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4號
TCDM,112,金訴,124,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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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
6、8865、8881、11101、12009、12061、14228、15748、15759
、23034、29801、349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016
、4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四編號1、3、5、7至11、13至22)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四編號2、4、6、12)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於某通訊軟體內之投資群組結 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劉建生」之人,2人並互加 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 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獲取「劉建生」與其約定 一定比例之報酬,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建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11 0年8月30日下午5時22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 n虛擬貨幣平臺所申辦帳戶(綁定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下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M aiCoin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劉建生」。嗣「劉建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丙○○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匯款/繳費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或匯款或繳納如附表一「匯款金額/繳費金額」欄所示款項 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或儲值金錢至本案MaiCoin帳戶,陸 續再由丙○○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入該集 團使用之其他帳戶,其中丙○○即依「劉建生」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網 路轉帳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劉建生」所指 定之帳戶,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王憶婷、廖佑岳、陳志嘉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 謝國明劉懿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王信 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周美娜、葉巧雯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吳俊德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黃薰慧、許芝瑄、林佳諭、江家瑋、 王怡茹王瑋琪孫富祥藍佳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黃雅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絲婕、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 1793號卷第171、238、395至41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 戶資料予「劉建生」,且其有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 時間,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劉建生」所指定之帳戶,及其有與「劉建生」約 定其可獲取一定比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是「劉建生」要教我操作虛擬貨幣的買 賣,我想學習,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劉建生」,「劉建 生」將我的帳戶拿去之後,就開始跟我說要買哪些幣、怎麼 樣可以轉入、轉出,且由他操作給我看,我不知道「劉建生 」是要拿去詐欺、洗錢使用云云。
 ㈠經查:
 ⒈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係 於上揭時間在某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認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劉建生」之人,與「劉建生」互加為通訊軟體LI NE好友,為獲取一定比例之約定報酬,於前述時間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建生」,被告復於附表二「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如 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劉建生」所指定之帳戶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3426號卷第37頁)、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IP、時間、名稱、對象明細表(偵字 第3426號卷第193至205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IP之位 置查詢資料(偵字第3426號卷第211至213、227至251頁)、 被告與「劉建生」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426號卷第261 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 字第3426號卷第273 至281 頁)、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 資料、虛擬貨幣買賣、轉出轉入之相關說明、交易紀錄、提 領紀錄(金訴字第1793號卷第205至215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劉建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即以附表一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王憶婷等22人,致王憶 婷等22人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繳費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匯款或繳納儲值如附表一「匯款 金額/繳費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款之目標帳戶」所示帳 戶,隨即再由被告(即附表二所示)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予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王 憶婷等2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 ,復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存卷可考,堪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 向王憶婷等22人為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誤。 ⒊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另有於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自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325,000元至「劉建生 」所指定之帳戶,然此部分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應以我與「劉 建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即偵字第3426號卷第26 1頁所示對話截圖)為準等語(偵字第3426號卷第257頁;金 訴字第1793號第169頁)。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劉建 生」有傳送「目前回款的金額是29940+79840+998+998+3368 +8013+3865+16068+200099+37924+20000+9980+9980+3792+1 896+882」等文字予被告,而該等數字可直接或於加計手續 費10元後,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部分經轉出之款項金額相 合(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是此對話紀錄與前開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應可作為被告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因而認被告所提領者不包括該對話截圖所未提及之前揭325, 000元,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款項為被告所提 領,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得認該部分之款項及被告 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劉建生」後,該帳戶其餘遭 轉出之款項,均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併予指 明。
 ⒋再細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金流,輔以附表二 所示被告所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錢數目,可知上述被告聽從 「劉建生」所轉匯之款項,各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 9、12、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 1)、3(1)(2)(3)、4(1)、6(1)(2)(3)(4)、8(1)(2)(3)、9(1 )(2)(3)、12(1)(2)(3)、15(1)所示款項後,方由被告所轉 出,足認被告前開所轉出至「劉建生」指定帳戶之款項,與 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金錢具有同一性無訛。再對照前開交易明細 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單據 ,其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款項,亦與附表一扣除 前開編號後所餘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具有同 一性。
 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 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 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 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個人申辦之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5所示詐欺所得, 且其等轉帳之目標帳戶非屬單一特定帳戶,而係逐筆更易目



標帳戶;就本案Maicoin帳戶部分,附表一編號5、7、16至2 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前往超商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後 ,該等款項經系統對帳成功,而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 本案Maicoin帳戶中,隨即遭不詳之人轉出。衡以一般詐欺 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轉匯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 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或讓查緝困難度明顯提升,足以模糊 、干擾金流去向的周邊資訊,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害詐欺集團之 犯罪偵查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具有犯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劉建生」間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 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 項轉入其他帳戶。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 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 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 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 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 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 ,應知悉甚明。
 ⒉次按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 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 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 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



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 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證券帳戶、電子錢包或 貨幣商交易的安全及穩定性、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 或斡旋媒合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 市場、取得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要不論 投資虛擬貨幣時不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個人日常使用之帳戶失去自我控制,此等乃即使不知虛 擬貨幣交易運作流程,非隔絕於社會生活之人,均可知悉之 事項,倘若自稱投資之人不關心前揭重要交易事項,未挹注 任何資金,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操作使用,該自詡為虛擬貨 幣投資之人或有意參與學習之人,即應知悉並預見所提供帳 戶之對象,非實際將該帳戶供作正當投資使用,反係收取帳 戶用以詐欺他人,再據以充當洗錢犯罪之工具。 ⒊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認識「劉建生」 ,他是玩虛擬貨幣的,於交談過程中,他有跟我說要我租帳 戶給他,並教我如何使用虛擬貨幣的平台,因為他說要操作 給我看,請我去辦1個虛擬貨幣帳戶,並且要我提供該平臺 的密碼,所以我的帳戶後來就被「劉建生」拿去使用;「劉 建生」用投資的理由告訴我,因為他有在投資,需要幫忙他 把其他金額轉入其他實體帳戶內,還有轉入虛擬貨幣平台內 等語(偵字第14228號卷第33至37頁);於110年12月14日警 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間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帳號密 碼給「劉建生」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期間「劉建生」有叫我 轉帳給其他投資人,他說是對方投資獲利要我幫忙轉錢給對 方;「劉建生」說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泰達幣、乙太幣及比 特幣」如果交易有成功,我能從中抽取2%利潤,如有幫忙使 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轉錢給獲利投資人,他會給我轉出金額 3%,我沒有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給「劉建生」,只提供虛 擬貨幣買賣平臺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字第8881號卷第34至35 頁);於111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劉建生」 說要教我怎麼玩虛擬貨幣賺錢,叫我去辦虛擬貨幣的帳戶, 說要跟我一起合作炒虛擬貨幣,我就去辦了,要我幫他轉帳 ,我就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對方自己也有轉帳;對方 說要炒幣,應用程式一打開就看到我的帳戶內有錢,「劉建 生」又誘導我把帳戶給他使用;我不知道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內的錢是如何來的,因為對方說要匯款給投資人,所以我就 匯款到對方要求的指定帳戶等語(偵字第3426號卷第172頁 );於111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方要跟我合 作,叫我拍帳號,他叫我虛擬貨幣帳戶和他一起使用,這帳 戶是綁定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當下我問過他,他說他有投資



,說有人匯錢給他,也要我幫他匯錢出去;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除了我轉帳給別人以外,對方也有在用等語(偵字第8865 號卷第101至102頁);於111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本案MaiCoin帳戶已經由我交給「劉建生」,我想學虛 擬貨幣買賣,他說可以教我,我就去申辦,後來就交給他使 用等語(偵字第3426號卷第2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時我因為要學習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因應「劉建生」 的教學需求,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都交給他,我提供帳戶 給他以為他是真的要教我虛擬貨幣買賣,我不知道他是要拿 去詐欺使用,約定報酬部分,是當時我發現「劉建生」買賣 虛擬貨幣有大量資金進出,希望「劉建生」教我相關知識, 不過「劉建生」告訴我希望我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的轉帳以獲 取相關知識,因此「劉建生」把他的資金及投資客的資金存 進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中,我在實際以該資金 買賣虛擬貨幣後,「劉建生」希望我將上開帳戶內買賣虛擬 貨幣後的獲利轉給投資客,接著「劉建生」說他會把該等獲 利的3%匯給我當報酬等語(金訴字第1793號第167頁);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認識「劉建生」之後,「劉建生」說要教 我操作虛擬貨幣的買賣,具體方法是由他把我的帳戶拿去之 後,開始跟我說要買哪些幣、怎麼樣可以轉出轉入,剛開始 是這樣講,後來「劉建生」叫我把帳戶租給他,我說不要, 「劉建生」就說他都已經教我怎麼買進賣出了,可是到後面 我其實只有學到怎麼買跟賣,賣出之後,虛擬貨幣的話就是 TRC20,就變成我要再轉入我的錢包裡頭,我以為交付帳戶 資料可以學到東西,怎麼知道後來說我沒有客戶,這樣無法 教我買,我就說那我買自己的;他說要教我操作虛擬貨幣, 然後我把帳戶交給他,然後他跟我說他有在投資、操作。我 沒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的投資,因為我已經把帳戶交給「劉 建生」,我怎麼可能把錢放進去,我都還沒學到,我想學得 完整一點,像是區塊鏈、運算方法等;我所說的學習操作虛 擬貨幣,就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劉建生」;針對報酬部 分,「劉建生」沒有說目前回款金額為何,「劉建生」的意 思是說我投資他,他會幫我操盤等語(見金訴第1793號卷第 425至427、430頁)。詳端被告上開於偵審過程中之陳述, 被告雖始終供稱其交付帳戶予「劉建生」的原因係「學習操 作虛擬貨幣交易」,然就其所稱「學習」之細節不斷更易其 詞,究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劉建生」1人操作上開 帳戶以「示範」虛擬貨幣相關投資予被告觀覽?還是被告係 與「劉建生」「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實質上係被告「 投資」「劉建生」,由「劉建生」實際操盤?被告是否有實



際出資?被告有無於「劉建生」教學下實際操持過虛擬貨幣 交易?被告與「劉建生」間所約定之報酬係因其「租借」帳 戶給「劉建生」,抑或是「劉建生」的投資人有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可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款項添作報酬?被告固 自詡其係向「劉建生」「學習」虛擬貨幣之買賣,卻對於其 學習的內容無以精準描述,其所辯已難盡信。何況既謂「學 習投資」,「劉建生」大可指出漲跌趨勢、出示自己投資虛 擬貨幣的電子錢包、換匯過程等相關資料予被告觀覽,何以 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予「 劉建生」來操作?若是意在學習兼及共同投資,為何被告無 需出資,或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以「投資」「劉建生」即可 獲利?若是為了「學習」,又為何需要聽從「劉建生」之指 示協助轉帳?其既不知「劉建生」的真實身分,豈會任令其 操持虛擬貨幣或帳戶內款項以定投資成敗?顯然被告所辯既 與一般「學習」情形不符,又與一般共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之常態相違背,要屬無稽。
 ⒋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智識正常、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 前均是從事民宅翻修一職,乃按件計酬等語(金訴字第1793 號卷第433頁),由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 ,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對於工作或投資獲致報酬 之前提,均應付出一定之成本、擔負一定程度的任務等事項 有所知悉,卻對於其於本案毋庸給付任何勞務、付出任何成 本,凡提供帳戶資料供其素未謀面、自稱為教學虛擬貨幣投 資相關人員之「劉建生」,即在未同負盈虧之情形下,即可 因「租借帳戶」或「協助『劉建生』之投資人或『劉建生』轉帳 」,又或是其所稱「交易成功」時獲取帳戶內款項一定比例 之報酬,明顯不合常理。被告顯然係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 之動機,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 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已對於「劉建生」屬詐欺集團成員, 且將透過指示其為轉匯非法所獲款項等舉措,應有所預見, 卻仍聽從「劉建生」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建生 」,並將前揭詐欺所得轉帳至「劉建生」所指定之帳戶,且 縱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⒌又且,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憶婷等22人之 全部犯罪過程,亦未與「劉建生」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直 接之聯絡,惟其既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 洗錢犯罪相連結,且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明及 其轉匯款項之行為有違事理,卻仍配合「劉建生」之指揮, 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



他指定帳戶,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以此分擔詐欺 集團詐騙王憶婷等22人後順利取得贓款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 缺的重要環節,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 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且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建生」共 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 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劉建生」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盡與常理有悖,均屬犯後狡展圖脫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詳後述),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 增訂,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0、12 、14、1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詐欺 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嗣於該等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0(4)(5)、12(4)、14(4)、15(6 )所示款項,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圈存而未 遭領出或轉出,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 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然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其餘所匯款項均於該帳戶經圈存前 已由被告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就此等已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部分,已各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 則被告上述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應為一般洗錢既遂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暨 附表一編號1至22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是在投資群組內認識「劉建生」,後來我們2人另 外私聊,本案從頭到尾只有「劉建生」與我連繫等語(金訴 字第1793號卷第431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 指示被告及對王憶婷等22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 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 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又且,被 告固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帳戶內款項,乃「劉建 生」為藉此獲得並隱匿詐欺所得,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 化,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之人,非屬實行詐欺 之人,與施以詐術之共犯對詐欺之認知程度尚屬有別,故被 告對實行詐欺之人所為之各種詐欺方式是否均已有所預見, 顯屬可疑。實行詐欺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 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 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咸無 以預見。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均容有未洽,惟因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5、234、 39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建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 ,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2位,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 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處斷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2為均構成累犯 ,且悉應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 訴至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前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4號駁回上訴,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被告所犯前揭甲、乙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6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入 監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07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甲、乙案一審判決書在卷可參(金訴字第1793號卷第25至30 、435至441、443至45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 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手段,對各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甲、乙案之一審判決書),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於長達1年左右之監禁處遇執行 完畢後,竟為貪圖一定之利益而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顯然前刑警告已對被告失去作 用,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相同或類似罪質犯罪之特別惡 性,以及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 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各罪均加重刑度,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曾供稱其承認犯罪(偵字第3426號 卷第173、183、256頁;偵字第8865號卷第102頁;偵字第43 167號卷第84頁;金訴字第1793號卷第166頁),然察諸被告 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於提及承認犯罪之語句前, 均表明其係遭「劉建生」所騙、不知其帳戶會由「劉建生」 持供不法使用等語,顯難認定其已就犯罪事實為肯認之陳述



,不足評價為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適用。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劉建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轉匯部分款項,類同 「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固否認犯罪,然其已與告訴人王憶婷、謝 國明、廖佑岳、劉懿慧、江家緯葉巧雯、周美娜、被害人 莊承穎、洪思瀠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7月3日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報到單、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28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告訴人王憶婷謝國明、廖 佑岳、劉懿慧、江家緯葉巧雯、被害人莊承穎、洪偲瀠; 金訴字第1793號卷第347至349、351至353、461至464頁)、 本院112年7月2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周美娜;金訴字第1793號卷第455至460頁)在卷 足徵,而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並賠償 其等損失,然被告表明其有此意願,且此部分尚可透過民事 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 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從事民宅翻修工作,係按件 計酬,離婚,有成年子女2人,現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金訴字第1793號第433頁),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 之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王憶婷謝國明、廖佑岳、劉懿 慧、許芝瑄、江家緯、周美娜、林佳諭、被害人莊承穎、洪 偲瀠、黃雅歆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金訴字第 1793號卷第105至106、109至111、113至115、117至118、11 9至121、123至125、127至128、129、131至133、135至136 、137至139、433至43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定應執行刑:
  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22次犯行,犯罪時間 甚為密接,係與「劉建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 擔任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 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 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 其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尚非甚鉅,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正值 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即附表四編號2、4、6、12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即附表四編號1、3、5、7至11、13至22部分),及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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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