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566號、第13567號、第135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昱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應補充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6時55分許轉出至其他帳 戶;附表編號2所示贓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 12月7日15時24分許轉出至其他帳戶;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6時27分、28許提領 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 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 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 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 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 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 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3.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 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 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 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4.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 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將其不知情友人陳家慧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11499 號卷第195頁,本院卷第71、8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再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卻仍提供其 不知情友人陳家慧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對告訴人等實施詐 欺取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使該詐欺犯罪者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與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其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71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五、至檢察官當庭就被害人楊謹如遭詐欺部分,因認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應併 予審理,而言詞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 0頁),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 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 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 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 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就其言詞擴張犯罪 事實,固提出168案件查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簡便格式表、楊謹如警詢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對話紀錄(見本院第117至135頁)為證,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未經該案承辦檢察官移送併辦繫屬本院,仍尚在偵查 階段,可見被告的犯罪嫌疑如何,尚不明朗,應待承辦檢察 官後續偵查釐清,故檢察官當庭言詞擴張上開犯罪事實,本 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68號
被 告 吳昱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某處 所,將陳家慧(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 1499、12229、1521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李念潔、王志峰、石峻杰,致李念潔、王志峰、石峻杰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李念潔、王志峰、石峻杰於匯款後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念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王志峰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石峻杰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念潔、王志峰、石峻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家慧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 人李念潔、王志峰之匯款畫面截圖資料、告訴人李念潔、石 峻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王志峰所使用之LINE資料與對話紀錄、告訴人等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499、12229、15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 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念潔、王志
峰、石峻杰實施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 月16日 詐欺集團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ivy」,向李念潔誆稱可透過虛擬幣套利企劃獲利云云。 李念潔 1.110年12月7日16時48分。 2.110年12月 7日16時49 分。 1、5萬元 2、1萬元 2 110年11 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理財-岳東榮」,向王志峰誆稱可透過MA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王志峰 1.110年12月7日15時15分。 2.110年12月7日15時16分。 1、5萬元 2、5萬元 3 110年11 月16日 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上成立「EX CHANGE全方位市場服務」投資平台,並向石峻杰誆稱可依指示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石峻杰 110年11月29 日16時18分 3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