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80號、第35196號、
第35197號、第35209號、第35237號、第37359號、第37418號、
第3742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021號、第426
77號、第44649號、第46220號、第46226號、第50109號、第5191
8號、第5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 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 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已具體載明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 量刑審酌既有上開疏漏,其所量之刑度即屬過輕,而有違罪 刑相當性原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頁),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表示: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21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高偉翔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發生之 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事發迄今始終未與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陳水成等共18人達成和解事 宜,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等18人所受之損失,而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再衡酌告訴人等18人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由被告所提供之其所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損害 之金額非微等情,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6萬元,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洽。據此, 告訴人陳水成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其聲請上訴為有 理由,茲據告訴人陳水成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檢附陳報狀 1份,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審酌既有上開疏漏,其所量 之刑度即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所述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原審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前科素行 、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 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原審判決雖未比較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揭 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 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80號、第35196號、第35197號、第35209號、第35237號、第37359號、第37418號、第3742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2021號、第42677號、第44649號、第46220號、第46226號、第50109號、第51918號、第523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高偉翔於本院民國112 年3月14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前科素行、自述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供稱並未實 際取得詐欺集團所承諾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害人 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所為,或自行保有,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5196號
111年度偵字第35197號
111年度偵字第35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5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418號
111年度偵字第37420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宏南」之人使用,並約定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 。嗣「陳宏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2月初,以網路暱稱「蘇晏彤」向陳水成佯稱可投資 未上市股票云云,致陳水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 8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高偉翔上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2980號)(二)於111年1月19日晚間,以網路暱稱「kayla-凱拉」、「蘇晏 彤」向葉益成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云云,致葉益成陷於錯誤 ,加入該投資網站後,於111年3月7日15時52分許、111年3 月8日20時14分許、20時1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網3萬元、5 萬元、2萬元至高偉翔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 度偵字第35196號)
(三)於111年2月10日,以網路暱稱「Cora黃于寧」向劉千如佯稱 有抽中股票若有願意可以投資云云,致劉千如陷於錯誤,於 111年3月8日16時45分許、16時51分許、111年3月9日10時18 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2萬3760元至高偉翔上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5197號)(四)於111年3月8日前某時,以網路暱稱「黃語彤」向張家維佯 稱可以教人投資云云,致張家維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1 4時39分許、臨櫃匯款13萬2000元至高偉翔上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5209號)(五)於110年12月中旬,以網路暱稱「婉瑜」向劉振谷佯稱有認 識操盤老師可代為投資操盤獲利云云,致劉振谷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7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高偉翔上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六)於111年1月中旬,以網路暱稱「CORA」向游勝雄佯稱有抽中 股票,可以買下後賣出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游勝雄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8日11時9分許,臨櫃匯款21萬元至至高偉翔 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7359號)
(七)於111年2月10日,以網路暱稱「CORA」向黃馨萮佯稱可介紹 飆股賺取當沖獲利云云,致黃馨萮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7 日12時18分許、12時19分許、111年3月8日9時17分許、9時2 0分許、111年3月9日7時33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4萬元、4 萬5000元、4萬元、4萬元、12萬元至高偉翔上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7418號)(八)於111年2月底,以網路暱稱「蘇晏彤」向林振立佯稱可投資 股票賺取當沖獲利云云,致林振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 1年3月8日11時17分許,臨櫃存入15萬元至高偉翔上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7420號)嗣高偉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收受上開款項後,「陳宏南」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水成、葉益成、劉千如、張家維、劉振谷、游勝雄、黃馨萮、林振立等人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水成、葉益成、劉千如、張家維、劉振谷、游勝雄、 黃馨萮、林振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3月4日,先依「陳宏南」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及申辦約定帳號,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內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辦稱:是「陳宏南」說要做代購,與「陳宏南」網路對話內容已遭刪除云云。惟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無法提供與「陳宏南」之對話內容以證其說,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慮。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既與「陳宏南」素不相識,且未詢問「陳宏南」代購之內容為何及何以不向相識之親友借用帳戶而需向其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等情由,即貿然同意提供帳戶資料及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含SIM卡),足見被告對於將其帳號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已有預見。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成於警詢之指證、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水成之網路對話內容、陳水成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水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益成於警詢之指證、葉益成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葉益成之網路對話內容、告訴人葉益成網路轉帳畫面 證明告訴人葉益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千如於警詢之指證、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劉千如之網路對話內容 證明告訴人劉千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之指證、張家維之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家維之網路對話內容 證明告訴人張家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振谷於警詢之指證、劉振谷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劉振谷之網路對話內容 證明告訴人劉振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游勝雄於警詢之指證、游勝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游勝雄之網路對話內容 證明告訴人游勝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萮於警詢之指證、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馨萮之網路對話內容、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黃馨萮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立於警詢之指證、林振立之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振立之網路對話內容 證明告訴人林振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金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51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於111年3月4日向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文件 1.證明被告將帳戶交付前,至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水成等人匯款、無摺存款或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隱匿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陳水成、葉益成、劉千如、 張家維、劉振谷、游勝雄、黃馨萮、林振立等人財物及洗錢 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21號
111年度偵字第42677號
111年度偵字第44649號
111年度偵字第46220號
111年度偵字第46226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偉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 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 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宏南」之人 使用,並約定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報酬。嗣「陳宏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透過網路向馮天祥佯稱可以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馮天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加入群組,並依 群組內客服人員指示,於111年3月7日13時39分許,臨櫃存 入140萬元至高偉翔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度
偵字第42021號)。
(二)於111年2月14日某時,透過網路向吳財虎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吳財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7日12時2 3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高偉翔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021號)。
(三)於111年1月底,以簡訊向賴德彰傳送可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 訊息,致賴德彰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11時6分許、同年 3月9日9時51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9萬4000元至高偉翔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677號)。(四)於111年2月11日某時,透過網路向林東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林東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10時8分許,臨櫃匯 款60萬元至高偉翔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度偵 字第44649號)。
(五)於111年3月初,吳佳蓉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林東右告知可投資 獲利之訊息,致吳佳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13時48分 許、4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高偉翔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4649號)。(六)於111年1月初,透過網路向田采茵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田采茵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10時16分許,臨櫃 匯款24萬元至高偉翔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度 偵字第46220號)。
(七)於111年1月25日某時,透過網路向劉芳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劉芳惠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11時7分許, 現金存入15萬元至高偉翔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 年度偵字第46226號)。
嗣高偉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收受上開款項後,「陳宏南」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馮天祥、吳財虎、賴德彰、林東右、吳佳蓉、田采茵、劉芳惠等人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馮天祥、吳財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賴德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東右、吳佳蓉、田采茵、劉芳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高偉翔在警局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天祥、吳財虎、賴德彰、林東右、吳佳蓉、田采茵 、劉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馮天祥提供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入憑條、網路對話內容;告訴人吳財虎提供之匯款 證明;告訴人賴德彰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對話 內容;告訴人林東右提供之網路對話內容、臨櫃匯款證明;
告訴人吳佳蓉提供之網路對話內容、轉帳證明、存摺封面; 告訴人田采茵提供之臨櫃匯款證明;告訴人劉芳惠提供之網 路對話內容。
(三)告訴人馮天祥等人相關報案資料,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高偉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2980、35196、35197、35209、35237、37359、 37418、374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祝股)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0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09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偉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 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 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宏南」之人 使用,並約定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報酬。嗣「陳宏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透過網路向邱杏如佯稱可以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邱杏如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9時21分許 ,網路轉帳8萬元予高偉翔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 高偉翔之帳戶收受款項後,「陳宏南」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邱杏如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帳戶資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高偉翔在警局之供述。
(二)被害人邱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 內容、報案資料。
(三)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高偉翔前因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 致被害人陳水成等人受騙匯款,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2980、35196、35197、35209、35237、37359、37418 、374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祝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51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與上開起訴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18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偉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
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 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宏南」之人 使用,並約定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報酬。嗣「陳宏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意聯絡,透過網路以「黃語彤」名義向徐盛枝邀約可加入網 路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盛枝陷於錯誤,加入網路群 組後,於111年3月9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高偉 翔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高偉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收受上開款項後,「陳宏南」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徐盛枝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帳戶資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盛枝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高偉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 台灣公司情報網