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
92號、110年度偵字第3719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明珅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珅、楊世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先後於民國109年12 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G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 性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風」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在前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楊世忠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 帳戶中詐欺贓款;李明珅亦擔任車手兼任車手頭,由自己親 自提領贓款或收受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楊世忠、李明珅 、綽號「阿風」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陳明芳、張許月裏 、孫朝林等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陳明 芳、張許月裏、孫朝林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楊世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 詐得之贓款,並於提領後,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李明 珅。李明珅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明芳、張許月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2737卷第19-25頁、他143卷第137-141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69、70、8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世忠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198卷第67-73頁、第79-80頁、第 81-82頁、第257-2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芳警詢之證述 (見他143卷第55-5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許月裏警詢之證 述(見他413卷第95-97頁)、證人即被害人孫朝林警詢之證 述(見他413卷第115-117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月4日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偵查報告(見他413卷第7-10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清單(見他143卷第17頁)、109年12月21日10時29分、10 時31分之車手取款畫面翻拍照片(見他143卷第19、21頁) 、109年12月21日13時00分、01分、02分之車手取款畫面翻 拍照片(見他143卷第19、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行紀錄(見他143卷第23頁)、證人陳明芳之:①報 案相關資料(見他143卷第51-53、59-61、77-87頁)②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413卷第65頁)③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見他413卷第67頁)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413卷第69-75頁)、證人張許月裏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他413卷第93、103-111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413卷第99-101頁)③匯款紀錄翻拍照 片(見他413卷第101頁)、證人孫朝林之: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他413卷第119-12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他413卷第127-128頁)③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 執聯(見他413卷第130頁)、被告李明珅之:①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1/12 】(見偵2737卷第35-37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2737卷第41-44頁)、證人楊世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4198卷第75-78頁)、109年12月21日11時35分、11時 40分之車手取款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198卷第128頁)在卷 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珅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另案被告多次領取 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楊世忠、綽號「阿風」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就
其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或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工作,造成他人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妨 害風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另依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另有其他詐欺取財等案件繫屬 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 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 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報酬是一天1,500元,而於本案審理 範圍內,其參與犯行均集中於109年12月21日,因而獲得1日 即1,500元之報酬,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明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靜芬」,假意貸款予告訴人陳明芳,並佯稱帳戶設定需要費用,致告訴人陳明芳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 109/12/21 10時09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萬7000元 楊世忠 109/12/21 10時29分許 1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太平郵局 )ATM提領 6萬元 2萬2000元 2 張許月裏 (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20日18時37分許,假冒房客「林慈名」名義借款,致告訴人張許月裏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 109/12/21 12時41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楊世忠 109/12/21 13時00分許 13時01分許 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ATM提領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3 孫朝林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20日15時許,假冒姪子「林大聖」名義借款,致被害人孫朝林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 109/12/21 11時28分許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楊世忠 109/12/21 11時41分許 11時42分許 11時43分許 11時45分許 1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太平店)玉山銀行ATM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明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明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明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