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143號、第5204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2
8號、第6507號、第7805號、第11288號、第12306號、第175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 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 之人)使用,之後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陳信發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 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至八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八「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方 式轉帳、匯款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嗣上開轉入、匯入之金額旋遭上 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一至八「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至八「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陳信發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5、87 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 (見1-③大雅分局警卷第3至7頁、2-①112偵2728卷第25至27 頁、1-②111偵50143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一第59、60、156 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① 龜山分局警卷第13至20頁),及如附表一至八「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證。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係50歲,為高中肄業,之前受雇為工地工人之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可見,被告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上開不詳 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 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並 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
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向如附表一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 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生效,然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 人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網 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 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 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728號、第6507號、第7805號、第11288號、第12306號、 第1759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34、87至89、9 3至95、99至101、105至107、111、112頁)及檢察官以112 年度蒞字第532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補充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 ,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 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 事實,及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 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查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3年確定,於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08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 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 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 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85 、8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得詐欺如附表一至八「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利 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一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至八「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86頁)、素行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與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 、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 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我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有給我 1千元坐車等語(見1-③大雅分局警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60 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李毓珮、謝孟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與否)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 證據(卷頁) 1 方婷瑩(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婷瑩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方婷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工學一街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彰化銀行戶名陳信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方婷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①龜山分局警卷第53至5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1-①龜山分局警卷第89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1-①龜山分局警卷第91至9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①龜山分局警卷第57至58、61至62、99至100頁) 2 林佳鳳(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2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在蝦皮網站刊登販售SONY電視之虛假訊息,適林佳鳳於111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繫,上開不詳之人乃向林佳鳳佯稱要販賣上開電視云云,致林佳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佳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③大雅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③大雅分局警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蝦皮網頁擷圖、訂單頁面翻拍照片(見1-③大雅分局警卷第37至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③大雅分局警卷第25至29、31至35頁) 3 姜玉玲(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5日起,接續以手機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姜玉玲佯稱:其為工程師,可破解金沙娛樂賭博網站遊戲規則進而投注獲利云云,致姜玉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3日下午1時32分、4時2分、4時4分、4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60,000元、40,000元、 30,000元、 4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姜玉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③大雅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③大雅分局警卷第71至72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通知簡訊、轉帳結果擷圖(見1-④111偵52048卷第51至59頁)、 ⑷金沙娛乐網站充值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③大雅分局警卷第74至7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③大雅分局警卷第51至55、61、63、69頁、1-④111偵52048卷第49頁) 附表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8號移送併辦部分編 號 被害人 (告訴與否)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 證據(卷頁) 1 劉毓菁(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7日起,接續以手機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劉毓菁佯稱:其為工程師,知悉摩根大通博奕網站漏洞,可依其指示下注以獲利云云,致劉毓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毓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2-①112偵2728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2-①112偵2728卷第39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①112偵2728卷第39至4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①112偵2728卷第35至38頁)
附表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7號移送併辦部分編 號 被害人 (告訴與否)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 證據(卷頁) 1 陳佩絹(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2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佩絹佯稱:使用「Meta Trader 5」程式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絹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3日下午2時59分、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 93,773元、 10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佩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3-①112偵6507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陳佩絹之中國信託(見3-①112偵6507卷第109至119頁)、 ⑶告訴人陳佩絹協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查詢匯款明細之對話紀錄(見3-①112偵6507卷第65頁)、 ⑷APP頁面擷圖、告訴人陳佩絹與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3-①112偵6507卷第83至10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①112偵6507卷第43至44、49至50、67至69、75至81頁) 附表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05號移送併辦部分編 號 被害人 (告訴與否)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 證據(卷頁) 1 馬宇莉(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接續以手機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馬宇莉佯稱:可加入摩根大通集團投資博奕以獲利云云,致馬宇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馬宇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4-①112偵7805卷第25至2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4-①112偵7805卷第9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①112偵7805卷第41至46、49至51頁) 附表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移送併辦部分編 號 被害人 (告訴與否)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 證據(卷頁) 1 唐瑋君(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0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唐瑋君佯稱:可使用UKEX APP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唐瑋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唐瑋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5-①112偵11288卷第67至68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見5-①112偵11288卷第109頁)、 ⑶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UKEX APP頁面、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5-①112偵11288卷第111至13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①112偵11288卷第69至72、79、81、89至91頁) 附表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6號移送併辦部分編 號 被害人 (告訴與否)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 證據(卷頁) 1 劉冠宏(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某日起,接續以手機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劉冠宏佯稱:其為工程師,可破解博奕平臺網站,可依其指示下注賺錢云云,致劉冠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3日下午1時21分、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 100,000元、 10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6-①112偵12306卷第25至28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6-①112偵12306卷第5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6-①112偵12306卷第63至11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6-①112偵12306卷第31至43頁) 附表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98號移送併辦部分編 號 被害人 (告訴與否)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匯入之詐欺帳戶 證據(卷頁) 1 呂紹銓(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紹銓佯稱:可投資匯智信金融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呂紹銓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28分、3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網路銀行、臨櫃方式分別轉帳150,000元、 匯款18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呂紹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7-①112偵17598卷第67至71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擷圖(見7-①112偵17598卷第1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①112偵17598卷第73至74、81至82、111至113頁) 附表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532號補充理由書部分編 號 被害人 (告訴與否)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匯入之詐欺帳戶 證據(卷頁) 1 劉政輝(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政輝佯稱:可在安盛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政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98,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政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⑶投資APP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0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 2 游喬雲(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喬雲佯稱:可至「PROEX」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游喬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 50,000元、 5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游喬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⑵新臺幣轉帳明細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24、229至232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一第215、217、259至261頁) 3 施聰郎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聰郎佯稱:可在GO SHOP商場買賣商品以獲利云云,致施聰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3日下午2時29分、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 50,000元、 45,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施聰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 ⑵轉帳明細擷圖、被害人施聰郎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2、30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4、297、298、305至306頁) 4 劉佳榮(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佳榮佯稱:使用「Meta Trader 5」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佳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佳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329至330頁)、 ⑵轉帳交易訊息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4、341至342頁) 附表九:卷名簡稱對照
原卷名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10041937號偵查卷宗 1-①龜山分局警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43號卷 1-②111偵50143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36049號偵查卷宗 1-③大雅分局警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048號卷 1-④111偵52048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 2-①112偵2728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 3-①112偵6507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 4-①112偵7805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 5-①112偵11288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6號卷 6-①112偵12306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8號卷 7-①112偵17598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 本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