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楊宏榮(含洗錢)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龍加入沙信邑、「小新」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內),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宏 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之 全家超商臺中俊美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沙信邑(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經本院判決),於109年1 月13日晚間11時1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臺中俊美店領取 含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裏後,轉交與被告,並 向被告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再將上開包裏 轉交給其他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9年1月12日 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被害人焦玲,被害人聽從指示, 匯款1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李劭 中、丁希賓(2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分別經本 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判決)前 往指定地點提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無罪(被告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含洗錢】)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沙信邑之證述、告訴人楊宏榮之 指述、證人李宸烽之證述、證人焦玲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上開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明細 為其論據。
㈢被告雖就公訴意旨指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均為認罪之陳述,然陳稱:我分擔之工作就是依指 示領取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其他成員,不知道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之過程,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1月初有 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現金貸款,我就加入上面的 LINE ID,和「信義」聯繫,「信義」跟我介紹貸款流程 ,也有問我薪資底薪,說要幫我詢問貸款資格及可貸款金 額,便跟我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又為確認帳戶真實性 ,要求我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到指示地點,我 就依照指示將包裹寄出。之後等到約定拿貸款的時間,他 沒來也不讀不回,又接到銀行人員通知中國信託帳戶遭警 示,才到銀行辦理掛失。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遭詐騙等 語(見109偵17184卷第47-51頁)。然,告訴人就其所述 係在網路上看到現金貸款等訊息,或其與「信義」聯繫之 過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則告訴人此部分之告 訴,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 難遽信。況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方式多端,付費收購或承 租者亦所在多有,並非一定係以詐欺方式取得,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過 程中,是否有施用詐術,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 他佐證,實非無疑。
⒉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等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乃一般生活經驗與事理;況且,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再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從事洗錢行為,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應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人,即任由該不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並透過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款、提款、轉帳等,同時從事洗錢犯罪。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工作(見109偵17184卷第47頁),其乃具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卻逕自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他人,任由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非無疑。 ⒊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得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日
時,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嗣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2日下午 4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第三人焦玲佯 稱為其姪子「柏崴」,因亟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焦 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同年月1 5日下午1時36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12 萬元、18萬元、1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認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該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認 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81-85頁),益難認告訴人為被詐欺金融帳戶帳號、 提款卡之被害人。
⒋此外,被告與沙信邑等人領取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目的係 將中國信託帳戶供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 犯罪後,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其轉交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只是集團內部間之流動,亦難 認有何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具體情事,自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當無以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 ㈣綜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過程,是否 有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均有可疑,且被告與沙信邑等人收取中國信託帳戶之舉, 並不構成洗錢行為,則被告所為,能否認定已構成公訴意旨 所指犯嫌,即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被告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焦玲【含洗錢】) 部分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 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 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㈡經查:
⒈被告於參與鄧承恩、李劭中、丁希賓、「小新」等人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2日下 午4時11分許,假冒被害人之姪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19萬元至黃君豪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君豪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8 萬元及15萬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 芯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小新」之指示,持黃君豪之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與鄧承恩 ,再由鄧承恩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100號提起 公訴,於109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110年1月26 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119 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51-68頁)。
⒉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與「小新」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沙信邑領取 裝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包裹,由其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中國信託帳戶,作 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18萬元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提 起公訴,於110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1月13日中檢增海109偵17184字第1109003642號 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頁)。對照 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重複、 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受騙經過與匯款帳戶等情節均相同, 足認被告此部分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事實,與被告所為甲案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 實之「同一案件」,且甲案判決業已確定,基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本案應為甲案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與說明 ,被告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焦玲(含洗錢)部分 ,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