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00號
TCDV,111,重訴,20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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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0
原 告 張馨文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許智軒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50,000元,及自111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4,0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42,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本金42,150,000元,嗣於112年3 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 一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12頁),經核二者均係本於其 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42,150,000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之請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揆諸 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大學同學,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對投資理財有專業 知識,其操作期貨交易之成果獲利豐碩,可由被告操盤投資 海外期貨輕原油,原告能取回本金,且每月保證獲得6至15% 之利息,原告遂委由被告代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 之投資交易,被告自107年2月起,指示原告以其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至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永昌證券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自109年起則指示原告以



現金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於109年7月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作為原告已交付合計42,1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之證明,以確保被告依兩造間保證還本之投資契約返還本金 ,且因獲利頗豐原告另對外招募其他投資者,自107年7月28 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以原告名義交付被告之資金合計148 ,050,000元。詎被告因操盤不當導致資金短缺,原告數次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不予回應,原告依兩造間保證 獲利之投資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42,150,000元。 ㈡又被告明知其並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服務事 業之資格,卻違法收受原告之資金操作期貨交易,業因涉犯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非法吸金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4157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56號刑事案件審理,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42,150,000元之損害。 ㈢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借據並無兩造就本金、獲利等投資條件所為之約定,亦 未載明兩造間以借據代投資款之合意,且原告係以被告名義  向其他投資人收取款項後,因恐無法對其他投資人交代投資 款項去向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原告未曾實際交付系爭 款項與被告;而原告帳戶之交易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匯 款合計58,390,418元予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合計 148,050,000元;另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仍爭執前開 追加起訴書所載投資人及金額,尚待刑事判決結果確定始能 定論,且檢察官傳訊被告係為查明兩造及訴外人張大為等人 是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與兩造間是否 存在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關係無關,遍查上開偵查卷內筆錄 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就投資標的、投資存續期間、交易 策略及範圍等投資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原告不得執前開 追加起訴書內容逕認兩造間存在保證獲利投資契約。是兩造 既未就投資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兩造間自始即不存在保 證獲利之投資契約關係。縱認兩造間存在投資契約關係,被 告自107年2月2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已由被告帳戶匯款 合計61,462,060元至原告帳戶,遠逾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 之款項,被告業已清償其返還投資本金債務。
 ㈡又原告具有專業財金背景並與被告為大學同學,其早已知悉 被告並無相關金融許可證,不得經營期貨交易,且原告與訴 外人即其父親楊明淞母親楊淑美共同以被告名義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原告自始即明知招攬投資者係違反期貨交 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其並無受被告以投資期貨詐騙之可能 。況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明顯大於原告匯予被告之總金額, 原告財產總額不僅未減少甚有增加,原告並未受有任何財產 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洵 屬無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保證返還本金投資契約?二、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42,150,000元 ,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150,000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有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交易,兩造並於109年7月6日 簽立系爭借據,且原告曾於107年4月26日至110年10月13日 間陸續匯款合計58,390,418元予被告。嗣被告因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14157號等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1556號刑事案件審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 翻拍照片、兩造於107年7月28日、108年4月12日、108年7月 7日、108年11月5日及109年4月11日簽立之借據影本、原告 帳戶之交易紀錄影本、上揭追加起訴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7、77至289、311至4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4、297、455頁、本院卷二第13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成立保證返還本金投資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 以署名畫押為要件,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 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 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 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㈡原告有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交易,兩造並於109年7月6日簽 立系爭借據乙節,業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借據載明:「許智 軒今因借貸等事由,故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張馨文借貸 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二、甲方(按即原告)



願將金錢新台幣肆仟貳佰壹拾伍萬元整貸與乙方(按即被告) 。三、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 付乙方(即被告)親收點訖。......五、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 時,應將借用金錢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 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由上開借據內容已可認 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原告負有於該契約成立時交付金錢 與被告之義務,而被告則負有於該契約終止時將上開金額全 數返還與原告之義務,而兩造以「借貸」之文字概稱該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解釋上係指原告無須承擔其交付金錢後, 因被告操作投資交易虧損而可能無法取回本金之風險,被告 無論投資交易盈虧情形,均應返還本金與原告,性質上屬於 「保證返還本金」之約定。復佐以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 中自陳:「當時有一個群組,實習時會分享一些期貨的資訊 ,那時候就分享,他們覺得我的操作蠻穩定的,張馨文、張 大為就請我幫他們做操作」、「他們認為投資本金要保住 ,基本上是借據,讓他們覺得是保本」、「那時候一開始是 分享給張大為、張馨文,他們就自己主動說拿自己的錢給我 投資」、「每月6%到15%不等。一開始利息是張馨文張大決定的,一開始是15%,後來我就有講操作這個不是穩賺 ,有賺有賠,後來有降下來,最低降到6%」、「我有與張大 為及張馨文簽立借貸契約,一開始每次投資我的時候我都會 簽同額的借貸契約給他們」、「我覺得我是幫張大為及張馨 文代為操作期貨」、「主要是我在投資張大為、張馨文要 求要簽借據、投資契約。一開始有說假設虧損的話不會發放 利息,但當時簽的都有簽保本這一條」等語,亦據原告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卷111年10月31 日及同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111年度他字第1638號卷111年 3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2620號刑 事案件112年5月24日審判筆錄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4 至676、688至689、701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20頁),益徵 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實係委由被告處理投資期貨交易 之事務,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至15%之利息,兩造間 口頭上既已就原告出資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而被告 應返還本金並按月給付利息與被告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必要 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借據之書面文字記載雖不完 全,亦無礙於該契約之成立。
㈢又系爭借據第3條既已載明「原告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被告親 收點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經被告親自簽名於上 ,則該等文字即為被告承認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款項之意思表 示,並參諸前引被告訊問筆錄內容,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



查中亦自陳:「前期幾乎都是匯款,後期張馨文就說他的帳 戶被查,當時張馨文要求改成用現金」、「當時張馨文會去 楊淑美木易楊精品店交給我,當時是有拿現金給我」、「 基本上都是匯款,張馨文後面都是拿現金因為張馨文在去 年初就說他的帳戶被查,所以張馨文要求改用現金交給我 ,就是在他的店裡木易楊精品店裡交付」、「張馨文一開始 也是用匯款的方式給我,110年2、3月間,張馨文跟我說他 被機關調查,所以改用現金的方式交付給我投資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74、689、703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其交付系 爭款項與被告之情相符,堪認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 。至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訴外人謝麗姍與張 明淞間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然僅憑該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曾實際交付系爭 款項與被告之事實,且原告所交付上開金錢是否為原告向其 他投資招募所得,亦僅為原告與其他投資人間之約定,無 礙於原告依兩造間保證返還本金投資契約將系爭款項交付 與被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實際交付系爭款項云云 ,洵不足採。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兩造就原告提供系爭款項委託被告處理 投資事務,被告則應於契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款項等保證返還 本金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兩造 間確有成立「保本型」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性質上 屬於無名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其性質與以當事人間信賴 關係為基礎,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 契約性質同視,而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
三、原告得依兩造間保證返還本金投資契約(即系爭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42,150,000元: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借據第4條及第5條載明:「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 109年7月6日起。五、乙方(即被告)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 將借用金錢甲方(即原告)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 於履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並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而原告於 111年3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載明:「原告並以本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返還借款4,215萬元及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即含有終止系爭借據所生之法律關 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效果意思,堪認原告係以民 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於同年月24日生效,系爭契約業於111年4月24日經原 告合法終止,洵堪認定,被告依系爭借據第5條之約定,自 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
㈡至被告雖執被告帳戶於107年2月2日至110年8月13日間已匯款 合計61,462,060元至原告帳戶乙節,然系爭契約直至111年4 月24日始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匯款當時尚不負返還系爭 款項與原告之義務,且觀諸前引被告訊問筆錄內容,被告於 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我記得我匯給張馨文應該是 我的中國信託及台新都有匯給張馨文過,我是匯利息給張馨 文」、「對我來講這個投資案是沒有賺錢,對他們來講是他 們收到的款項是利息,對我來講是我把本金還給他們」、「 張馨文投資總額匯款的部分約3億元,我匯給他的利息也 差不多3億元」、「107年1、2月間至109年8、9月,我都是 用操作期貨的獲利來支付利息給投資人,後來獲利沒有那麼 好,我記得109年10月間,因為每月支付利息的壓力太大, 我就有向張大為及張馨文說,利息能不能暫停一兩個月不發 ,但他們兩人都不答應,表示我一樣要發利息,.......因 為利息發不出來,後續我就變成用投資人的投資款來充作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3、677、705頁),可知被告上開 匯款係為支付其依系爭契約應按月給付原告6至15%之利息, 尚難遽認其給付目的係為清償系爭款項所用,是被告辯稱其 所負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亦屬無據。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返還投資本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



(依法於111年4月24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 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證返還本金投資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2,150,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核屬選 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予以論述,附此敘 明。
六、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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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