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03號
TCDV,111,訴,3403,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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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康世爵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盧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盧祥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盧祥吉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以盧祥吉為被告,惟盧祥吉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 1年11月19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 務,原告即撤回對盧祥吉之起訴,且追加盧祥吉之繼承人即 盧開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112年6月28日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祥 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 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與原 訴均係基於其與盧祥吉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且其前後 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 程序權之保障,更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25日向盧祥吉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及其上同 段183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3, 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000萬元,並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擔任履約保證。盧祥吉並保證未曾 與訴外人陳家翎或第三人就系爭房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亦 無存有任何預告登記之情事,且會於完稅前塗銷系爭房地上 抵押權設定登記與預告登記。伊已陸續給付簽約款100萬元 、完稅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僑馥建經,惟盧祥吉迄未 提供系爭房地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預告 登記。嗣伊於111年9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368號 存證信函催告盧祥吉限期履約,但未獲置理,伊遂於同年10 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557號存證信函通知盧祥吉 解除系爭契約,經盧祥吉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契約既 因盧祥吉違約而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盧 祥吉應給付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另盧祥吉於 111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盧祥吉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5日向盧祥吉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 賣價金1,0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其已給付200萬元至僑 馥建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存匯專戶;嗣僑馥建經於111年11 月24日扣除地政士等費用後返還1,986,781元予原告;另盧 祥吉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並未拋 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光銀行存摺內頁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撥款確認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1頁、第95-99頁、第101-118頁、第243-2 45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第179頁);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向盧祥吉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 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盧祥吉,下同)就 買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債務負擔者,應協助特約地 政士或僑馥建經查詢確認有關之債務明細,並配合於債務受 償三日內提供清償證明文件」;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保 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 址糾紛、占有等權利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第10條第1 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 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 ,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依其文義,盧祥吉應負有塗銷系爭房地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 登記,並提供已設定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等義務,倘經原告 定7日以上期限仍未履行,原告即有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查盧祥吉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塗銷 系爭房地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且未提供已設定抵押權 清償證明文件予特約地政士,原告因而於111年9月27日以台 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3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盧祥吉限期履約, 但未獲置理,伊遂於同年10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2557號存證信函通知盧祥吉解除系爭契約,經盧祥吉於同年 月26日收受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 -66頁),佐以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遲至111年12月21日方 經塗銷,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中興地所 資字第112000525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1-218頁),堪認盧祥吉確未於原告催告期 限內履行上開義務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以台中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557號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26日合法解 除等語,應屬可採。
 ⒉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 應負擔甲方(即原告,下同)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 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 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前已給付 200萬元至僑馥建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存匯專戶,且系爭契 約係因盧祥吉違約未於期限內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



且未提供已設定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致系爭契約於111年1 0月26日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之約定,向盧祥吉請求已支付價金總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 情而得法理之平;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 情狀斷之。查原告因盧祥吉未於期限內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預 告登記等違約行為,因而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 且斯時已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嗣僑馥建經於111年11月24 日加計利息981元,並扣除地政士及代支等費用共計14,200 元後,返還1,986,781元予原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銀 行存摺內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撥款 確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245頁),足見原告對上 開資金之運用自因盧祥吉無端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而受影響, 並已蒙受支出地政士及代支等費用之損失,且因本件履約糾 紛,兩造、盧祥吉再度於111年9月8日協商系爭契約之履行 ,亦有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第173-178頁),堪認原告已付出相當勞力及時間成本;惟 審酌僑馥建經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之1月內即將原告已付 價金加計利息全數返還,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具體損失系爭房 地轉賣之利潤等相關證明,足認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非鉅。 本院考量上開原告履約程度、所受損害情形及其他一切社會 經濟情況,認原告得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20萬元,始屬相當。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盧祥吉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111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 唯一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盧祥吉遺產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因系爭契約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更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3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14 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附表:
擔保物: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及其上同段18340建號建物全部 所有權人:盧祥吉 預告登記:111年8月2日興普登字第1522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家翎,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盧祥吉,111年8月5日登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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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