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乃綺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談乃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談乃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 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已預見受他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仍以縱有 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談乃綺之中信帳戶),以及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談乃綺之台新帳戶)予某 甲使用,容任某甲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而輾轉匯款至上開帳 戶,再由其提領或轉出該等款項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所在,而某甲隨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嗣某甲旋即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上開 第一層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款 項,此部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轉匯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談乃綺申辦之上開各該帳戶),其後由談 乃綺依某甲指令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或轉出時間,提領或轉出 上開第二層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某甲,由其等2人 均分花用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清查上揭匯款金流明細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彭永清、黃文信、劉彥甫、郭經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永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成功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談乃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0至74、112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 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轉匯款項,嗣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或轉出時間,自其上開 帳戶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花用完畢等事實(本院卷 第69至75、117至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這些是我之 前在酒店上班時候,別人要還我錢,所以要把錢匯到我的帳 戶;我只知道他叫「阿秋」,我沒有他的連絡方式,他於六 、七年前在臺北南京東路寶貝公主酒店要我投資他,所以我 就投資他新臺幣(下同)5、6百萬元,我全部都是用現金拿 給他,我沒有任何相關資料;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我都不認 識,也沒有見過面,所以他們匯款時,沒有人跟我連絡,我 有下載銀行的app ,所以錢進來的時候,我都以為是「阿秋 」還我錢;這些錢我沒有拿給別人,我把錢投資到自己開的 小吃店,以及用在生活費及繳一些款項,沒有轉交或轉匯給 別人;詐騙的人及被害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懂洗錢,我只 知道是人家還我的錢;中國信託帳戶是台灣人壽的薪資帳戶 ,我到目前都是台灣人壽的員工,我是業務,客戶如果有續
保,我會有佣金,公司會轉給我,金額不固定也不高。台新 銀行帳戶是用來繳汽車貸款及信用卡卡費,卡費不是自動扣 款;110年4月份時「阿秋」打行動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 聽聲音是他的聲音,他是男的,他沒有說要還我多少錢,只 有說要還我錢了,我還來不及問他其他事情,他電話就掛了 ,我的手機並沒有顯示他的來電號碼;我手機有用LINE APP ,只要有錢進來,中國信託銀行會透過APP 在我的LINE上顯 示有多少錢進來,但不會顯示是何人匯進來,我都認為是「 阿秋」還我的錢,「阿秋」的錢怎麼來的,我真的不知道; 我不習慣把錢放在銀行,所以都是當天或第二天就全部領出 來,放在身邊,因為要繳東繳西等費用、還要養小孩,我在 酒店上班的時候,就習慣把錢放在身邊,我家中沒有保險庫 ,就都用紅包袋一包一包裝著;我跟「阿秋」是在酒店認識 的,他是常客,他那時叫我轉換跑道投資他,我才會相信他 ,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117至121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中信帳戶為其任職於 台灣人壽之薪轉帳戶,且係疫情期間之紓困補助受款帳戶, 亦為繳交利息所用,另被告之台新帳戶則作為繳納汽車貸款 及信用卡費之用,均非閒置之帳戶,如遭凍結將影響被告使 用,是被告不會將該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帳 戶均為被告自己名下之帳戶,亦未提供帳戶或密碼給他人使 用,且被告從該等帳戶提款之金額均非整數,經被告各次提 款時仍各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而大於提款金額之餘額等 節,皆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一空之情 況不符;又被告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係遭何人 以何方式詐騙而匯款,與他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已可自由支配該等款 項,被告至多僅成立收受贓物罪;再該等金流可供追查,不 符洗錢要件;復請求對被告測謊等語(本院卷第53至61、70 、124至126、129至137頁)。惟查:(一)某甲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實施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某甲旋即 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上開第一層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申辦之上開 各該帳戶),其後被告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及轉出時間, 提領及轉出上開第二層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花用完畢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39885卷第19至22頁、偵緝817 卷第53至56、95至98頁、偵27153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 第67至76、117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永清、黃文
信、劉彥甫、郭經穎及被害人曾士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27153卷第17至19頁、偵39885卷第23至26、29至35頁、偵43 260卷第55至61頁、偵3319卷第25至29頁),且有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153卷第61至83頁、偵39885 卷第31至46頁、偵41704卷第39至44頁、偵43260卷第151至1 60頁、偵3319卷第193至216頁)、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27153卷第85至97頁、偵39885卷第27、47至51頁、 偵41704卷第45至48頁、偵43260卷第115至116頁、偵3319卷 第165至183頁)、上開告訴人、被害人5人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網路操作畫 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或存摺內頁影本(偵27153卷 第23至29、51至59頁、偵39885卷第53至83頁、偵41704卷第 37、63至71頁、偵43260卷第79至95、99、101至107頁、偵3 319卷第37至149、153至155頁)、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 時間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153卷第115至117頁 、偵39885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均係「阿秋」償還之款項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稱:大約105年左右,我在臺北市的寶貝公主 商務酒店擔任陪酒小姐,地址應該是在南京東路5段那邊, 詳細地址我忘記了,當時有位酒客「阿秋」說他有在做房地 產,問我要不要投資,可以轉換跑道,我不疑有他,就將 我存的現金500萬元交給他投資,並抄我的台新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2個帳戶帳號給他,他說如果有獲利就會直接匯進 我的戶頭,後來都沒有獲利,但在110年4月中旬左右,有 一通無顯示號碼的來電,對方說要還我錢後就直接掛掉,我 聽聲音感覺是「阿秋」,直到同年7月20日才收到這筆款項 ,我不清楚為什麼,應該是「阿秋」要還我的錢,我拿 去 還勞健保、信用卡分期積欠的費用,還有開小吃店因疫情關 係的補貼等語(偵39885卷第20至2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稱:我真的不知道別人為什麼要轉這筆錢給我,但我 知道這筆錢會進來是有人欠我錢,我之前在酒店上班認 識 一個酒客,他跟我說他在做房地產,他想說我在酒店上 班 ,他覺得這不能做長久,要我投資他,我當時也拿了錢 給 他,也把帳戶抄給他;我在110年4月接到一個酒客電話 , 他說要還我錢,他就陸陸續續都有還我錢;我真的不清楚別 人會匯款,就是有人要還我錢,這一筆應該是有人要還我的 ;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有人欠我錢,沒有借據或LINE,什
麼都沒有;我就是4月接到一個電話,就是酒店那個,他說 要還我錢,他用無顯示的電話打給我;我沒有把帳戶存摺、 提款卡給別人,當初那個酒客叫我投資的時候,我把錢交 給他,也把帳號抄給他,沒有把密碼給他;我有欠勞健保、 貸款、銀行,我就把錢拿去付分期,當時有開小吃店,也 有把錢領出來拿去周轉,後來因為疫情,小吃店也倒了;我 當時給他4、500萬,後來他就沒有再來了,我拿現金給他, 我都把現金放租屋處,因為我不想讓我父母知道我在酒店上 班;我接到電話後對方說要還我錢,他那個聲音就是「阿秋 」,我要繼績問他就掛掉了,他只有在110年4月打給我1次 ;我不知道「阿秋」何時要還我錢,他4月打來,7月還錢, 因為都是正常帳戶,我也不覺得有什麼問題,有APP會顯示 錢進來,都會通知,我就以為是「阿秋」要還我的錢;我當 時投資很多,大概500多萬元,我當時在酒店上班賺很多錢 ,也想要轉換跑道投資房地產;後來阿秋拿了錢就不見了, 我沒有獲利,之後我在臺北無法生活就來臺中找工作生活, 我欠了很多信用卡、勞健保的錢,而且自己開店做生意遇到 疫情,我領的錢都拿去做店裡的周轉,也當作生活費;我已 經聯繫不到「阿秋」,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偵緝817 卷第53至56、95至98頁、偵27153卷第163至165頁)。綜觀 被告上開警詢、偵查時陳述之內容,固然均與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相同,惟其稱對於當初投資對象「阿秋 」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住址等任何可供追索之資料均 毫不知悉,亦無任何聯絡方式,甚至對於投資之標的或獲利 方式等內容未置一詞,卻願意將數百萬元交付對方,且被告 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其與對方連繫之紀錄或資料,足徵被告前 揭辯詞係屬幽靈抗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難認被 告以前開2個金融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他人之還 款。
(三)由附表所示之帳戶金流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均僅間隔約2分鐘許至20分鐘許 不等之時間,即轉匯至被告上開各該帳戶,且轉匯後皆只相 隔約9分鐘至4小時許不等之時間,又由被告隨即轉出或提領 (僅附表編號1之其中部分款項於翌日凌晨提領),足證某甲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並指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 時,深知被告上開各該帳戶之收款、轉匯及提領等功能均屬 正常,且應可實際管領或支配該等帳戶,始屢屢於短時間內 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均轉匯至被告上開各該帳戶,而被告亦 能掌握某甲轉匯之時間,始得以即時於當日或翌日加以提領 或再次轉出;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如附表所
示轉匯至其名下各該帳戶款項之來源,且針對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各該帳戶後均立即提領之原因,僅泛稱:我沒有 拿給別人,我把錢投資到小吃店、生活費及繳納一些款項; 我不習慣把錢放在銀行,我自己都放在身邊,因為要繳東繳 西等費用,還要養小孩,我在酒店上班的時候,就習慣把錢 放在身邊,我都用紅包袋一包一包裝著等語(本院卷第117 至118、120至121頁),顯與被告上開2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其經常使用帳戶收款、存款及提款(詳見偵27153卷第85至9 7頁、偵39885卷第27、47至51頁、偵41704卷第45至48頁、 偵43260卷第115至116頁、偵3319卷第165至183頁)之事實 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如非為他人收取款項,實無立即再予 提領或轉出之必要,可證被告係以該等帳戶為某甲收取款項 後再予轉交無訛。
(四)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 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 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 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 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 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交易情況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 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 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一般金融交易,理應 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 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有何使用他人多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予提領之必 要。
(五)被告以自己2個金融帳戶,為身分不詳之他人收取多名匯款 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多筆大額款項, 已顯有違常情,而其收款後更於當日或翌日即再予轉出或提 領,該等款項取得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 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 分,當無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審以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取得方式事涉隱晦,按諸常情,如無違 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收款或提領,而 無徒耗匯款等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 、轉出及提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提供其 名下2個金融帳戶,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收款後 再予提領或轉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 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匯或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 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再者,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 實際從事提領、轉出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 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該 等任務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 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 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 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 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 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查,被告自承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均為其申辦,且該等帳戶之密碼皆 未提供予他人,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後,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 款,則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 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 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參以被告與某甲先以第一層帳
戶收款後,旋即由某甲轉匯至被告名下之第二層帳戶,再隨 即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該等行為之時間緊密配合,業如前述 ,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 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再予轉出 或提領詐欺贓款。綜上,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之上開帳戶均非閒置帳戶,又被告係提 領自己帳戶非整數金額之款項,且各次提款後之餘額大於提 領金額,而主張此等情節與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不符云云。惟 查,詐欺集團之車手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取贓款後再予提領或 轉出之情形所在多有,亦未必提領整數或僅以閒置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況且依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本院卷第57至61頁),該帳戶於110年5月至同年6月 間固有名為「薪資」、「紓困」之收入款項各1筆,以及名 為「繳放款」之支出3筆,惟該薪資收入僅548元,而紓困補 助匯入後當日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至支出款項金額僅為792 元、2542元、3401元,另上開5筆款項以外之金流均係來源 不明款項轉入後經被告全數提領,是否為詐欺等不法犯罪所 得尚有疑義,難認該帳戶係被告供作正常交易而頻繁使用之 帳戶。再者,依被告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係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款項全數領出,或提領大於該轉匯金 額之款項,且其餘金流部分多有來源不明之多筆款項匯入後 ,旋即由被告於當日或翌日提領一空之情形,均顯與詐欺集 團運作模式相符,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至於辯護人雖 請求對被告測謊以查明其前揭辯詞之真實性,惟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為不必要之證據,本院就被告上 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認定如前,且認為依前揭事證已足證 被告確有提供前開2個帳戶為某甲收款後再予提領或轉出, 是本院認並無再對被告測謊之必要。
二、辯護人雖稱本案金流可追查而不符洗錢要件云云。惟按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 )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 「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 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 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 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 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 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若配合指示親自提款甚至轉交與他人,即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施行詐術並收款之某甲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轉出 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而製造「斷點」,且被告確可預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轉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某甲,將 可能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故其主觀上 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三、另辯護人稱被告與實施詐術之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多僅收受贓款等語。惟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 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 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 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 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 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 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經查,本 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然依本院 前揭所認定之事實,本案某甲僅向被告取得該等帳戶帳號, 其後係由被告前往提領或轉出該等由某甲轉匯之詐得款項, 且被告於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時,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均 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具有犯罪故意,仍堪認其是在 預見某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下,提供作為存、提詐 騙贓款人頭帳戶帳號並應允進行提領贓款,而與某甲形成相 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 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
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某甲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接觸者僅某甲1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本 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者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 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然而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某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就告訴人彭永清 、黃文信、劉彥甫、郭經穎及被害人曾士綱而言,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 上開5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 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非無謀生 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利益而提供 帳戶並應允提領贓款轉交,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造成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具體獲得利益,與其於 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並參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在市場幫人包裝熟 食之工作、每日收入約1000至3000元不等、離婚、有一子就 讀高中、需扶養該子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 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 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等情,予 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 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 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 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 開帳戶予某甲並依指示提款及轉出款項,已提領及轉出包含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且被告自承均 已全數花用完畢,亦皆未返還被害人,惟依本院前揭認定之 事實,被告既係為某甲收取上開款項,則被告與某甲對於該 等款項應有共同處分權,而其等分配狀況未臻明確、具體, 應按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