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02號
TCDM,112,金訴,120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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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鼎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8
193 、43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即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原 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 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5 之「後續金流、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內「於111 年6 月9 日12時24分轉匯14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於111 年6 月9 日12時23分轉匯14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6 之「後續金流、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內「111 年6 月9 日14時16分至19分,在郵局烏日分行,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提領15萬元」應更正為「111 年6月9 日14時16分至19分,在烏日郵局,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提領1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 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陳經理」詐欺集團至少有「陳經理」、「陳小刀」 、「陳思涵」、指示許雅淳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之「潘



志峰」及被告等5 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參與詐 欺犯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經理」、「陳小刀」、「陳思涵」、「潘志峰」 等本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各次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分別均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均臨櫃匯款,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詐欺集 團並基於同一提領詐欺贓款之目的,指示許雅淳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為之,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轉交 本案被告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1 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 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 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 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 之2 ,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附此敘明。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亦於審判中自 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 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 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起訴書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產損害,迄 今僅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 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其餘5 位告訴人則未獲賠償,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並交代相關 案情,兼衡其自陳大學夜校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司機、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離婚、有一未成年 子女、無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多次犯行,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進行審 理中、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避免重 複裁判,認本件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 該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故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定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㈩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 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受騙而陸續匯款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再經被告 將該等許雅淳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 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或 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 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㈡另被告自承其因為本案犯行而共獲有2,000 元之報酬(本院 卷第53頁),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93號
111年度偵字第43131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經理」、「 陳小刀」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具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63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竟自民國111年6月初 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下游「 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又 不知情之許雅淳(所涉詐欺等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2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行簽結)經詐欺集團成員招攬,於111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 翻拍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 提領款項之工作。戊○○即與「陳經理」、「陳小刀」及上開 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再由上開帳戶所有人許雅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轉匯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後,再由戊○○分別於111年6月9日13時47分及同日14時35 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向許雅淳收取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7萬元(附表 編號1至5款項)及15萬元(附表編號6款項),戊○○收取後旋即 離去。嗣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許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學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1.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持用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卓黑色外套之男子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賴偉爵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壬○○提供之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庚○○提供之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賴偉爵提供之表格1 紙及0000000000號門號叫車紀錄3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3 同案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戊○○每次犯行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普通洗錢等罪 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共6次加重詐欺犯行,時 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再被告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後續金流、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8日11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係其姪子許永興,要向壬○○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0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 於111年6月9日11時10分,在7-11鑫工和門市,以同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 (備註:庚○○匯入此帳戶前,帳戶內尚有餘額4萬4167元,因此此部分提領12萬元之款項,應包含前一被害人壬○○匯入款項之一部分) 2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7日13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係其表妹,要向庚○○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1時1分許,匯款12萬元 3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7日15時50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係其孫子,要向辛○○借款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2時9分許,匯款7萬元 於111年6月9日12時24分轉匯14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9日12時34分轉匯1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12時49分至55分,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提領15萬元。 4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8日早上,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係其姪子,要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5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9日9時45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係其姪子葉名益,因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6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8日18時30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係其姪子,因做生意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3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於111年6月9日13時59分,轉匯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14時16分至19分,在郵局烏日分行,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提領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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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