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89號
TCDM,112,金訴緝,8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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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
23號、2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皓宇李侑倫(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佯裝 國泰世華銀行財務人員「李嘉樂」以電話向王蕎榛佯稱:因 電腦故障誤將其設定為消費人員VIP,若沒有取消,將要繳 交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云云,致王蕎榛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8分、6時37分、41分、43分許,分 別轉帳49,989元、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58元,應予 更正)、29,985元、16,033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中華郵政成功郵局戶名林清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中。李侑倫即依指示,於111年5月11 日下午6時1分、2分、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郵局帳戶金 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前揭提領合計15萬元, 超出王蕎榛轉入之125,992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並於提領後,由李侑倫於同日晚間某時,至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夜市廣場樓梯間內,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蔣皓宇,由 蔣皓宇依指示將前揭收取之款項放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 某加油站殘障廁所內垃圾桶旁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上手,蔣 皓宇本案因而獲得報酬2,100元(已扣除與本案無關部分之 報酬)。嗣王蕎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蕎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蔣皓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7、1 28頁、本院卷二第352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下稱111他4225卷)第 225至230、271至273頁〉,並有共同被告李侑倫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見111他4225卷第71至75、179至182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蕎榛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按(見111他4225 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一第83至89、95至101頁),且有員 警偵查報告、被害人(王蕎榛)匯款及車手(李侑倫)於11 1年5月11日提款明細、路口、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上 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警偵查報告、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1他4225卷第5至19、25至31 、187、188、201至203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路口、提領監視器畫面〈見臺中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3號卷(下稱111偵24923卷)第61、 85至93頁〉、告訴人王蕎榛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 帳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均 詳卷)、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全國ATM代碼表、大里永 隆郵局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219至223頁)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 年6月2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 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而由共同被告李侑倫持前 揭人頭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交與被告轉 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王蕎榛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致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49, 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及共同被告李侑倫於111年5月11日 下午6時1分、2分、3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 元、2萬元、1萬元部分,惟此部分與告訴人王蕎榛受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下 午6時37分、41分、4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 、16,03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及共同被告李侑倫於111年5 月11日下午6時51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 4萬元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111年度蒞 字第8934號)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 98頁),本院復於審理時已告知就前揭部分予以併審(見本 院卷一第178、188頁、本院卷二第344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侑倫、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王蕎榛詐欺取財,及由共同被 告李侑倫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郵局帳戶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告訴人王蕎榛遭詐欺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交與被 告轉交給上手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其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 ,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 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 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 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如前述,然未與告訴人王蕎榛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王蕎榛所受之損害, 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向共同被告李侑倫收款15萬 元後轉交上手,有因而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1他42 25卷第272頁、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353頁),茲 共同被告李侑倫提領交付被告轉交上手之金額,超過告訴人 王蕎榛轉帳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故應以被告所轉交全部 金額而獲得之全部報酬按與本案有關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100元〈計算式:125,99 2÷150,000×2,500=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被告李侑倫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佯裝國泰世華銀行財務 人員「李嘉樂」以電話向告訴人王蕎榛佯稱:因電腦故障誤 將其設定為消費人員VIP,若沒有取消,將要繳交12,000元 云云,致告訴人王蕎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 時42分許,匯款24,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郵局 帳戶。再由共同被告李侑倫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 月11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 政,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共10萬元,並於提領後,由 共同被告李侑倫於同日晚間某時,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廣場樓梯間內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輾轉交回詐欺集團。而 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上開郵局帳戶前揭匯 入之24,123元及共同被告李侑倫所提領交付與其轉交上手10 萬元中所包含前揭24,123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 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 「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可參)。又按詐欺取 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郵局帳戶固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轉入24,123 元,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他4225卷第2 7、28頁),然該筆款項並非告訴人王蕎榛所轉入之款項, 業據告訴人王蕎榛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起訴書 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陳碧惠,致陳碧 惠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轉帳24,12 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表示此部分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復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告訴人王蕎榛、陳碧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11 年度蒞字第8934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8頁) ,並提出陳碧惠報案稱遭詐欺而於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41 分許,轉入2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陳碧惠警詢筆錄及相 關報案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7頁)。然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王蕎榛,致告訴人 王蕎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24, 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共同被告李侑倫持上開郵局帳 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51分許,提領金融帳戶內 詐得之贓款共10萬元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前揭24,123 元係何人、於何時、因何原因轉帳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構成要 件社會基本事實,均無另予記載,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書顯係 主張前揭24,123元為告訴人王蕎榛遭詐欺而轉入上開郵局帳 戶之款項,復經共同被告李侑倫就此部分款項予以提領後交 付被告轉交上手,是實難認本案起訴書就告訴人王蕎榛外, 已起訴被告涉嫌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至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並無追加起訴之效力,且就其上所載陳碧惠遭詐欺取財部 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實無從併予



審判。而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轉入2 4,123元部分,既非告訴人王蕎榛遭詐欺轉入之款項,則被 告就此部分並非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王 蕎榛,是就此部分亦不構成一般洗錢,堪認被告此部分被訴 罪嫌尚有不足。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 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此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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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