大小章、支票簿 等營運重要資料均由原告持有、保管,員工亦稱原告為老闆 娘,顯見原告對系爭玻璃行有實質支配力而為系爭玻璃行之 負責人。
 ⒊復被告於系爭玻璃行之工作內容,甲○○證稱:被告從事裁隔 熱紙、收還客人車輛、收貨跟放置玻璃,跟其他員工一樣, 不會管錢跟財務,因為日報表後方有時會附上銷貨憑單日報 表紀錄當日來的車輛、進貨明細,而簽名欄位只有「董事長 」簽名欄,故被告會在該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3 頁),丁○○證稱:其接完業務之後,由被告指派師父出去施 作,進貨之後有一些事前作業例如副廠玻璃需要粘配備都由 被告處理,出工之前之前置作業是由被告指派師父處理,其 他都是一些小事,另前幾年師父工作路上跟人發生車禍,對 方受傷嚴重,第一時間就跟被告講等情(見本院卷第394至39 5頁),證人乙○○證稱:伊任職之始在系爭玻璃行五權店工作 ,五權店由被告父親管理,原告管理文心店,現僅剩一店, 由伊擔任店長,伊僅負責現場工作項目,並向被告及丁○○匯 報工作內容,伊不會接觸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人,亦不處理 財務請款,不清楚誰有系爭玻璃行業務、事務、財務等事宜 之最終決定權,伊叫原告老闆娘,伊不清楚系爭玻璃行變更



負責人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可知被告所負 責之事務僅有實際施工、派工、員工意外事故處理及其他小 事等業務執行內容,而未及於系爭玻璃行之營運決策及財務 等核心事務;再被告自認其從進入系爭玻璃行工作迄今,每 月均領取薪資,初始其父及原告均仍任職於系爭玻璃行,其 父及原告均未領薪水,如有需要均直接從元大1101帳戶內領 取款項使用,支票簿係交給原告,該期間系爭玻璃行之收款 均由原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核與甲○○證稱:以 仰光公司元大1100帳戶支付薪資予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388至390頁),並有員工薪資表及元大1100、1101帳戶存 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177至197頁),足見被 告僅每月領取薪資,對於系爭玻璃行營業收入並無實質支配 權;況被告曾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明天開 始我不會在公司上班了,我自己出去找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顯見被告自承僅係受僱人之身分,是綜上以觀 ,被告顯非系爭玻璃行之負責人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上開 訊息僅係氣話,其乃系爭玻璃行之實質負責人云云,殊無可 採;另證人丁○○乙○○固均證稱:被告才為系爭玻璃行之負 責人等語,然觀諸渠等證述內容,被告於系爭玻璃行所負責 之工作不及於財務決策之核心內容,自不能以渠等之個人意 見遽認被告為系爭玻璃行之實質負責人。
 ⒋另被告提出之「台灣百大品牌故事」雜誌內容固記載:系 爭玻璃行由林閔傳承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然 原告主張:上開報導係原告付費委託該雜誌社進行行銷廣告 ,為塑造企業形象始強調經驗傳承,內容經過美化並有商業 考量,過程均由甲○○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核與證 人甲○○證稱:該文章係其花7萬多元做的廣告行銷,該報導 之故事及大綱是對方寫的,我們沒有給任何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391至392頁)相符;又觀諸該雜誌名稱為「台灣百大 品牌故事」第12輯,封面並有「台灣在地商家品牌的推手 」等字,並有系爭玻璃行在內之其他公司行號營業照片,該 報導篇幅約4頁,其中3頁有一半篇幅為照片,文字內容包含 創業背景及經營理念之概述,文末並有系爭玻璃行之地址、 連絡電話、官方網站及粉絲專業之連結資料(見本院卷第249 至254頁),非針對林閔皓或被告個人進行深入訪談,亦非就 該玻璃行之經營歷程具體臚列、仔細敘述,綜上以觀,足見 該雜誌乃為其中所刊載之品牌進行廣告、行銷,與原告主張 及甲○○證述內容相符。而現今社會工商發達,付費於報章雜 誌刊登廣告或以類報導、類文章之方式製作行銷文宣乃屬常 見,而廣告行銷多經包裝、美化致與實質狀況有所落差之情



形存在,自難以上開具有商業廣告性質之報導內容逕認被告 為系爭玻璃行之實質負責人。又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 林閔皓有將系爭玻璃行交由其經營之事實,是被告之抗辯洵 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因債務問題而有將財產借名登記之動機,且系爭 玻璃行之大小章、支票簿、金融帳戶等重要資料及營業收入 等財務決策暨支配權均由原告掌控,被告僅領取固定薪資並 處理執行業務事宜,足見原告方為系爭玻璃行之實質負責人 ,惟卻由被告登記為系爭玻璃行之負責人,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為真。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與出賣人黃漢哲接洽,並以丙○○名義 訂立買賣契約,而登記為丙○○、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並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以系爭玻璃行及仰光公司營 業所得匯入房貸繳款專戶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支付貸 款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並有系 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登記第一 類謄本、房貸繳款明細、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仰光公司元大1101、1100帳戶存摺影本等影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81至137頁、第139至150頁、第151至156頁、第157至17 5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197頁),堪信為真。 ⒉證人丙○○證稱:因為全家原住房屋太小,原告為了換屋才 買系爭房地,看房及簽約均是其陪原告到場,被告均未到場 ,價金由原告跟屋主談,並以其名義簽立買賣契約,頭期款 及貸款是原告以家裡收入支付,詳情都是原告處理,其不清 楚,當時原告詢問可否否登記在其名下,我有同意,並交身 分證、印章給原告辦理相關手續,事後原告告知其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所有,全家的支出及收入都 由原告管理,購入系爭房地後其父親、原告、被告及配偶、 小孩、甲○○及小孩,暨其回國時亦住該處,原告未曾表示要 贈與系爭房地予其及被告,被告之經濟能力不足以購買系爭 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證人甲○○證稱:系爭房 地由原告已賣掉舊屋之所得購買供全家人一起住,因原告破 產名下不能有財產,故登記為丙○○與被告所有,其依告指示 將系爭玻璃行元大4170帳戶、仰光公司原大1100帳戶內轉帳 至系爭房地房貸繳款專戶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系爭玻 璃行元大4170帳戶、仰光公司原大1100帳戶存摺所示之「家 貸款」、「家貸」即是系爭房地貸款,原告和其父親未曾表 示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給丙○○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 389頁),足見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均由原告接洽,亦由原告支



出買賣頭期款及主導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系爭房地乃供 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佐以原告對於系爭玻璃行及仰光公司 營業收入有實質支配權已如前述,原告以上開營業收入支付 系爭房地貸款,另以自有財產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 電、電話費等費用,復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有房屋 稅繳款書、原告信用卡繳款明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15頁、第217至220頁、第221至233頁) ,足見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實質支配、管理及使用權限,原告 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雖亦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然 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實質支配、管理權限,其所辯 乃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債務考量有將財產借名登記為他人所有之情已 如前述,復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實質支配、管理及使用權限, 是原告主張其與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堪以採信。
 ㈣兩造間就系爭玻璃行、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玻璃行負責人及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均有理由 :
 ⒈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說明,借名 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依前開委任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查,系爭玻璃行之實質負責人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負責人,另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其中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玻璃行及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前揭借名 登記關係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被告收受,則兩 造間就系爭玻璃行及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則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玻璃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及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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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